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43
决定日:2010-12-20
委内编号:5W1005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35093.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G01N 33/48,B41J 3/44,B41J 2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尽管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表述不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术语,但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其表达的含义并且该表述不会产生歧义,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内容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这些区别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这些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820235093.6号、名称为“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包括酒精测试仪本体(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或打印分体式插接体(6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包括插接本体(51),插接本体(51)内设有打印头(52)、拉纸块(53)、打印固定块(54)和打印活动块(55)。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本体(51)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进行打印数据传输的插槽(511),该插槽(511)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相插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或打印分体式插接体(60)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相固接的卡扣部(7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设有触摸屏(30),触摸屏(30)的下侧设有触摸屏支架(40),PCB电路板(20)与触摸屏(30)相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具有触摸屏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外壳由后盖(11)和前壳(12)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具有触摸屏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壳(12)嵌设有面框(13),面框(13)贴设于触摸屏(30)上侧,在面框(13)上装有用于开关机的按键(14)。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具有触摸屏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摸屏(30)为TFT彩色触摸屏幕。”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科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 2724004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09月07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 2585239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8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1月05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打印分体式插接体”含义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权利要求6-8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具有触摸屏的酒精测试仪”,显然是另外一个专利项,造成主题名称混乱,此外,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而权利要求4中并未出现关于触摸屏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如何具体实现“可拆装固接”、各部件之间的拆装特征,由此缺少关于“如何可拆装”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8中存在同样的问题;(3)附件1公开了一种打印部件一体式的酒精测试仪,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外接打印装置的酒精测试仪,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公知常识中的打印机插拔方式结合到附件1中来解决打印部件插拔方便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0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且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4中的特征“或打印分体式插接体(60)”,将从属权利要求6-8引用部分的主题名称中的“具有触摸屏”修改为“可更换打印部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包括酒精测试仪本体(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包括插接本体(51),插接本体(51)内设有打印头(52)、拉纸块(53)、打印固定块(54)和打印活动块(55)。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本体(51)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进行打印数据传输的插槽(511),该插槽(511)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相插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设有用于与酒精测试仪本体(10)相固接的卡扣部(7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设有触摸屏(30),触摸屏(30)的下侧设有触摸屏支架(40),PCB电路板(20)与触摸屏(30)相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外壳由后盖(11)和前壳(12)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壳(12)嵌设有面框(13),面框(13)贴设于触摸屏(30)上侧,在面框(13)上装有用于开关机的按键(14)。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摸屏(30)为TFT彩色触摸屏幕。”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酒精测试仪本体和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两者“可拆装固接”,清楚并简要的限定了两者的连接关系,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打印一体式插接体”的含义,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酒精测试仪的结构特征、数据传输方式、连接方式等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8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酒精测试仪本体”、“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和两者可拆装固接,从属权利要求2-8记载了相应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附件1公开的酒精测试仪与打印部件设置于同一个整机内不可拆分,附件2公开的酒精测试仪不具有打印功能,本专利的酒精测试仪本体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可拆装连接为一体使用,并非一个不可拆分的整机,分开后酒精测试仪本体仍然可以使用,本专利解决了检测与打印一体化酒精测试仪打印部件与酒精测试仪不能拆分、成本高、结构死板的缺点,同时解决了酒精测试仪主机与打印机二者完全独立分开、使用者使用时须同时携带两机的缺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结合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充分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及其所提交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谌杰君、徐育志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博超、李姝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2010年09月01日向请求人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所有附件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同意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违反规定的修改,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删除权利要求1和4中的特征“或打印分体式插接体(60)”的修改方式属于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删除,将从属权利要求6-8引用部分主题名称中的“所述的一种具有触摸屏的酒精测试仪”修改为与独立权利要求1一致的“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可以视为一种对明显错误类形式缺陷的修改,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文本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准。
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要求将请求人收件人姓名变更为徐育志,收件人地址不变;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拆装固接”中的“可”字表示可有可无,“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和“拆装固接”并非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其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再坚持请求书中所述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所导致的不清楚的无效理由。(2)权利要求1没有对卡扣部等部件进行描述,缺少如何实现“拆装固接”的必要技术特征;(3)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拆装固接”,将附件1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打印机与酒精测试仪本体结合并解决使用灵活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将“可拆装固接”分开理解为可有可无拆装固接是错误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可以拆下来、也可以装上去,并不存在“可无”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的“可更换打印部件”与“可拆装固接”相互呼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和“拆装固接”的含义有具体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表述名称和附图能够清楚理解其含义。(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可拆装固接”描述了酒精测试仪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之间的连接结构,其正是实现两者之间灵活连接的必要技术特征;(3)附件1中酒精测试仪与打印模块两者之间不能分开,附件2中的外置打印设备通过导线或无线连接才能实现打印,而本专利中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和酒精测试仪本体通过可拆装相连接实现了使用灵活方便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和2的结合不容易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头审理之日起2周内针对口审当庭转送的对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关于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本案而言,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和4中的“或打印分体式插接体(60)”,将从属权利要求6-8引用部分的主题名称中的“所述的一种具有触摸屏的酒精测试仪”修改为“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仅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中包括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即“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或打印分体式插接体(60)”,在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中,专利权人删除权利要求1和4中的“或打印分体式插接体(60)”的修改方式属于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删除,并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专利权人将从属权利要求6-8引用部分主题名称中的“所述的一种具有触摸屏的酒精测试仪”修改为“所述的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只是将从属权利要求引用部分错误的主题名称改正为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致,尽管从形式上看从属权利要求6-8的主题名称发生了改变,但由于从属权利要求6-8均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间接从属权利要求,而从属权利要求是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序号不变的情况下,上述对从属权利要求6-8引用部分主题名称的一致性修改实质上并不影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会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并且由于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字表示可有可无,“拆装固接”、“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并非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其含义不清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的理解,不能脱离整个技术方案、孤立地从这一术语来理解其含义,而是应当根据专利文件中给出的整体信息加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中限定了包括酒精测试仪本体(10),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
该权利要求1中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关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的整体内容,可以清楚地理解,其是指当所述插接体与酒精测试仪本体连接之后,两者能够形成为一个整体,并且实现打印功能,该“打印一体式插接体”的表述方式也不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其它歧义。“可拆装固接有”其与主题名称中限定的“可更换打印部件”相互呼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知晓,“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限定出如下两种含义:①所述打印一体式插接体能够固定连接在酒精测试仪本体上,即在连接之后,两者的相对位置固定成为一体,不能发生旋转、滑动等相对位置的变化;②所述连接是可以拆装的、而非设置于同一个整机内不可拆分,即可以将所述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与酒精测试仪本体拆卸分开,其中的“可拆装”是对酒精测试仪本体和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两者之间连接关系的描述。由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特征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也不会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即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将“可拆装”中的“可”孤立地理解为“可有可无”脱离了本专利的具体背景,对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如何具体实现“拆装固接”,其技术方案不能取得“可以根据使用者的需要选择打印一体式插接体或打印分体式插接体,更便于携带使用,设计的卡扣部使得打印部件的更换变得更加简单”的有益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打印部件与酒精测试仪本体两者完全独立因而须带两机执勤的问题或者将两者设置于一个整机内不可拆分因而不方便的问题,提出了将打印部件与酒精测试仪本体分开设置、通过“可拆装固接”的方式进行连接,从而实现打印部件拆卸、更换简便,便于酒精测试仪的携带和使用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酒精测试仪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之间“可拆装固接”的连接关系就是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所述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如何具体实现“拆装固接”,其技术方案不能取得所述有益效果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到的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可以判断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酒精测试仪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之间“可拆装固接”的连接关系就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请求人主张的如何具体实现“拆装固接”,属于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技术特征,并非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由于酒精测试仪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之间“可拆装固接”,能够产生便于携带适用、更易于更换打印部件的效果,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其中,关于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指出“同理,附件1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其权利要求2-8亦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满足创造性要求”,并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且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补充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公开了一种打印部件一体式的酒精测试仪,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外接打印装置的酒精测试仪,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公知常识中的打印机插拔方式结合到附件1中来解决打印部件插拔方便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中限定了包括酒精测试仪本体(10),所述的酒精测试仪本体(10)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50)。如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打印一体式插接体”表达的含义是当所述插接体与酒精测试仪本体连接之后,两者能够形成为一个整体,并且实现打印功能。“酒精测试仪本体(10)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限定出如下两种含义:①所述打印一体式插接体能够固定连接在酒精测试仪本体上,即在连接之后,两者的相对位置固定成为一体,不能发生旋转、滑动等相对位置的变化;②所述连接是可以拆装的、而非设置于同一个整机内不可拆分,即可以将所述打印一体式插接体与酒精测试仪本体拆卸分开。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实现了打印部件拆卸、更换简便,便于酒精测试仪的携带和使用的技术效果。
附件1公开了一种打印部件一体式的酒精气体测试仪,其针对酒精测试仪中检测与检测结果打印分别由两台机器完成、操作时必须两台机器协调配合的问题,提供了检测与打印一体化的酒精气体测试仪,其中的打印部件、打印部件控制电路与其他实现酒精气体检测的部件设置于同一个整机内,把打印机和酒精气体检测在结构上融为一起,一个机器在微电脑控制下依次完成酒精气体检测和结果打印,并且使得整机的体积大体上和以前的酒精气体测试仪单机相当,使用方便。该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测试打印一体化(将主机和打印机装在一体)的酒精测试仪。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更换打印部件的酒精测试仪,其中酒精测试仪本体可拆装固接有打印一体式插接体,而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测试打印一体式的酒精测试仪,其中酒精测试仪本体和打印部件在结构上融为一起。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需要打印部分时,可以将打印部件从酒精测试仪本体上拆下来,而在需要打印部分时,可以将打印插接体固接在酒精测试仪使之成为一整体,由此便于携带使用和更换打印部件。
附件2公开了一种酒精测试仪,其针对市场上三类酒精测试设备即自我定性检测用的小型测试仪、精度不高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便携式半导体酒精测试仪和无联网功能的进口高档酒精测试仪存在的不足,采用燃料电池酒精传感器为检测元件,结合数字检测技术和数字通信技术,由此提供一种精度高、使用方便、功能齐全、结构简单的酒精测试仪,其具有打印机接口,需要通过打印机接口连接外置打印机才能实现测试结果的打印。
可以看出,附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而且从附件2技术方案所针对的技术问题来看,其主要解决现有技术中精度不高、功能不齐全等问题,并不涉及酒精测试仪本体与打印一体式插接体可拆装固接。
由此尽管所述附件1和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正如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到的两种类型的酒精测试仪,附件1中的打印部件不能从酒精测试仪中拆分、附件2中必须通过打印接口连接外置打印机才能实现打印功能,附件1和2都没有给出采用“可拆装固接”的连接方式来连接酒精测试仪本体和打印部件、并且两者在连接之后能够形成为一体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可拆装固接”的连接方式用于酒精测试仪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附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酒精测试仪便于携带使用和更换打印部件,取得了有益的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3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8项的基础上,维持20082023509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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