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推式登机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推式登机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12
决定日:2011-02-22
委内编号:5W096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8200.2
申请日:2002-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东奥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市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4F 1/3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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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2258200.2、名称为“手推式登机梯”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无锡市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手推式登机梯,包括移动式承载体;移动式承载体的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10),其上面有梯身(2);梯身(2)的下端铰接在移动式承载体的后端,前端与移动式承载体间有顶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移动式承载体含有底架(5),该底架为板状,其底部安装有滚轮(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顶升机构由两根呈平行设置的可伸缩立柱(1)和横撑(9)构成,两立柱(1)的上下端分别与梯身(2)的上端和移动式承载体的底架(5)相铰接;顶升机构的横撑(9)与移动式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8)。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高度调节机构(8)是液压油缸,该液压油缸的下端固定在横撑(9)上,其上端与梯身(2)上端相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可伸缩立柱(1)上安装有锁紧机构,该锁紧机构包括固定在可伸缩立柱(1)外筒上的销座(3),销座(3)上开有横向销孔;锁紧块(11)下部借助于销轴(13)和该横向孔呈活动状安装在销座(3)上;与锁紧块(11)对应处的外套筒上和内柱上分别有竖向通槽和锯齿状台阶,锁紧块(11)上端内侧穿过外套筒的竖向通槽后与内柱上的锯齿状台阶相抵;销轴(13)上还装有拉臂(4),该拉臂通过弹簧(12)与锁紧块(11)的上端相连接。”
无锡东奥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3日、公开号为CN11354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33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由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11月第188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首页、版权页、第33、294、1126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69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 说明书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载体的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和“该底架为板状”未具体说明是何种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顶升”是功能性的描述,根据证据3的294页和1126页的解释,“顶”和“升”均是上升的含义,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滚轮”也不清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和2及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证据1均利用液压作用来对活动客梯的高度进行调节,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锁止装置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18行至第4页第1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认为:1)请求人声称的未具体说明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结合说明书的图2是能理解的,因此说明书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顶升”是功能性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图1、2能够清楚理解该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没有公开“移动式承载体的四周对称的安装有可伸缩支脚(10)……该底架为板状”等技术特征,证据2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原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是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高度调节机构”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是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或2中的“可伸缩立柱(1)上安装有锁紧机构”的进一步限定,证据1、2没有公开“顶升机构”等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可伸缩立柱(1)上安装有锁紧机构”的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顶升”专利权人并没有给出确定的答复,因此认为本专利应全部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及《现代汉语词典》第1160、1161、744、745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3),并声明本修改文本的修改方式与专利权人在第一次无效请求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修改方式相同,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但存在一处打字错误: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式承载体”应为“移动式载体”,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错误属于打字错误并表示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3日内提交正式的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审以经当庭核实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以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与证据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1、2和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3)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拉臂通过弹簧与锁紧块的上端相连接”,但是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锁紧块(11)和弹簧没有连接,说明书“锁紧块11上还安装有拉臂4和弹簧12”,故说明书与附图不一致,权利要求3的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主张证据3第1161页定义的“手车”给出手推式载体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是将移动式载体简化为手推式载体,移动式承载体是上位概念,并且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6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手推式登机梯,包括移动式承载体;移动式承载体的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10),其上面有梯身(2);梯身(2)的下端铰接在移动式承载体的后端,前端与移动式承载体间有顶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移动式承载体含有底架(5),该底架为板状,其底部安装有滚轮(7)。所说的顶升机构由两根呈平行设置的可伸缩立柱(1)和横撑(9)构成,两立柱(1)的上下端分别与梯身(2)的上端和移动式承载体的底架(5)相铰接;顶升机构的横撑(9)与移动式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高度调节机构(8)是液压油缸,该液压油缸的下端固定在横撑(9)上,其上端与梯身(2)上端相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可伸缩立柱(1)上安装有锁紧机构,该锁紧机构包括固定在可伸缩立柱(1)外筒上的销座(3),销座(3)上开有横向销孔;锁紧块(11)下部借助于销轴(13)和该横向孔呈活动状安装在销座(3)上;与锁紧块(11)对应处的外套筒上和内柱上分别有竖向通槽和锯齿状台阶,锁紧块(11)上端内侧穿过外套筒的竖向通槽后与内柱上的锯齿状台阶相抵;销轴(13)上还装有拉臂(4),该拉臂通过弹簧(12)与锁紧块(11)的上端相连接。”
针对本专利,无锡东奥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第一次无效请求)。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第119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191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1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664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1913号决定。后请求人仍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了(2009)高行终字第51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维持一审判决。其中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手推式登机梯,包括移动式承载体;移动式承载体的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10),其上面有梯身(2);梯体(2)的下端铰接在移动式承载体的后端,前端与移动式承载体间有顶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移动式承载体含有底架(5),该底架为板状,其底部安装有滚轮(7),所说的顶升机构由两根呈平行设置的可伸缩立柱(1)和横撑(9)构成,两立柱(1)的上下端分别与梯身(2)的上端和移动式承载体的底架(5)相铰接;顶升机构的横撑(9)与移动式承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高度调节机构(8)是液压油缸,该液压油缸的下端固定在横撑(9)上,其上端与梯身(2)上端相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可伸缩立柱(1)上安装有锁紧机构,该锁紧机构包括固定在可伸缩立柱(1)外筒上的销座(3),销座(3)上开有横向销孔;锁紧块(11)下部借助于销轴(13)和该横向孔呈活动状安装在销座(3)上;与锁紧块(11)对应处的外套筒上和内柱上分别有竖向通槽和锯齿状台阶,锁紧块(11)上端内侧穿过外套筒的竖向通槽后与内柱上的锯齿状台阶相抵;销轴(13)上还装有拉臂(4),该拉臂通过弹簧(12)与锁紧块(11)的上端相连接。”。
合议组于2010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该通知书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1913号决定已经生效,该生效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与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确定并于2008年10月16日补正的审查文本基本一致,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因此,本案以第11913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鉴于在先作出的第11913号决定已经生效,且该生效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故本无效决定仍以该生效决定维持有效的相关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为: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拉臂通过弹簧与锁紧块的上端相连接”,但是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锁紧块(11)和弹簧没有连接,说明书中“锁紧块11上还安装有拉臂4和弹簧12”,故说明书与附图不一致,权利要求3的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的规定,但是上述理由未记载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也未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内作出具体的说明,亦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
此外,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载体的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和“该底架为板状”未具体说明是何种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发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应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技术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所给出的相关技术信息。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3行记载:移动式承载体包括底架5。底架5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四个可伸缩支脚10,该可伸缩支脚通过支座固定在底架5上。从附图1、2可以看出:底架5处于登机梯底部,其上有梯身,在底架四周有支脚10,底架为平板状。因此,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底架是移动式承载体的一部分,处于梯身的下部,在底架四周通过支座固定有支脚10,即移动式承载体的四周有支脚,因此,说明书已清楚记载了上述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解决其提出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3是《现代汉语词典》的复印件,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1、2和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1公开了一种客梯升降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和附图1-3):其由客梯车大梁16、客梯平台1、客梯臂2及设于客梯平台和客梯车大梁之间的液缸3和锁止装置6组成,客梯平台1的后部与客梯臂2的上端铰接,客梯臂2的下端与客梯车大梁16的后部铰接。升降机构设有上折叠臂4和下折叠臂5,上折叠臂4的上端与客梯平台1后部铰接,其下端与下折叠臂5上端铰接,下折叠臂5下端与客梯车大梁前部铰接。上折叠臂4是由两根上折叠纵梁17和一根上折叠臂横梁12组成的H形结构,下折叠臂5是由两根下折叠纵梁18和一根下折叠臂横梁11组成的H形结构。液缸3(相当于本专利的高度调节机构)的活塞杆上端与上折叠臂横梁12铰接,其缸筒下端与下折叠臂横梁11铰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航空港用移动式自动升降客梯车,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该证据第2页和附图1):其主要由载重汽车1、自动扶梯2、平台3和尾梯4组成,工作时,客梯车的重量主要落在汽车的可伸缩的四支液压支腿上。
证据3给出了关于“手车”的定义(参见证据3的第1161页):手车是用人力推动的小车,用来装运物品。也叫手推车。
根据已生效的第11913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手推式承载体,而证据1中的承载体是汽车;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载体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升机构由两根呈平行设置的可伸缩立柱和横撑构成,而证据1中的升降机构由均为H形的上折叠臂和下折叠臂构成;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顶升机构的横撑与移动式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而证据1是在上折叠臂横梁与下折叠臂横梁之间设置液缸。
虽然证据2中给出了可在承载体上安装可伸缩支腿来承受整体重量的技术启示,证据3中给出了手车的定义,但证据3、4至少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和④。请求人主张伸缩式立柱被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行“一对单作用伸缩式柱塞缸”和证据2权利要求1第5-6行及附图3“立杆(8)”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记载:目前,民航机场所使用的客梯车的客梯升降机构主要由客梯车大梁、客梯平台、客梯臂及一对单作用伸缩式柱塞缸组成,单作用伸缩式柱塞缸的下部与客梯车大梁前部铰接,其上端与客梯平台铰接,客梯的升降依靠柱塞杆的伸缩来实现,由此可知,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的方案与本专利的梯身调节机构不同,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直接通过一对柱塞缸内的柱塞杆的伸缩来实现客梯平台高度的调节,而本专利的梯身高度的调节是靠高度调节机构8的伸缩,带动与之相连的横撑9相对梯身的高度发生变化,进而通过两侧的立柱使底架与梯身间产生高度变化,尽管证据1的柱塞缸也起着支撑梯身的作用,但本专利立柱还起着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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