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固体饮品的一次性纸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18
决定日:2010-12-20
委内编号:5W100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5716.X
申请日:2000-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友亮
授权公告日:2001-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贾超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5D 85/8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证据1都涉及供饮用的纸杯,两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虽然证据1没有对制作材料进行更具体的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用途可以推知其采用的材料或者应当具备本专利所限定的特性,或者选用本专利所限定的材料属于纸杯等纸制品制作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00235716.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带有固体饮品的一次性纸杯,申请日为2000年6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史援朝,2004年7月2日变更为贾超英。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固体饮品的一次性纸杯,由杯体(1),杯底(2),滤纸(3),固体饮品(4)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杯底(2)的上部设有一层滤纸(3),固体饮品(4)放在滤纸下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杯,其特征在于滤纸(3)的周边固定在杯底(2)的上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杯,其特征在于固体饮品(4)可为茶叶,西洋参,枸杞,咖啡,水果浓缩晶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杯,其特征在于滤纸(3)为无毒,无味,安全型滤纸;杯体(1),杯底(2)可用铜板纸制做。”
针对本专利,李友亮(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111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1792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4月2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647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杯底(2)的上部”界定范围不清楚,使得整个技术方案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没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虽然证据1未明确公开其杯体和杯底为铜版纸制做,但是铜版纸作为纸质印刷领域中相对较为高档的一种印刷纸,属于纸质产品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证据3即公开了利用铜版纸制作纸质筷套的技术方案。据此可知,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并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3的结合或证据1、2和3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加滤多用途纸杯,包括杯口1、杯壁2和杯底6,在杯体内壁的下部固定有滤纸层4,从图1可以看出,滤纸层4设在杯底6的上部。滤纸层4与杯底6之间形成一个空腔5,空腔6内可在加工时置入茶叶、咖啡、中药等。为了增加滤纸层4的强度,滤纸层4的上表面或下表面有带孔的垫层3。(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7自然段以及附图1、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的杯口1和杯壁2、杯底6以及滤纸层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杯体1、杯底2以及滤纸3,设于滤纸4下面的空腔5内的茶叶、咖啡、中药等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放在滤纸下面的固体饮品(4)”,可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都提供了一种带有固体饮品的一次性纸杯,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1还公开了滤纸层和垫层在使用时不必与杯子分离而可加工成牢固结合(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且从其图1可以看出,滤纸的周边固定在杯底的上部,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
由以上评述可知,证据1公开了固体饮品可为茶叶,咖啡等,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列举的西洋参,枸杞,水果浓缩晶,但这些饮品均属于常规的饮品,与茶叶、咖啡等属于简单的替换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的纸杯是饮用容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知其中的滤纸层应该选用无毒、无味、安全型滤纸。虽然证据1未明确公开其杯体和杯底为铜版纸制作,但是铜版纸作为纸质印刷领域中相对较为高档的一种印刷纸,将其用于制作纸杯等纸制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3就公开了利用铜版纸制做纸质筷套(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3571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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