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44
决定日:2010-12-13
委内编号:5W115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48479.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冕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1H71/50H01H 7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时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客观评价。现有技术特征不属于独立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改进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与其发明目的相应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9724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是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第9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包括由手柄(1)和心轴(2)组成的操作机构、接线装置、包括动铁芯(14)和与动铁芯(14)相连的顶杆(15)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和由静触头(19)、动触头(20)、杠杆(5)、轴(6)、锁扣(7)、心轴(8)、跳扣(9)、心轴(10)、传动连杆(11)以及触头支持(4)组成的触头连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还设有套嵌于心轴(2)和手柄(1)之间的摇臂(3),所述的摇臂(3)一端设有安装套孔(21),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22),其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触头支持(4)与圆弧面(22)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线装置是由U字形接线板(16)和套装于该接线板的底板内的筒形接线座(17)组成,接线板(16)和接线座(17)的顶部对应处分别设有安装孔(26)和安装螺孔(27)。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还设有钮簧(12)和套装于钮簧(12)中并与其一端相连的调节旋钮(13)。”
戴冕(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10日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未详细记载“跳扣9”这一关键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跳扣9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通用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对“旁侧”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2日提交补充意见并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881034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13页,其公开日为1988年12月28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861071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22页,其公开日为1987年04月29日;
附件4:《低压电器基础标准汇编》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15、18、19、21页复印件共7页,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1996年06月第一版;
附件5:《工厂电气控制技术》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4-6页复印件共6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07月第一版;
附件6:《工厂电气控制设备》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3-7页复印件共8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5年10月第一版;
附件7:《辞海》封面页(共2页)、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目录页、第4930页复印件共6页,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1989年09月第一版。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和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5日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答复。
2010年02月0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声明放弃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低压电器设计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865和681页)和(《电器理论基础》,机械工业出版社1997年7月第2版第159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依据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得以维持的权利要求1-3和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其附图。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份公知常识证据亦没有异议,双方在口头审理时均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3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7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并且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2-7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1节规定,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专利在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之间有关“贮能式操作机构”的描述不相关联,违反了《审查指南》有关“主题明确”的规定。
按照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贮能式操作机构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使动触头能快速闭合而不受手动速度快慢的影响”。说明书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包括由手柄和芯轴组成的操作机构、接线装置、包括动铁芯和与动铁芯相连的顶杆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和由静触头、动触头、轴、杠杆、锁扣、心轴、跳扣、传动连杆以及触头支持组成的触头连动装置,所述的操作机构还设有套嵌于心轴和手柄之间的摇臂……。”说明书中有关技术效果的记载是“具有贮能式操作机构的断路器,手柄动作时摇臂与触头支持发生摩擦,使动触头暂停于某一位置,当越过某一极限位置,触头支持便快速向前推进,带动动触头快速闭合,因而克服了人为操作手柄速度快慢不一对动触头闭合速度的影响,提高了断路器的使用寿命”。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以上技术方案记载的操作机构,手柄动作过程中摇臂与触头支持发生摩擦使动触头暂停于某一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操作机构的构成和工作原理就能够理解,动触头暂停的过程就是该操作机构的“贮能”过程,由此可见,本专利在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之间能够相互适应,不存在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上述规定。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公开不充分的另一理由是“被请求专利技术问题得以解决的关键部件----导致快速闭合的贮能元件,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任何记载”。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小型断路器的必要结构特征,对于说明书中的措词“触头连动装置由……组成”,在判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时不宜仅限于措词,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客观评价。按照说明书第2页有关附图说明的记载,该断路器包括由手柄1、心轴2和套嵌于手柄1和心轴2之间的摇臂3组成的贮能式操作机构、由U字形接线板16和套装于该接线板的底板内的筒形接线座17组成的快速双重接线装置、包括动铁芯14和与动铁芯14相连的顶杆15、钮簧12和套装于钮簧中并与其一端相连的调节旋钮13组成的瞬时动作电流可调脱扣装置和由静触头19、动触头20、杠杆5、轴6、锁扣7、心轴8、跳扣9、心轴10、传动连杆11以及触头支持4组成的触头连动装置。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其中的“钮簧12”在断路器动作过程中能够起到“贮能”的作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贮能功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是:
a)权利要求1中的“旁侧”的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b)权利要求2中“接线座”限定为“筒形”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c)权利要求2中“U字形接线板”和“筒形接线座”之间的位置关系限定为“套装于该接线板的底板内的筒形接线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理由a),权利要求1中的文字表述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有关附图6的记载一致,即在圆弧面22的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理由b),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筒形接线座17”与说明书第2页的表述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按照本专利的特定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附图阅读说明书时不会对“筒形接线座”的表述产生误解,在此的“筒形”不能用《辞海》中对“竹筒”的狭义解释来理解,理由b)不能成立。
关于理由c),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套装于该接线板的底板内的筒形接线座”与说明书第2页的表述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附图阅读说明书时不会产生误解,权利要求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本专利属于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将摇臂设计成一端具有圆弧面,手柄动作时摇臂与触头支持发生摩擦,使触头暂停于某一位置”。贮能元件钮簧属于现有技术特征,不属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改进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6.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6.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对于对比文件1,请求人认可的区别技术特征有:
特征1)摇臂3,套嵌于心轴2和手柄1之间,一端设有安装套孔21;
特征2)摇臂3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22,触头支持4与圆弧面22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
特征3)摇臂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
特征4)接线装置;
特征5)动铁芯14。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特征1);并认为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特征3)对应附件4中记载的“限位定档”,属于公知常识,特征4)对应附件4中记载的“端子”,属于公知常识;特征5)对应附件4中公开的“铁心,有线圈套在其上的电器的电磁部分,包括静铁心及动铁心(衔铁)”或是附件6中记载的“电磁机构由吸引线圈、铁心、衔铁等几部分组成”, 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为了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提高断路器使用寿命”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从对比文件1或2中寻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解决方案的合理动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要贡献在于“摇臂3一端设有安装套孔21,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22,其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触头支持4与圆弧面22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主要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首先,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特征2),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点与面的接触”与“圆弧面之间的接触”明显属于不同的接触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定义的“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而自行车刹车片与车轮内壁的接触结构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距甚远,不能作为公知常识的依据。其次,特征3)限定了限位器为“曲形”,不能等同于附件4中记载的上位概念的“限位定档”。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圆弧面之间的摩擦接触取代现有技术中点与面的摩擦接触方式,具有增加摩擦行程,控制动触头闭合速度,从而提高断路器使用寿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6.1中的理由,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6.3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三、决定
在第9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维持9724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