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80
决定日:2010-12-21
委内编号:4W1001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42475.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沈钱
国际分类号:A45C1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发明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该要求保护的发明具有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教导或启示,则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内容和本领域的现有技术知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4日公告授予、发明名称为“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的第200510042475.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包括盒盖和敞口盒体,盒盖边沿向上延伸形成内槽壁、内槽壁的上端部水平向外弯折延伸形成槽顶、槽顶的外端部向下弯折延伸形成外槽壁,由内槽壁、槽顶、外槽壁构成向下开口的环状沟槽,盒体的盒口向上延伸形成内直沿,内直沿的上端部水平向外弯折延伸形成平沿,平沿的外端部向下弯折延伸形成外直沿,由内直沿、平沿、外直沿构成盒口复沿,沟槽套扣在盒口复沿,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与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贴合、且在贴合处设置锁扣部,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且该凸块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其特征是: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所述锁扣部包括分设于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上的扣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在沟槽的槽顶内表面与盒口复沿的平沿外表面贴合处形成粘接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盖中间部分形成拱起的梯形体,且在沟槽的内槽壁与梯形体的侧壁之间连接加强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体壁呈倒梯形体,且在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内侧面上设置加强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体底部、盒盖顶部分别具有互相配合的凹、凸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其内部分隔成多格。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盖上设置一次性标志。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体、盒盖的壁厚均小于0.5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2页;以及(2010)泉民初字3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盒口复沿与沟槽之间形成过盈配合”是实现本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因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该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4月1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WO03/080471A1(国际公布语言为中文),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日,复印件12页,及其部分国际检索报告,复印件2页;
证据2: EP0960823A1,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日,复印件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3: US6196404B1,公开日为2001年3月6日,复印件10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4: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4日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等实质审查过程文件,复印件3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包括如下特征a-h:a)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b)包括盒盖和敞口盒体;c)盒盖边沿向上延伸形成内槽壁,内槽壁的上端部水平向外弯折延伸形成槽顶,槽顶的外端部向下弯折延伸形成外槽壁,由内槽壁、槽顶、外槽壁构成向下开口的环状沟槽;d)盒体的盒口向上延伸形成内直沿,内直沿的上端部水平向外弯折延伸形成平沿,平沿的外端部向下弯折延伸形成外直沿,由内直沿、平沿、外直沿构成盒口复沿;e)沟槽套扣在盒口复沿,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与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贴合,且在贴合处设置锁扣部;f)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且该凸块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g)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h)其下端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g和h,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h,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由于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g,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h,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和6-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2,证据1和3,以及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6-9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在证据1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8)必须使“盒口复沿与沟槽之间形成过盈配合”,才能实现本发明专利的目的,因此,技术特征“盒口复沿与沟槽之间形成过盈配合”是本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该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10年4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包括如下5个技术特征:①盒盖上由内槽壁、槽顶和外槽壁构成向下开口的环状沟槽,②盒体上由内直沿、平沿和外直沿构成盒口复沿,沟槽套扣于盒口复沿,③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与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贴合,且在贴合处设置锁扣部,形成内层密封部,④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且该凸块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形成防脱部,⑤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形成外层密封部。本专利通过内层密封部、外层密封部和防脱部,“在盒盖沟槽和盒口复沿的配合处形成全密封结构,使盒盖与盒体紧密扣合在一起,具有优良的密封性能和抗压强度”,特征⑤所述“顶持”使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与环状沟槽的外槽壁之间形成线密封,不仅加工成本低,而且密封效果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4行的记载,“盒口复沿与沟槽之间的过盈配合只不过是‘顶持’配合结构的一种技术效果而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10年5月19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5月28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7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5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同时提交了证据3的部分补充译文,具体涉及说明书第1栏第59-63行的内容,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时间在其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该理由和证据应不予考虑。(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包括特征①-⑤,如前所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比较,证据1中盒口外侧12受凸块9顶压,盒口外侧12不接触沟槽外壁8;凸块9顶压在盒口外侧12上是为了产生一个向内的顶压力,不是也不可能是与盒口外侧12形成密封部;盒口外侧12与凸块9之间是面接触,不可能出现盒口外侧12与凸块9顶持的情况。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从仅起向内顶压作用而没有密封作用的结构得到一种密封结构,而且,本专利由于采用了包括外层密封部在内的复合密封结构,具有更优的密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3)将本专利与证据2进行比较,二者的发明原理完全不同,本专利是通过环状沟槽和盒口复沿形成内、外密封部实现密封,而证据2是通过具有上升表面的两个凸块旋转接合产生楔合效应,将桶上的唇缘沿轴向压在盖的上表面来实现密封的;而且,证据2中没有公开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⑤在内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更优的密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4)证据3的附图4表明,基体外密封边缘380和盖外密封边缘170贴合在一起,二者之间形成的密封430是一种面密封,其没有显示出基体外密封边缘380的下端部顶持于盖外密封边缘170的内侧面,图5对此也没有显示,而且,证据3的说明书第3栏第13行-第4栏第8行指出,盖外密封边缘170从中间密封边缘160开始大致向下延伸,基体外密封边缘380从中间密封边缘370开始基本竖直向下延伸,可见两个外密封边缘170、380是大致平行延伸的,不可能出现所述“顶持”的情形。此外,证据3的说明书第1栏第59-63行指出,“还可以得到某些具有三处密封部分的容器。然而……密封部分的表面积小……这些密封部分失效的可能性极大”,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证据3中所述的密封部分具有大的表面积,不可能是线密封,即不可能存在基体外密封边缘380的下端顶持于盖外密封边缘170的内侧面的情形。可见,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⑤,证据1和3的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和3中也没有任何启示或教导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朝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向思考,且本专利具有优于证据1和3的密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具有创造性。(5)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3的结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6)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都具有创造性。(7)过盈配合是“顶持”配合结构的一种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总和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10年10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提交补充无效宣告理由的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在其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之后,因此其中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应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寄交该无效宣告请求的EMS的寄件收据,证明其确为2010年4月19日寄出的,专利权人核实后表示可以接受。
(2)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6-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6-9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3,以及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2和公知常识,证据1、3和公知常识,以及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的部分补充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1)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是专利文献,证据4是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等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
(2)无效宣告理由
在请求人当庭确认的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6-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6-9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3,以及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2和公知常识,证据1、3和公知常识,以及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内容和本领域的现有技术知识。
请求人认为,必须使“盒口复沿与沟槽之间形成过盈配合”才能使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以一定的压力相互抵触,从而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即形成具有抗压性能的良好密封。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仅通过盒口复沿的外直沿的下端部顶持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并不能形成具有良好抗压性能的外层密封部,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还指出,证据4中,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的第4-5页着重论述了由于盒口复沿与沟槽之间形成过盈配合,使得沟槽夹紧盒口复沿,从而形成牢固的锁扣密封结构。可见专利权人自己也认为技术特征“盒口复沿与沟槽之间形成过盈配合”对于实现本发明专利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这进一步证明了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从来没有使用过“必须过盈配合……才能……”的逻辑句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完全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是完整的,不缺少不要技术特征。证据4中,专利权人也仅仅是在针对审查过程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将本专利说明书的部分内容复制来作为争辩。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专利权人在论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指出,“由于盒口复沿与沟槽之间形成过盈配合,依靠材料本身所具有的弹性,可使沟槽夹紧盒口复沿,形成牢固的锁扣密封结构”,该内容具体记载在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即专利权人在证据4中的相关意见其实是对本专利说明书内容的复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良好密封和抗压性能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所述问题在本专利中是通过在盒盖沟槽与盒口复沿的配合处形成由内层密封部、外层密封部和防脱部构成的全密封结构来实现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5段)。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上述密封结构,即由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与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锁扣形成的内层密封部、由盒口复沿的向下向外倾斜延伸的外直沿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形成的外层密封部以及由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的凸块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形成的防脱部。并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过盈配合”是一种常用的构件配合方式,对密封食品容器而言,要实现盒口复沿与盒盖沟槽之间的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使盒口复沿与沟槽以一定的抵触力套扣在一起,即采用“过盈配合”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第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发明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该要求保护的发明具有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参见案由部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段的记载,所述食品容器的外层密封部是通过“盒证据1公开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和“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共同作用形成的。并且,通过所述外层密封部、内层密封部和防脱部,构成食品容器的全密封结构,使盒盖与盒体扣合在一起,具有优良的密封性能和抗压强度。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a-h(参见案由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没有新颖性。
合议组经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密封食品盒,由图5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所述密封食品盒包括盒盖1和由盒底2及盒壁3构成的敞口盒体,盒盖1的下端面16边缘处制成向下开口的沟槽4,沟槽4包括内壁6和外壁8,沟槽4套合在盒口边沿5上,与盒口边沿5的左右两端相连的分别是盒口外侧12和盒口内侧10,沟槽4的内壁6与盒口内侧10通过凹扣7、凸扣11相扣合,沟槽外壁8上设置卡块13,卡块13顶压于盒口外侧12,将盒口边沿锁住,外壁8上的凸块9为加强筋,凸块9将盒口外侧12向内顶压,使盒盖1与盒体紧紧贴合(参见证据1的图5,说明书第3页第3-14行)。
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I)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而证据1中,虽然图5公开了位于沟槽外壁8上、且向内突起的卡块13,但未明确记载其向内突起的具体方位,由图5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卡块13是“水平”向内突起的,因此,证据1未公开“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这一特征,即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f。(II)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即特征g和h;证据1中,由图5可知,所述密封食品盒的沟槽4的外壁8与盒口外侧12之间设置有凸块9,凸块9向内顶压盒口外侧12,可见,所述密封食品盒的外壁8与盒口外侧12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因而更不可能呈现盒口外侧12的下端部与外壁8的内侧面相顶持的情况,即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h;此外,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盒口外侧12“向下向外倾斜延伸”,即权利要求1的特征g,而且该特征也不能由证据1所述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保护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与证据1公开的密封食品盒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6-9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教导或启示,则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1)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a-h(参见案由部分),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技术领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I)证据1没有公开“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即权利要求1的特征f;(II)证据1没有公开“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即权利要求1的特征g和h。
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全密封结构的超薄食品容器,使其具备良好的密封和抗压性能”。“本发明提供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具有多个密封结构:其一,……形成内层密封部。其二,……形成外层密封部。其三,……形成防脱部,防止盒盖受压脱落。由此,在盒盖沟槽和盒口复沿的配合处形成全密封结构,使盒盖与盒体紧密扣合在一起,具有优良的密封性能和抗压强度,能有效防止食物汤汁的泄漏,而且当挠性盒体受挤压时盒盖不易脱落”。根据证据1的记载,“沟槽4的内壁6与盒口内侧10通过凹扣7、凸扣11扣合,同时沟槽外壁8上的凸块9将盒口外侧12向内顶压,盒盖1与盒体紧紧贴合,达到密封的效果”,此外,“盒盖1下部的沟槽外壁8上设置卡块13,卡块13顶压于盒口外侧12,增大向内的顶压力,同时卡块13还可将盒口边沿锁住,进一步防止盒盖1与盒体受力松脱”。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增强食品容器的密封性能,本专利中,所述问题是通过将食品容器的盒口复沿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使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以形成密封部来实现的。从而,判断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食品容器的盒口复沿外直沿的下端部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以实现密封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这一特征,但是根据证据1的记载,卡块13的作用在于将盒口边沿锁住,防止盒盖与盒体受力脱落;本专利中,所述凸块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防止盒盖受力松脱,可见,二者作用相同,至于所述凸块向内突起的方位是否水平,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其掌握的普通知识进行选择和调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I),证据1指出,“沟槽4的内壁6与盒口内侧10通过凹扣7、凸扣11扣合,同时沟槽外壁8上的凸块9将盒口外侧12向内顶压,盒盖1与盒体紧紧贴合,达到密封的效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盒口边沿5外翻、制成一定的宽度和厚度,以增加其强度,同时可增大与沟槽4的接触面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8-9行)。由此可知,证据1所述密封食品盒主要依赖于沟槽内壁与盒口内侧之间的紧密贴合和锁扣实现密封,沟槽外壁8上的凸块9与盒口外侧12之间的作用关系在于使凸块9向内顶压盒口外侧12,以进一步增大盒盖与盒体之间的贴合程度,实现食品盒的密封。可见,证据1中没有给出任何教导或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密封食品盒的“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以形成外层密封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公知常识、通过逻辑分析或推理也不能获得该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6-9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
(2)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a-h(参见案由部分),证据2公开了如下特征:唇缘5(相当于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其下端顶持于盖的边缘3(相当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即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g和h,且所述特征在证据2中客观起到了外密封层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2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在上述评述(1)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桶1和盖2的组合,桶1具有唇缘5,唇缘5上设有等角距的凸块6,这些凸块6与设置在边缘3上的盖2内部的凸块7共同作用,凸块6、7优选是楔形的,当组合闭合时,桶1的唇缘5压在盖2的上表面上,从而获得气密密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第1页第[0015]段,图1-5)。虽然由证据2的图5可以看出,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盒口复沿外直沿和沟槽外壁的桶1外缘和盖2边缘之间是相互抵接的,但是,证据2所述桶和盖的组合是通过具有上升表面的两个凸块旋转接合产生楔合效应,将桶上的唇缘沿轴向压在盖的上表面来实现密封的,而本专利所述食品容器是通过环状沟槽和盒口复沿形成内、外密封部及防脱部获得密封,二者实现密封的原理不同,从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2也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或者推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6-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a-h(参见案由部分),证据3公开了如下特征:基体外密封边缘380(相当于盒口复沿的外直沿)的下端部顶持于盖外密封边缘170(相当于沟槽的外槽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h,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形成外密封层,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评述(1)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突起的三密封容器,盖边缘140从周壁130 开始基本水平延伸,内边缘150从边缘140开始大致垂直向上延伸,突起405附接于内边缘150,中间密封边缘160与内边缘150基本垂直地连接,外密封边缘170从中间密封边缘160开始大致向下延伸,锁定唇200从外密封边缘170突起。基体的边缘350一体地连接到大致垂直向上延伸的内边缘360,中间密封边缘370从内密封边缘360开始基本水平地延伸,外密封边缘380从中间密封边缘370开始基本竖直向下延伸。在完全组合的容器500中,在盖边缘140 和基体边缘350之间形成内密封410,在盖中间密封边缘160和基体中间密封边缘370之间形成中间密封420,在盖外密封边缘170和基体外密封边缘380之间形成外部密封430(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第1页倒数第1-2段,第2页第5段,图4)。
根据证据3的记载,“通过在盖100上施加向下的压力,锁定唇200使外密封边缘170向外弯折。进一步在盖100上施加向下的压力,将锁定唇200推过基体的外密封边缘380的端部。接着锁定唇200向内移动,使得盖的外密封边缘170向内弯折以接触基体的外密封边缘380”,“在完全组装的容器500中,……在盖外密封边缘170和基体外密封边缘380之间形成外密封部430”,可见,所述外密封部430是通过盖外密封边缘170和基体外密封边缘380之间的紧密面接触实现的,但是,由于盖外密封边缘170从中间密封边缘160开始大致向下延伸,基体外密封边缘380从中间密封边缘370开始基本竖直向下延伸,盖外密封边缘170与基体外密封边缘380之间的位置关系是基本平行的,不可能出现基体外密封边缘380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从而其下端部顶持盖外密封边缘170内侧面的情况,可见,证据3中没有公开“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3的基础上通过其逻辑分析和推理也不能得到所述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的内容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6-9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a-h(参见案由部分),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g,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h,且所述特征在证据2和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形成外密封层,因此,证据2和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上述评述(2)、(3)相同的理由,虽然由证据2的图5可见,桶1的外缘与盖2的边缘之间是相互抵接的,但是,证据2所述桶和盖的组合是通过具有上升表面的两个凸块旋转接合产生楔合效应,将桶上的唇缘沿轴向压在盖的上表面来实现密封的,而本专利所述食品容器是通过环状沟槽和盒口复沿形成内、外密封部及防脱部获得密封,二者实现密封的原理不同,从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3中盖外密封边缘170从中间密封边缘160开始大致向下延伸,基体外密封边缘380从中间密封边缘370开始基本竖直向下延伸,从而盖外密封边缘170与基体外密封边缘380基本平行,不可能出现基体外密封边缘380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从而其下端部顶持盖外密封边缘170内侧面的情况,从而,证据2、3均没有给出“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2、3及其公知常识也不能获得上述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6-9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5)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盒盖中间部分形成拱起的梯形体、盒体壁呈倒梯形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的附图6),而在盒盖中间与边沿部分之间、拐角处、盒口复沿内直沿内侧面或盒盖沟槽内侧面等易变形处设置加强筋以防止变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2、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2、3及其公知常识也不能获得所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2,证据1和3,以及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10042475.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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