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剃须刀(FS015)=2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剃须刀(FS015)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11
决定日:2010-12-15
委内编号:6W1002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7847.0
申请日:2004-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朗威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丐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分别将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相比较,均在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部位存在明显不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述不同点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57847.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动剃须刀(FS015)”,申请日为2004年06月11日,专利权人为李丐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朗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出版物所公开,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430261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4月19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专利均属同一类产品,二者在设计思路和设计风格上完全一致,在刀体形状、上部刀头、下部刀柄、刀柄中下部以及刀头与刀柄的对接处均有相同的设计,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致,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6月0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7月0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0332680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7日,共1页;
证据3:第51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相关终审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4:第61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相关终审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二者在刀体形状、长宽厚的比例、刀头和刀柄的分割布局、刀柄正面的装饰块大小和图案,以及装饰块上按钮开关的形状及大小均一致,二者仅在装饰块尾部向下延伸的长度上略有区别,总之,二者整体极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证据3和证据4中的无效决定和行政判决,更能证明请求人的观点和判断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0年0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6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6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所列的审查决定和法院判决涉及的专利与本专利明显不相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标准随着申请日的不同而不断变化,随着类似产品在市场上的普及,一般消费者的认识和了解也随之不同,故证据3和证据4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意义。(2)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在刀头、刀头和刀身的连接部、刀柄形状、刀柄正面装饰带及开关等的设计上均存在区别。(3)通过附件1所列的20余项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可发现,双头旋转式电动剃须刀通常均由刀头和刀柄组成,二者连接部设“释放按钮”,刀头横截面近似长圆形,同时刀头的形状和连接部的“释放按钮”以及底面的充电接头对于此类剃须刀而言均属功能设计,因此,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对比,其间存在的相同点均属申请日前的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其间的不同点较其他惯常设计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具有明显区别,不至于将其混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3和证据4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与其原有书面意见陈述一致。
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2日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和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不再需要书面答辩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9430261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剃须刀”,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4月19日;证据2是0332680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剃须刀(RSCX-69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7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所示内容均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6月11日),故均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证据3和证据4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不再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以下分别称为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剃须刀,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上部的刀头和下部的刀柄构成,刀头高度约占产品总高度的六分之一,刀柄高度约占六分之五,整体产品宽度约为其高度的二分之一;从产品正面或背面观察,其整体外轮廓形状呈上宽下窄的圆滑过渡状,从侧面观察,刀柄下部稍向前弯曲;产品顶部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处为双线条,在其正面中间横置一近似圆柱形的按钮,主体正面中央位置为一圆形开关,开关正下方为近似三角形的指示灯,在开关和指示灯的外围为一上宽下窄的双弧线图案,刀柄正面边缘里侧有一条沿产品外轮廓延伸的弧线;刀柄背面在接近产品边缘的位置,有一条几乎平行于主体背面外轮廓形状的弧线,背面下部底端有一圆形;主体底面中间为充电插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由上部的刀头和下部的刀柄构成,刀头高度约占产品总高度的八分之一,刀柄高度约占八分之七,产品宽度约为其高度的三分之一;从产品正面或背面观察,其整体外轮廓形状呈上宽下窄的圆滑过渡状,从侧面观察,刀头和刀柄上部向前弯曲约30度;产品顶部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刀头下部环绕数条竖棱设计;刀头与刀柄上部连接处为双线条,在其正面中间横置一近似圆柱形的按钮,按钮下方有弧形线条;刀柄正面中央为一近似腰果形的开关,开关的外围稍向外凸起一轮廓近似盾形的设计;主体两侧各有一外轮廓近似盾形的设计,该盾形设计的两侧边缘在产品正面和背面均可见;主体背面中间自上而下为一宽度逐渐收缩的凸起,该凸起的上部为外围轮廓近似半椭圆形、下方有圆形的锯齿形鬓刀,背面下方为一圆形;刀柄底面中间为充电插孔。(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正面或背面的外轮廓形状均呈上宽下窄圆滑过渡状,顶部为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刀头和刀柄的连接处均为双线条且在其正面中间均横置一近似圆柱形的按钮,在正面约中央位置设有开关,底面中间设有电插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刀头与刀柄的比例以及产品的整体高度与宽度的比例不同,在先设计1的整体高度以及刀柄的高度均比本专利高;(2)产品上部的侧面形状不同,在先设计1的上部向前弯曲,从而在产品正面可见圆形双刀头,而本专利的上部没有弯曲;(3)刀头下部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1刀头下部环绕数条竖棱设计,而本专利无;(4)主体正面的开关及周边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开关呈圆形且其正下方有近似三角形的指示灯,外围的设计为上宽下窄的双弧线,刀柄正面边缘里侧有一条沿产品外轮廓延伸的弧线,而在先设计1的开关近似腰果形,其外围为稍向外凸起一轮廓近似盾形的设计;(5)主体两侧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1主体两侧各有一近似盾形的设计,而本专利无;(6)主体背面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1背面中间有弧形凸起,且该凸起的上部设有鬓刀,而本专利无上述设计。
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剃须刀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剃须刀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剃须刀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设计特征在于剃须刀的整体形状、刀头的设计以及刀柄正面的设计情况等,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为圆形双刀头设计,但圆形双刀头为该类型的剃须刀因功能需要而作的固定设计,因而相比较而言,其他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从产品的其他设计来看,二者在产品整体外轮廓形状、刀头及刀柄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刀柄正面的开关及其周边设计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由此可见,在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产品整体形状、刀柄正面设计等特征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存在明显差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由上部的刀头和下部的刀柄构成,刀头高度约占产品总高度的七分之一,刀柄高度约占七分之六,产品宽度约为其高度的二分之一;从产品正面或背面观察,其整体外轮廓呈圆滑过渡、底部为圆弧状,从产品侧面,刀柄下部向前弯曲约25度;产品顶部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处为双线条,在其正面中间横置一近似圆柱形的按钮,按钮下方有弧形线条;主体正面中下方为一圆形开关,开关斜上方为一圆形指示灯,开关和指示灯的上方为一圆形装饰块,上述设计的外围为一轮廓近似盾形的设计;主体背面的下方中间有一圆形;主体底面中间为充电插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外轮廓均为圆滑过渡且底部呈圆弧状,顶部均为水平且稍凸起两个圆形刀头,刀头和刀柄的连接处均为双线条且在其正面中间均横置一近似圆柱形的按钮,在正面约中央位置设有开关,底面中间设有电插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产品整体外轮廓形状及刀头、刀柄所占比例不同,本专利上宽下窄,且下部仅向前稍有弯曲,而在先设计2上下基本为相同宽度,下部向前弯曲约25度,且其刀柄占整体高度的比例较大;(2)刀柄正面的开关及周边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开关呈较大圆形、近似三角形的指示灯位于其正下方,外围的设计为上宽下窄的双弧线,开关位于双弧线的中上位置,且刀柄正面边缘里侧有一条沿产品外轮廓延伸的弧线,而在先设计2的圆形开关较小、位于其斜上方的指示灯呈圆形,其外围为稍向外凸起一轮廓近似盾形的设计,开关位于盾形设计的底部。
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为圆形双刀头设计,但圆形双刀头也为该类型的剃须刀因功能需要而作的固定设计,因而相比较而言,其他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从产品的其他设计来看,二者在产品整体外轮廓形状、刀头及刀柄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刀柄正面的开关及其周边设计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由此可见,在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产品整体形状、刀柄正面设计等特征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存在明显差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78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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