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31
决定日:2010-12-13
委内编号:5W11971,5W11972,5W100032,5W1005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7005.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2;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3;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4;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富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伟锋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B6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已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该技术启示实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一)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257005.2,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包括支耳(1)、脚踏板(3)、胶垫(4)、脚踏总成(5)、主管(6),其特征在于:在主管(6)的外侧安装有相对脚踏板(3)转动的货架总成(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其特征在于:货架总成(13)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8)上,支撑轴(8)两头安装在限位座(2)上,限位座(2)焊接在主管(6)上;货架总成(13)底管的一端套装有弹簧(12),另一端底管上方设置有定位销(14),该定位销(14)插入该旁的限位座(2)的定位孔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其特征在于:在货架总成(13)的底管两头内固接有轴套(7),轴套(7)又活套在支撑轴(8)上。”
2006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第8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二)针对本专利,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一)于2010年0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专利号为0125700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
附件1-2:专利号为91105046.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公开日为1992年3月18日;
附件1-3:专利号为0024868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
附件1-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作出的第8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一认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号为5W11971),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2月10日,请求人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5:专利号为9623853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
附件1-6:专利号为9720195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3日;
附件1-7:专利号为9923005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
附件1-8:专利号为9421816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
附件1-9:专利号为93106357.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公开日为1994年1月19日;
附件1-10:《与被请求专利采用相同技术手段的专利技术列表》;
附件1-11:《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
附件1-12: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17侧翻货架部件(L)图纸。
请求人一同时还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第6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附件5和附件6,即上述附件1-11和附件1-12。
请求人一认为:附件1-5至附件1-9等5个对比文件分别与附件1-3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附件1-11、附件1-12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中的弹簧定位销技术为公知常识,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2与附件1-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三)针对本专利,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二)于2010年0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专利号为0125700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
附件2-2:专利号为9020381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90年10月10日;
附件2-3:专利号为0024868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
附件2-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作出的第8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二认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号为5W11972),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2月10日,请求人二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5:专利号为9623853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
附件2-6:专利号为9720195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3日;
附件2-7:专利号为9923005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
附件2-8:专利号为9421816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
附件2-9:专利号为93106357.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公开日为1994年1月19日;
附件2-10:《采用相同技术手段专利列表》;
附件2-11:《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
附件2-12: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17侧翻货架部件(L)图纸;
附件2-13:专利号为91105046.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公开日为1992年3月18日。
请求人二同时还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第6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附件5和附件6,即上述附件2-11和附件2-12。
请求人二认为:附件2-5至附件2-9等5个对比文件分别与附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附件2-11至附件2-13用于证明翻转货架技术是公知常识,附件2-5至附件2-10用于证明弹簧定位销技术为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2-2与附件2-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7日向上述案件编号为5W11971,5W11972的无效请求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 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随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一针对5W11971案、请求人二针对5W11972案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分别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针对5W11971,5W11972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两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口头审理确认了以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未提出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一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附件1-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3、附件1-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3、附件1-5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证据结合方式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阐述了各自主张。
3、请求人二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2、附件2-3、附件2-5以及附件2-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附件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放弃其他附件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2-11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证据结合方式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阐述了各自主张。
(四)针对本专利,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下称请求人三)于2010年1月20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作出的第8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附件3-2:专利号为9522372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8日;
附件3-3:专利号为9424020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4日;
附件3-4:专利号为9322388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17日;
附件3-5:专利号为9623853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
附件3-6:专利号为9923906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
附件3-7:专利号为0022926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
附件3-8:专利号为0020804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日;
附件3-9:专利号为9923178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
附件3-10:专利号为9921015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
附件3-11:专利号为0024868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
附件3-12:专利号为0020530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
附件3-13:《机械设计基础》,机械工业出版社,1986年10月,第一版,相关页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三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3至附件3-13均可以证明套管折叠式连接或铰链连接、定位销固位连接和弹簧压紧的结构方式均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10年4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2月23日,请求人三补充提交了12份证据,但未说明证据的使用方式,也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对无效宣告理由作出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3-1与附件3-2至附件3-13任何一个或多个附件结合,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3日向上述案件编号为5W100032的无效请求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该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口头审理确认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未提出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三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了12份补充证据,但是未在提交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具体说明证据使用方式和无效理由,故该12份证据合议组不予接受,也未转文给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无异议。
3、请求人三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附件3-2、附件3-6、附件3-11和附件3-1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放弃其他证据和理由;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五)针对本专利,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下称请求人四)于2010年6月17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4-1:专利号为0125700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
附件4-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作出的第8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附件4-3:《摩托车零部件图解集》封面、版权页、第32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4:公开号为CN8620470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8月19日;
附件4-5:公开号为CN872145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0月26日;
附件4-6:公开号为CN8721241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16日。
请求人四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3和附件4-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3和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3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7月15日,请求人四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4-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101260的检索报告;
附件4-8:公开号为CN22665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
附件4-9:公开号为CN882107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30日;
附件4-10:公开号为CN22728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21日;
附件4-11:公开号为CN22759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11日;
附件4-12:公开号为CN20840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9月4日;
附件4-13:公开号为CN21938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5日;
附件4-14:公开号为CN22920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3日;
请求人四认为:附件4-7可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4-8和附件4-9结合,附件4-8和附件4-12结合,附件4-8和附件4-13的结合,附件4-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分别可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4-7可以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9日向上述案件编号为5W100597的无效请求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两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口头审理确认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未提出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四放弃其于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附件4-4至附件4-6,放弃2010年7月15日补充提交的附件4-7至附件4-14;放弃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双方当事人针对该理由充分阐述了各自主张。
3、鉴于请求人四已经放弃2010年7月15日提交的所有证据,合议组作出不予转交所述证据及相应意见陈述的决定,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和审查方式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6年8月9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第8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故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决定将上述案件编号为5W11971,5W11972,5W100032,5W100597的四项针对本专利的无效请求进行合案审查,同时对于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进行组合使用。
(二)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二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附件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二提交的附件2-3和附件2-6均为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已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该技术启示实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两轮车多功能折叠储物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1-3):固定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管)、活动底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货架总成)、侧板、端板、盖板由铰链结构进行联接,全部折叠合并后紧贴车后座两侧,形成护板,固定支架上部有一与车座平行的多位扶手架、下部有一多位脚蹬(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踏板和脚踏总成),折叠部分半打开形成L形低重心货架,全打开后形成货箱。
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中还包括支耳和胶垫。2)权利要求2中货架总成(13)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8)上,支撑轴(8)两头安装在限位座(2)上,限位座(2)焊接在主管(6)上;货架总成(13)底管的一端套装有弹簧(12),另一端底管上方设置有定位销(14),该定位销(14)插入该旁的限位座(2)的定位孔中。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支耳和胶垫,合议组认为,支耳用于脚踏总成与摩托车架之间的固定和支撑,其结构和功能常见于摩托车辆的脚踏装置中。胶垫通常用于脚踏部位的防滑。因此,两者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弹簧、定位销实现控制货架的限位固定和翻转。
附件2-6公开了一种行李小车、箱包车用的折叠轮架(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17行,附图1-3),其中支承架1(相当于本专利的货架总成)一端呈弯钩状,作支撑脚,另一端呈直钩状,中部有一直杆(相当于本专利的底管),在直杆中部及靠近支撑脚一端各有一定位翼12、6,在安装支架尾段亦有一定位翼16,支承片3、垫圈14、弹簧5套装在定位翼(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销)间的直杆上,尾段末端开有卡槽7,在轮架座2纵向凹槽内中部设有托座8,凹槽两端各设有带开口槽的端板,在端板内侧装有与之紧固连接的支承片3、13(相当于本专利的限位座),支撑片3、13中部开有带十字槽的通孔9(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孔)。
附件2-6中控制支承架固定和翻转的方式与权利要求2相同,具体为,手握支撑脚,将其推至垂直位置,通过弹簧的弹力使支撑脚通过定位翼固定在通孔中,即可自动定位、锁紧;折叠时,手握支撑脚向前推,即可折叠。此外,权利要求2中的“货架总成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上”是为了实现货架总成沿着支撑轴旋转所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由此可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控制货架固定和翻转这一技术问题时,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将附件2-6中的定位结构应用到附件2-3中,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实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6与本专利部件的组成和连接关系不同,本专利利用了摩托车上的主管和脚踏板,可以实现载人载货,并且是通过货架总成本身来实现翻转。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3已经公开了摩托车货架翻转以实现载货同时保护乘客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之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在于如何控制货架固定和翻转的具体结构,而附件2-6与本专利实现上述控制的结构与原理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其应用于附件2-3;并且,附件2-6中通过推动支承架利用弹簧复位力实现翻转和限位的技术方案,也给出了直接推动摩托车货架的技术启示。因此,将附件2-3和附件2-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以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货架总成(13)的底管两头内固接有轴套(7),轴套(7)又活套在支撑轴(8)上”。然而,轴套和支撑轴形成的结构是本领域极为常用的旋转结构,其也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2-3和附件2-6,以更方便地控制货架翻转。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得出权利要求2-3全部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于其余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相应证据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5700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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