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45
决定日:2010-12-15
委内编号:4W1003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0414.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修昌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A47J 4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03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的第95110414.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为修昌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它有固定套(5)以及与固定套(5)相配的活动体,其特征在于:活动体上有一个上盖?(2),上盖(2)下端有一个装有保温材料的内腔(1),在内腔(1)的底部有配重导杆(8),在内腔(1)和配重导杆(8)的结合处,安装防尘罩(9),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隔水沿(10),防尘罩(9)上还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配重导杆(8)上设有凸出台(7),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其特征在于:配重导杆(8)可做成空心的圆柱形和锥形,内装配重材料(11)?。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其特征在于配重导杆(8)上的凸台(7)可制成多齿形(13)。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其特征在于:凸出的台(3)上有数个槽(12)。
5.接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其特征在于:防尘罩(9)与上盖(2)作成一体。”?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第9323259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02日,公告号为CN2181240Y,共5页;
附件2:第93205394.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24日,公告号为CN2174934Y,共12页;
附件3:公告号为CN872126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02日,共6页;
附件4:公告号为CN872038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07月13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4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仅存在唯一的区别特征,即,记载在请求书中的“防尘罩上还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的相对于防尘罩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同时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特别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虽然在附件1中没有文字表现,但是根据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4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其配重杆是限制旋转角度的,水平旋转时,配重杆会和侧壁相接触。因此,其结构相似,功能相同,没有特殊性进步,所以不属于区别特征。其它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中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4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的瑕疵。附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1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在先发明,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保温瓶塞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了一种能自动开关的热水保温瓶塞(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它由固定部分即固定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套)和活动部分即活动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体)两部分组成,固定套外径尺寸与保温瓶口的内径相配合,使固定套可装到瓶口内,活动塞与固定套的接触部分,可很好地吻合。活动塞下面有一导杆和配重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导杆),可以限制活动塞的活动范围。但附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尘罩(9)上还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并且该凸出的台(3)的内径可以与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相接触,并且活动体以该接触点为圆心来转动,即该活动体的转动具有相对固定的支点,即凸出的台(3)的内径与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的接触点,而附件1中的活动塞在转动过程中并没有相应的相对固定的转动支点,因此容易在倒水时落在水流的前面,使水流不集中,活动塞容易脱落。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隔水沿(10),防尘罩(9)上还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参考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3段)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附件1公开瓶塞所存在的缺陷,使提供的自动启闭保温瓶塞在从瓶内向外倒水时不需拿掉塞子,并可根据保温瓶倾斜角度大小,控制从自动张口的塞子流出水量大小,且水流集中,塞子不易掉落,而将瓶直立时,塞子可自动扣在瓶口上,使用方便,不污染瓶塞,使灰尘无法进入。
3.1.1关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由防尘盖、保温塞、平盖等构成的结合式保温瓶塞盖,虽然请求人认为其附图1中的防尘盖(1)相当于本专利的防尘罩,在该防尘盖(1)的上端部就是上盖,周围侧壁部分就是相对于上盖的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并且其下凸出的台的直径显然必须要大于固定套的直径。
但是根据附件2说明书的记载“把膨胀环架塞入防尘盖内……胀紧在防尘盖内上部”“用手握住防尘盖(1)”(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1段)以及附图可以看出,该防尘盖侧壁部分仅仅起到了固定膨胀环架以及用手把持的作用,并没有起到任何与固定套相配合形成转动支点来旋转活动体的功能。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水流集中,塞子不易掉落,使用方便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1.2关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
附件3公开了一种方便卫生的保温瓶塞,其包括一只用塑料压成的罩盖和一只用塑料压成的塞头组合成一体的保温瓶塞。虽然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罩盖的上部是上盖,在周围侧壁部分是相对于上盖的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凸台,并且其向下凸出的台的直径显然必须要大于固定套的直径,该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出的台(3)。
但是根据附件3说明书的记载“手拿罩盖等于拿动塞头”(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4段)以及附图1可以看出,该罩盖周围侧壁部分仅仅起到了防尘以及用手把持的作用,并没有起到任何与固定套相配合形成转动支点来旋转活动体的功能。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水流集中,塞子不易掉落,使用方便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1.3关于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
附件4公开了一种卫生保温瓶塞,具有一只用塑料压成的罩盖和一只用塑料压成的塞头。虽然请求人认为:参见其附图1,罩盖的上部是上盖,在周围侧壁部分是相对于上盖的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凸台,且其直径显然要大于固定套的直径,该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出的台(3)。
但是根据附件4说明书的记载“使用时用手抓住顶盖3就可以拔出瓶塞”(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6段)以及附图1可以看出,该顶盖周围侧壁部分仅仅起到了防尘以及用手把持的作用,并没有起到任何与固定套相配合形成转动支点来旋转活动体的功能。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水流集中,塞子不易掉落,使用方便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4的结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3关于请求人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瓶塞工作原理与附件1的瓶塞工作原理相同,并且与附件1仅存在区别特征:防尘罩上还有一个直接大于固定套的相对于防尘罩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同时附件2-4已将权利要求1中的凸出的台(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的瓶塞工作原理与附件1的瓶塞工作原理相似,但是附件1并没有公开本决定第3.1部分所分析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2-4的罩盖或顶盖的侧壁部分已将权利要求1中的凸出的台(3)公开,但是附件2-4的罩盖或顶盖的侧壁部分的功能与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凸出的台(3)并不相同,因此附件2-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具体分析可参见上文)。所以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95110414.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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