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滑油包装瓶=09-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润滑油包装瓶
=0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20
决定日:2010-12-17
委内编号:6W1003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8344.6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车金刚润滑油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而言,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的相同点已经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38344.6、发明创造名称为“润滑油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汕头市车金刚润滑油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嘉实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2:专利号为8830189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3:专利号为0033608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以下三点,①容器主体上方把手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把手向瓶盖延伸逐渐变窄,附件2把手粗细均匀,②容器主体右面把手底座与容器连接处,本专利为长椭圆形状,附件2偏长方形,弧形棱角,③容器主体上方容器口,本专利还带有一盖子,附件2没有盖子,请求人认为,盖子的差别不能导致二者整体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设计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的其它不同点明显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布局、容器口、把手位置、以及把手与容器主体间连接方式等特征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附件2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附件3的不同点在于以下两点,①容器主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方形,附件3为正方形,②容器主体上方容器口,本专利带有一盖子,在先设计没有盖子,请求人认为,盖子的差别不能导致二者整体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设计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容器主体的形状一个为长方形,一个为正方形,均属于生活中非常常见的形状,此形状上的简单改变并不能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带来显著的不同,在二者整体结构布局、容器口位置、把手位置、以及把手与容器主体间连接方式等显著特征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附件3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在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为专利号为8830189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公开日为1989年08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25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容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润滑油包装瓶”的外观设计,附件2的容器也可以用于盛放润滑油,因此二者都是用于容纳、存储物品的容器,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容器”的外观设计,其也可以称为瓶子,综合在先设计1的各视图可知,其整体为大致长方体形状,由瓶体主体、瓶口和把手三个部分组成;瓶体主体大致为长方体,瓶体主体上方一侧为短圆柱体形状的瓶口,瓶口具有螺纹,瓶口通过圆柱形的颈部与瓶体主体相接;两个把手分别位于瓶体主体的正上方及与瓶口相反的一侧中央部位,上部把手最高处与瓶口平齐,其一端与瓶体主体平滑衔接,另一端弯折变细并与瓶颈连接,上部把手平均宽度约为瓶体主体最宽厚度的四分之一;瓶体主体一侧收拢,并在中部镂空,镂空部外侧相连形成侧面把手,侧面把手上下端与瓶体主体平滑衔接,侧面把手的宽度约为瓶体主体厚度的四分之一;瓶体主体上侧面把手附近具有与侧面把手平行呈垂直状的凹线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润滑油包装瓶的外观设计,其包装瓶整体为大致长方体形状,由包装瓶主体、瓶口(带盖子)和把手三个部分组成;瓶体主体为长方体;瓶体主体上方一侧为短圆柱体形状的瓶口,上面带有瓶盖,瓶口通过圆柱体的颈部与瓶体主体相接;两个把手分别位于瓶体主体的正上方及与瓶口相反一侧的中央部位,上部的把手在远离瓶口的一端与瓶体主体平滑衔接,其高度与瓶口高度大致齐平,上部把手的另一端向瓶口倾斜,稍微弯折后与瓶颈连接,上部把手平均宽度约为瓶体主体最宽厚度的四分之一;瓶体主体一侧收拢,并在中部镂空,镂空部外侧相连形成侧面把手,该侧面把手上下端设计成与瓶体主体连接的弧形形状,侧面把手的宽度约为瓶体主体厚度的四分之一;瓶体主体上侧面把手附近具有弧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为大致长方体形状,都由瓶体主体、瓶口和把手三个部分组成,这三个部分的布局都相同,瓶口都位于瓶体主体上方一侧,两个把手都分别位于瓶体主体的正上方和与瓶口位置相反一侧的中央部位;两个把手与主体的连接方式以及把手与瓶体主体厚度的比例都相同,上部把手都在远离瓶口的一端与瓶体主体平滑衔接,其高度与瓶口高度大致齐平,上部把手的另一端向瓶口倾斜,稍微弯折后与瓶颈连接;瓶体主体一侧都收拢,中部都镂空,镂空部外侧均相连形成侧面把手,把手的宽度都约为瓶体主体厚度的四分之一;瓶体主体与侧面把手底座的连接处都具有镂空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瓶体上部把手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上部把手是连续倾斜并具有弯折,在先设计的上部把手在向瓶口弯折之前大致与瓶体平行,弯折之后才向瓶颈倾斜;(2)瓶体主体侧面把手部位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瓶体侧面把手附近具有弧形设计,在先设计瓶体侧面把手附近具有与侧面把手平行且呈垂直状的凹线设计;(3)本专利还带有一盖子,在先设计没有盖子。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而言,其用途主要用于包装、容纳所要盛放物品,为了实现容纳功能和使用功能,包装瓶通常都需要有具有容纳空间的瓶身、瓶口以及便于手拿的握持部,由此可见,包装瓶的外观的形状、把持部设置等方面都可以具有很多变化:对于润滑油包装瓶这种产品而言,其体积一般不大,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或使用时,对包装瓶产品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图案设计都能很容易观察到;因此包装瓶产品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图案设计方面的变化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显著的影响。
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包装瓶产品整体形状、组成部分以及布局等方面具有大量的相同点,即,二者整体为大致长方体形状,都包含有瓶体主体、瓶口和把手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的布局都相同,两个把手与主体的连接方式以及把手与瓶体主体厚度的比例都相同,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将受到这些相同点的影响。而对于二者的区别,合议组认为:(1)二者上部把手、侧面把手的整体形状、与主体以及瓶颈的连接方式都是一样的,在此基础上,上部把手的倾斜度相对于二者把手的整体形状以及在包装瓶整体外观中所占比例非常小,一般消费者很难察觉,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二者瓶体主体与侧面把手连接处的装饰线以及瓶体靠近侧面把手一侧的凹进的垂直线相对于包装瓶整体而言,所占面积比例也都较小,都属于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对于瓶盖的差别,盖子属于包装瓶的附属件,在先设计的瓶口具有螺纹,由此可知,在先设计在使用时必然需要盖子与之配合,此外本专利的盖子的形状也完全与瓶口相配合,其盖子本身并不能使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是否具有盖子的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并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二者的相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 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合议组已经可以得出有效的审查结论,在此基础上,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383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