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缝边机传动钩线改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68
决定日:2010-12-16
委内编号:5W1005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6244.2
申请日:2008-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煜升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粘水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D05B 69/02(2006.01)D05B 5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所起到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名称为“缝边机传动钩线改良结构”的第20082013624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粘水沧。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缝边机传动钩线改良结构,其主要包括:
一受主动轮带动驱转的上轴;
一可随主轴转动的下轴,位于机体内部,其与上轴间设有皮带轮组,下轴另端设有一主动齿轮;
一多节传动机构,其一端与主动齿轮相接,另端与受其驱动的一钩线器相连接;
其特征在于:该多节传动机构外部设有曲臂状护筒,筒内顺形配置有第一齿杆、第二齿杆、第三齿杆,该三支齿杆的两端均设有伞齿轮且彼此相互啮接,最前端的伞齿轮与下轴主动齿轮啮接,最终端的伞齿轮则啮接一具有齿盘的前述钩线器,于该具有齿盘的钩线器外部并设有一包覆头与前述护筒终端相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边机传动钩线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齿杆为一直立杆,其两端设有同向的伞齿轮,而与其下端伞齿轮啮接的主动齿轮为一螺旋伞齿轮;该第二齿杆为一倾斜杆,长度大于第一齿杆,其两端设有不同向的伞齿轮;该第三齿杆为一平短杆,其两端设有不同向的伞齿轮;而其中该第一齿杆与第二齿杆其两伞齿轮啮接的角度为60度。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缝边机传动钩线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齿杆与第三齿杆其两伞齿轮啮接角度位于100~150度之间。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缝边机传动钩线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齿杆与第三齿杆其两伞齿轮啮接角度为135度。”
针对本专利,陈煜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54648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910978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证据1);
附件3:公告号为M322948U、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0页(证据2);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3673947D、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2页(证据3);
附件5:公告号为M348785U、公告日为2009年1月1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台湾第097216254N01号无效审查决定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1或者证据3的附图中看出来,而且也是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证据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缝边机传动钩线装置,其中缝边机的上轴22受主动轮21带动驱动,上轴另一端为自由端转动的定位于机身上,机身内部底端的下轴24对应设另一皮带轮241,上轴22的皮带轮221和下轴24的皮带轮241间套装皮带25来传输动力(即上轴22带动下轴24转动),下轴24的另一端穿套于齿轮箱26一侧并与其内部主动齿轮261耦合,传动钩线装置3设于齿轮箱26另一侧,包含有第一齿杆31、第二齿杆32、第三齿杆33,和定位在第三齿杆33端侧齿盘组4的钩线器5,及一包覆和安装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齿杆31、32、33与钩线器5的套筒部6,套筒部6为成型一体具预定角度弯折的中空筒体,第一齿杆31一端与主动齿轮261啮合,另一端套装一斜齿轮312,第二齿杆32两端分别套装伞齿轮321、322,第三齿杆33两端分别套装有斜齿轮331、332,其中第二齿杆32下端的伞齿轮321和第一齿杆31的斜齿轮312啮合,第二齿杆32上端的伞齿轮322与第三齿杆33的斜齿轮331啮合,齿盘组4包含三个环齿轮41、42、43依序排列并接啮合,转动的枢设于平直段63内的安装空间63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头)内,第三齿杆33的斜齿轮332与环齿轮41后侧斜齿411啮合,钩线器5套装于环齿轮43后侧,且对正位于针棒下端轴线预订位置,以及籍一封盖64盖合(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7行~第6页第1行,附图4、5A、5B、9)。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曲臂状护筒内顺形配置三支两端均设有伞齿轮且彼此啮接的齿杆,最前端伞齿轮与下轴啮接,最终端伞齿轮与钩线器啮接;证据1中曲臂状护筒内顺形配置了两端均设有伞齿轮的齿杆32和齿杆33,齿杆32最前端的伞齿轮通过齿杆31与下轴齿轮啮接,齿杆33终端的伞齿轮通过齿盘组4与钩线器啮接,也就是说,两者根本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两端设有伞齿轮的齿杆替代了证据1中齿盘组。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钩线器74与一支两端设有斜齿轮的齿杆啮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附图3~6)。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将动力传递给钩线器,同时客观上也能实现更为简单和紧凑的结构,这与其在本专利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和证据1相结合,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经查,证据1中齿杆32为一直立杆,两端具有伞齿轮321、322,其下端伞齿轮321与齿杆31一端的伞齿轮312啮接,齿杆31与下轴24耦合;齿杆33为一倾斜杆,其长度大于齿杆32,两端均设有伞齿轮331、332;齿盘组4包含三个并接啮合的环齿轮,在最靠近齿杆33的一侧设有与之啮接的斜齿轮411;齿杆32与齿杆33之间呈锐角(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7行~第6页第1行,附图4、5A、5B、9)。比较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第一齿杆和第二齿杆中两端伞齿轮的旋向、第三齿杆的构成以及第一齿杆和第二齿杆之间的角度。但是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所要实现的动作来选择齿杆两端齿轮的旋向、齿盘组代替齿杆实现传动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而且在证据1所示的两齿杆之间为锐角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来设定齿杆间夹角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做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和4
从属权利要求3和4分别对第二齿杆与第三齿杆之间的角度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9可以看出,齿盘组4与齿杆33之间呈钝角,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完全可以依据实际使用需求或工况可以进行设计和选择,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这样的角度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3624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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