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缝纫机(QB1500)=15-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业缝纫机(QB1500)
=15-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17
决定日:2010-12-24
委内编号:6W081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9385.2
申请日:2006-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晓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和位置关系没有明显差别,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两外观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30159385.2,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03日。
请求人于2008年0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在先外观设计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03530.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03日。
请求人认为:㈠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缝纫机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㈡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关系和大小比例基本相同,差别仅仅在于被比设计的缝纫机在其横臂上还设有一针杆罩,由于针杆罩相对于缝纫机整体所占很小的部分,而且是可拆卸的部件,因此二者的不同之处不会对缝纫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所以本专利与证据1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03351697.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24日;
反证2:专利号为02367361.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23日。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反证是请求人自己的另外两篇外观设计专利,其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差别更小,却均被授权,这也说明这种缝纫机属成熟商品,其外形已固定,均只能作有限修改,但由于此工业缝纫机的购买者是行内人员,其分辨能力很强,任何外观上的即使是细节上的变化也都可以充分辨认,此外,本专利在比例上、布局上、部件形状位置上、结构上均与证据1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又于2008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的名称是工业缝纫机,而证据1的名称是缝纫机,由于缝纫机分为民用缝纫机和工业缝纫机,两种商品并不放置于一处销售,再由于二者用途不同,消费群体不同,两者构成识别上混淆的可能性很小;(2)本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与证据1的对应视图相比,宽高比例差别明显,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产生明显差别,并且本专利缝纫机的横臂下的托板厚度以及低托厚度与机身高度的比例均与证据1有明显差别,导致二者在外观设计上给人以明显不同的感觉;(3)本专利缝纫机的横臂上部有一些弧形设计,而证据1的横臂上部为直线设计,二者也产生了明显的差别;(4)本专利缝纫机的升降装置宽度较大且在表面,而证据1是细长条,也存在明显差别;(5)本专利缝纫机的底部有长条凹槽,而证据1的缝纫机没有此设计要素,二者差别明显。
合议组分别于2008年09月01日和2008年09月05日向请求人发出了两次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08月26日和2008年0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两次意见陈述于2008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㈠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2与证据1的差别大小,与本案无关;㈡根据指南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应当是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他们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似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而专利权人所述的“其分辨能力很强,任何外观上的即使是细节上的变化也都可以充分辨认”的行内人员,不是指南中所述的一般消费者;㈢被比外观设计与证据1二者的缝纫机的整体结构和各主要组成部分的配置相同,可以实现相同的用途和功能,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的产品;㈣被比外观设计与证据1二者的缝纫机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关系以及尺寸比例基本相同,因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且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且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且指出当庭陈述的意见均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1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4)请求人表示对专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审查指南》(2006版)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规定: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中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即证据1,专利权人对于该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该证据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 的真实性,请求人未提出异议。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对该证据1进行了核实。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了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有效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工业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相近,属于类别相同/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缝纫机”的外观设计,其以六面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的形式示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工业缝纫机”的外观设计,其以五面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其中省略了仰视图)以及立体图的形式示出(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通过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的各视图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二者的设计风格、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关系以及大小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具体来讲: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缝纫机的机身主体由呈倒“┓”形状设置的立柱和横臂构成,且具有坡形的倾斜面,此倾斜面上设有升降杆;在立柱的中部设有与横臂同方向且平行地伸出的缝台;在立柱的下方设有靴形的油盘;在立柱正面的大致中间部位设有手轮;在立柱与横臂相交部分的正面设有缝线卷绕器;在横臂与立柱相交部分的上端面上设有导线架,在导线架上倾斜地设有架线器;在位于缝纫机头一端的横臂的上方设有针杆、调压螺丝等,其下方设有针杆和压脚等;在横臂正面、靠近缝纫机头一侧的部位设有圆形的轴承盖;在立柱与横臂的夹角处的背面设有调节器。
从左视图来看,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缝纫机头上方横向设置有长方框形的导线架,在导线架的下侧条板上水平的设置有五个架线器;横臂的前端大致呈纵长方形,且其中间部位设有一纵长横短的十字形凹槽,并且横臂的右侧部位设有方形端面的突出部,该突出部上设有所述轴承盖;立柱的前端面大致呈长方形,其中下部设有后部大致呈圆形、前端面为圆形平面的缝纫台;在立柱的右侧上部设有所述缝线卷绕器,在立柱的右侧下部设有所述手轮,在立柱下方设有所述油盘,该油盘的中部为台阶形凹部,凹部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突出的圆柱形底脚。同时,从右视图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立柱的端面整体由大致呈平板形的后盖覆盖,后盖的上半部分形成一梯形平面突出部,下半部分形成一长圆形平面突出部,后盖的左下角还设有一边缘凹陷的圆形油滤盖;在立柱的左侧面上设有所述手轮;在立柱的下方设有所述呈横长方形的油盘,并且在油盘的端面上设有长方凹槽和一圆形油栓塞。
从俯视图来看,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横臂的顶面大致呈长方形;在横臂的右侧设有所述长方框形的导线架,且在导线架上排列设有五个夹线器;在横臂的左侧下方设有一长条状的突出部,且突出部的右侧下方设有一突起,该突起的下部设有所述缝线卷绕器和手轮;在横臂的右侧上方设有所述升降杆。
二者的主要差别表现在:被比设计中,在位于缝纫机头一端的横臂的上方除了设有针杆、调压螺丝等之外,还加设有一针杆罩,而在先设计中没有设置针杆罩。另外在缝纫机各个组成部分的某些部位上还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针杆罩这一差别,由于针杆罩相对于缝纫机整体所占很小的部分,且是可拆卸的部件,因此这一差别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引起缝纫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或者给其留下明显的视觉印象,并不会对缝纫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对于缝纫机各个组成部分上的其他细微差别,由于细微的设计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而且其变化也不足以对缝纫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被比设计)相对于证据1(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93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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