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13
决定日:2010-12-13
委内编号:5W1005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6153.1
申请日:2004-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 12/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而言,其所属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而言,其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另一篇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手段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46153.1,申请日为2004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及锡球,其特征在于: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相对应的两端子或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端子末端伸出绝缘本体下表面,且其固定部位于绝缘本体下方。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端子上的孔洞。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两侧大致垂直延伸而成之侧壁。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进一步弯折形成弯曲部。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收容槽,每一端子系固定于收容槽内,且该绝缘本体在收容槽内设有肋部,该肋部上涂设有粘着剂。”
蔡志雄(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书;
附件2:被请求无效宣告专利授权文本;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专利TW540856A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1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TW472970A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公开日为2002年01月1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中国台湾专利TW570356A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公开日为2004年01月01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台湾专利TW558163A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1日;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台湾专利TW499051A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公开日为2002年08月11日;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6):美国专利US4728305A公开说明书及其相应段落翻译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1988年03月01日;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7):中国专利CN2610515Y公开说明书共6页,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7日。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未清楚限定权利要求2-6界定的两端子通过其固定部夹持固定锡球的内容,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的方案,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6中两端子通过其固定部夹持固定锡球的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1)权利要求1中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锡球的方案(下称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1、2、3、或4单独对比均不具备新颖性,两端子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锡球的方案(下称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中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单独对比均不具备新颖性,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中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中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3结合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和5结合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中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3与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6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3及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中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原权利要求2-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1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B而修改为新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6从属于新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A而修改为为独立的新权利要求7,将新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3合并为独立的新权利要求8,将新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4合并为独立的新权利要求9,将新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5合并为独立的新权利要求10,将新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6合并为独立的新权利要求1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及锡球,其特征在于: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相对应的两端子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端子末端伸出绝缘本体下表面,且其固定部位于绝缘本体下方。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端子上的孔洞。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两侧大致垂直延伸而成的侧壁。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进一步弯折形成弯曲部。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收容槽,每一端子是固定于收容槽内,且该绝缘本体在收容槽内设有肋部,该肋部上涂有粘着剂。
7.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及锡球,其特征在于: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
8.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及锡球,其特征在于: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且所述固定部为端子上的孔洞。
9.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及锡球,其特征在于: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且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两侧大致垂直延伸而成之侧壁。
10.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及锡球,其特征在于: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且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进一步弯折形成弯曲部。
11.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及锡球,其特征在于: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该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收容槽,每一端子系固定于收容槽内,且该绝缘本体在收容槽内设有肋部,该肋部上涂设有粘着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因故提前于2010年09月13日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其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由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法进行其他修改,因此本次口头审理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仅对相关部分作出答复,逾期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理由,请求人表示与请求书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表示只要有一个技术方案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就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理由,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请求书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7的任何结合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09月19日,请求人通过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其代理人栗涛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是: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不予接受;2、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1)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09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解除原委托事务所的解聘书及新委任事务所的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权利要求书提交了修改,其中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新的独立权利要求7两者实质上就是原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A和方案B,因此专利权人并未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实质的修改,因此专利权人所做的修改不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修改,该部分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专利权人的修改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所作的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
2、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7真实性的瑕疵,并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及锡球,其特征在于: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相对应的两端子或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其中包括一端子与绝缘本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锡球的方案(下称方案B)、以及两端子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锡球的方案(下称方案A)。
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6、7、8)中也公开了一种球间阵列式IC插座之改良结构,其中也必然包括有绝缘本体(即图7、8中阴影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缘本体),长导电薄条100位于两端侧壁适当位置,当长导电薄条100中段弧弯折对时,突弯成能外夹锡球40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锡球)球缘的夹体105、10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定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导电端子),端子通过形成工字缝500的两个具有501、502透夹孔的夹持脚固定锡球4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锡球),该工字缝500作为固定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端子末端设有固定部)与导电弹片周围的绝缘本体一起夹持固定锡球。
由此可见,对于方案B而言,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该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方案A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两端子与绝缘体通过固定部夹持固定该锡球的方案,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球闸阵列式CPU插座,其中每个长导电薄条100末端设有夹体105、106,长导电薄条100通过夹体105、106与中段弧弯处101(即绝缘本体)的内壁夹持固定锡球400。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将导电端子两端夹持锡球并结合内壁固定锡球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有动机将长导电薄条100的夹体105、106作为两个端子以解决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方案A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方案A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方案A相对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端子末端伸出绝缘本体下表面,且其固定部位于绝缘本体下方”,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其固定部位位于本体部11的下方(参见对比文件2图1),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固定部为端子上的孔洞”,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图13、14)公开了其中夹体503、504上具有透夹孔501、502,用于固定锡球400,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两侧大致垂直延伸而成之侧壁”,对比文件6(参见对比文件6图1-22及译文)公开了一种携带有引导件毛坯的料带的改良形式,作为图1的修正。在此形式中,每一引导毛坯设有第二组焊料固定突片44(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侧壁”)。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4的侧壁在端子末端,而对比文件6所形成的固定突片44由于一个导电弹片上有多个固定锡球处,因此位于端子中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6中的技术手段时很容易将该侧壁应用在端子末端来固定夹持锡球,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在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进一步弯折形成弯曲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图10)一种球闸阵列失IC插座搭接锡球之改进方案,其中公开了叉体120(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导电端子),其末端有一弧形分支挡板105,挡板105与平行直切缝107、108形成的门形开口106一起形成固定锡球11的固定部,挡板105也是叉体120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在端子上具有一弯曲部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其限定了“所述固定部为端子末端”进一步弯折成弯曲部,而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叉体120其实具备120的下部末端和档板105两个端子末端,因此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将端子末端弯折后与侧壁一起作用固定锡球的技术启示,并且其实际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 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在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收容槽,每一端子系固定于收容槽内,且该绝缘本体在收容槽内设有肋部,该肋部上涂设有粘着剂”,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其中(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图5、7)公开了在锡球16上方包含有一凸块122,用于防止锡球过度插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7公开,未公开的部分为“该肋部上涂设有粘着剂”,而涂粘着剂以固定两者的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引在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公知常识中使用粘着剂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461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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