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55
决定日:2010-12-15
委内编号:4W1002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05653.5
申请日:2004-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H04M3/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在该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05653.5,名称为“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以下步骤:
当网络侧设备收到源自主叫用户终端的呼叫信令时,获取所述主叫用户终端、被叫用户终端和网络侧的信息,根据获取的信息形成组合条件,并根据该组合条件从预先设置的回铃音列表中查询回铃音;
所述网络侧设备向所述主叫用户终端播放查询到的所述回铃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条件是所述主叫用户终端的号码、或当前时间段、或所述被叫用户终端的当前位置、或所述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中的一种、或几种条件的任意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侧设备是高级智能外设、或移动交换中心、或业务控制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主叫用户终端、被叫用户终端和网络侧的信息的步骤包含以下子步骤:
所述网络侧设备从所述呼叫信令中获取所述主叫用户终端的号码和被叫用户终端号码,并在所述网络侧查询当前时间、所述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和当前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是关机、或漫游、或忙、或无网络。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查询不到预先设置的回铃音时,播放缺省的回铃音。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播放所述回铃音时,使用传统的振铃音作为背景声音。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被叫用户终端察觉到终止事件时停止播放所述回铃音。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终止事件是被叫用户终端摘机、或被叫用户终端拒接、或主叫用户终端中断呼叫。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被叫用户终端是移动电话、或IP电话、或固定电话。”
针对上述专利权,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开号为CN1291583C的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共14页;
证据2:公开号为KR2002-0097046A的韩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2月31日,共43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2948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05月09日,共1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了“当所述被叫用户终端察觉到终止事件时停止播放所述回铃音”,表明“察觉”和“停止”两个动作均是由被叫用户终端完成的,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段的相关内容,察觉终止事件是由被叫用户端SCP完成的,而停止播放回铃音是由AIP完成的。因此,权利要求8与说明书中相关记载不一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因而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8-10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2、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0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指出:(1)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及“呼叫等待音”的替换,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是涉及回铃音的播放,并且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涉及“被叫人作出应答前主叫人无法判断是否出现连接错误”,而独立权利要求1并不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2中选择回铃音所用的组合条件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组合条件不同,证据2中的“被确认的被叫用户的状态信息”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网络侧信息”,其仅是被叫用户的信息而已,证据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网络侧信息”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回铃音可以根据不同的场景和被叫用户的意愿自由设置,更加个性化、人性化,这种功能可以为通信运营商提供额外的增值收入,吸引更多的客户加入该通信运营商的网络。证据2中被叫用户替代以往的回铃音将所登记或选择的特定音提供给主叫人,从而使得主叫人在被叫人作应答之前可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连接,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并且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在选择回铃音的时候考虑到将“网络侧信息”作为组合条件的因素之一,不仅仅考虑用户侧信息,而且还考虑到网络侧信息对回铃音选择的影响,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以获得,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由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8-10也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2)证据3涉及主叫用户是否为回铃音签约用户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和证据2是涉及被叫用户是回铃音业务的签约用户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3与证据2不能进行结合,也就是说证据3不能给证据2以任何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证据2和证据3进行结合得到本专利;(3)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所述“当所述被叫用户终端察觉到终止事件时停止播放所述回铃音”,其中“当所述被叫用户终端察觉到终止事件时”为时间状语,“停止播放”的执行主体应与独立权利要求一致,即为网络设备,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18行所述“AIP停止发送回铃音”清楚地记载了权利要求8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此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8和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8-10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2、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当庭请求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8和9,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合议,当庭宣布由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文本,如专利权人仍坚持删除,应当于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新的授权委托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逾期未提交视为不再进行修改;4、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5、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个性化回铃音,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呼叫等待音的替换和判断是否出现连接错误,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网络侧设备是ITU技术规范中定义的标准网络设备,由其完成收到信令、获取信息、形成组合条件、查询回铃音和播放回铃音的动作,而证据2中的交换机和归属位置寄存器不参与形成组合条件、查询和播放回铃音的动作,声音提供装置50和声音控制服务器70都不是网络侧设备,组合条件中也不包括网络侧消息。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2、8、9,将权利要求3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Phase 2 CAMEL GSM技术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网络侧设备根据获取的信息形成组合条件;(2)网络侧设备根据该组合条件从预先设置的回铃音列表中查询回铃音;(3)所述网络侧设备向所述主叫用户终端播放查询到的所述回铃音;(4)被叫用户终端的当前位置;(5)高级智能外设、或移动交换中心、或业务控制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网络侧设备在附件1中有明确的定义,其设置在移动通信网中,而且具有判断和选择能力,即可以独立获取信息,形成组合条件,并根据该组合条件选择对应的回铃音进行播放,自身完成回铃音的查询、选择和播放;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证据3没有公开“被叫用户终端的当前位置”的技术特征,并不能给证据2以任何的技术启示,以将“被叫用户终端的当前位置”作为“组合条件”之一来查询回铃音;“高级智能外设、或移动交换中心、或业务控制点”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且其全部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具有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关机、或漫游、或无网络”和权利要求4中的“缺省回铃音”没有被证据公开,也并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以下步骤:
当网络侧设备收到源自主叫用户终端的呼叫信令时,获取所述主叫用户终端、被叫用户终端和网络侧的信息,根据获取的信息形成组合条件,并根据该组合条件从预先设置的回铃音列表中查询回铃音;
所述网络侧设备向所述主叫用户终端播放查询到的所述回铃音;
所述组合条件是所述主叫用户终端的号码、或当前时间段、或所述被叫用户终端的当前位置、或所述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中的一种、或几种条件的任意组合;所述网络侧设备是高级智能外设、或移动交换中心、或业务控制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主叫用户终端、被叫用户终端和网络侧的信息的步骤包含以下子步骤:
所述网络侧设备从所述呼叫信令中获取所述主叫用户终端的号码和被叫用户终端号码,并在所述网络侧查询当前时间、所述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和当前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是关机、或漫游、或忙、或无网络。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查询不到预先设置的回铃音时,播放缺省的回铃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播放所述回铃音时,使用传统的振铃音作为背景声音。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被叫用户终端是移动电话、或IP电话、或固定电话。”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8和9,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证据2为公开号为KR2002-0097046A的韩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2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2月21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个性化回铃音的实现方法,证据2公开了一种呼叫等待中基于用户的回铃音服务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译文第3页第11-12行、第6页第18-28行、第9页第27行-第10页第26行):本发明涉及一种基于用户的回铃音服务方法,涉及将被叫用户所希望的特定音作为回铃音;若任意的主叫人向本发明的服务用户(以下,称为被叫用户)打电话来请求呼叫连接,则相关的主叫交换机31向归属位置登记器10请求被叫位置信息(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网络侧设备收到源自主叫用户终端的呼叫信令),向声音提供装置50请求ISUP呼叫连接而形成彼此的通话路径,请求所述ISUP呼叫连接时,该请求信息同时提供被叫电话号码、主叫电话号码及所述被确认的被叫用户的状态信息(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主叫用户终端、被叫用户终端和网络侧信息),所述声音提供装置50依据所述接收到的被叫电话号码、主叫电话号码及被叫用户的状态信息向所述声音提供控制服务器70请求相关的声音代码,所述声音提供控制服务器70根据所述请求将所述接收的主被叫电话号码与被叫用户的状态信息相关联来搜索指定的声音代码,并将搜索到的声音代码传送至所述声音提供装置50来应答(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根据组合条件查询回铃音),所述声音提供装置50将对应于所接收声音代码的替代音作为回铃音,从而通过所述形成的通话路径传送至主叫人(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网络侧设备向主叫用户终端播放查询到的回铃音);声音提供控制服务器70以所述因特网60为媒介与所述声音提供装置50进行通信,并根据被请求呼叫连接的被叫用户的识别信息(即,被叫电话号)、与此对应的主叫人的识别信息(即,主叫电话号)(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主叫用户终端号码)、请求呼叫连接的时间段信息(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当前时间段)及被叫用户的状态信息(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等的组合(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主叫用户终端号码、当前时间段、被叫用户终端号码的组合条件),对所述声音提供装置50应当向所述交换机31提供的声音的种类进行特别设定。证据2中公开了(参见证据2译文第5页第23-29行):本发明的装置由以下部分构成,归属位置登记器10、交换机(O_MSC/VLR,T_MSC/VLR)31、32、声音提供装置50、声音提供控制服务器70。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网络侧设备是单个设备,可以是高级智能外设、或移动交换中心、或业务控制点,而证据2中是由多个装置共同构成网络侧设备,包括归属位置登记器、交换机(O_MSC/VLR,T_MSC/VLR)、声音提供装置、声音提供控制服务器等共同构成的。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个装置完成的功能集成到一个装置中并由其完成,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高级智能外设和业务控制点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网络实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网络侧设备获取主叫用户终端号码和被叫用户终端号码,并查询当前时间、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和当前位置。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译文第6页第18-28行):声音提供控制服务器70以所述因特网60为媒介与所述声音提供装置50进行通信,并根据被请求呼叫连接的被叫用户的识别信息(即,被叫电话号)(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被叫用户终端号码)、与此对应的主叫人的识别信息(即,主叫电话号)(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主叫用户终端号码)、请求呼叫连接的时间段信息(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当前时间)及被叫用户的状态信息(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而获得被叫用户终端的当前位置信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叫用户终端的状态是关机、或漫游、或忙、或无网络。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译文第10页第13-14行):确认该被叫用户的当前状态(即,通话中、非通话中及是否存在通话中的呼叫等待等状态)(“通话中”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忙”)。而关机、漫游或无网络都属于本领域中通信终端经常出现的状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当查询不到预先设置的回铃音时播放缺省铃音,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播放回铃音时使用传统的振铃音作为背景声音。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没有满足条件的铃音时使用缺省默认的铃音以及将传统的振铃音作为背景音播放以进一步提示主叫用户被叫用户的状态,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叫用户终端是移动电话、或IP电话、或固定电话。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通信网中使用的用户终端(参见证据2译文第4页第14行),其隐含公开了该终端是移动电话。而IP电话和固定电话都是本领域的常用终端类型,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专利权人意见的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审当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提供符合被叫用户特性的各种回铃音替代音,这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络侧设备和网络侧消息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其是属于附件1中,即ITU技术规范中定义的标准网络设备,因此证据2中位于网络中的各个设备以及其在网络中发送的消息即属于网络侧设备和网络侧消息的下位概念;(3)将多个设备集成为一个设备,获得被叫用户终端的当前位置信息,移动交换中心、业务控制点的使用,用户终端的状态包括关机、或漫游、或无网络,设置播放缺省回铃音等均是本领域经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05653.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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