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眼镜(负框面)
=1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81
决定日:2011-01-24
委内编号:6W1003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59975.1
申请日:2008-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英奇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锐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附加镜产品主要与底镜相配合,实现偏光太阳镜的遮光、保护眼睛的功能,其结构和形状设计必须与底镜相适应,并受到底镜结构和形状的限制,附加镜与底镜通过夹持装置结合在一起,故夹持部分的设计对于实现附加镜产品的功能具有重要影响,也是一般消费者在选购、使用该类产品时会予以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椭圆形镜片和条状横梁的形状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夹持装置作为购买时引人关注的部分和使用时的主要操作部分,其设计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弯脚形状上的明显区别、本专利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眼镜(负框面)”的200830259975.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徐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英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72014323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2:200610145333.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3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中所示的在先设计均由镜片及连接横梁组成,其中椭圆形镜片和条状的连接横梁部分均为该类产品的公知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弯脚和片状结构上的区别均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相对于上述附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是挂在近视镜上的太阳镜附加镜片的外观设计,镜片的形状与普通眼镜的差别不大,本专利的设计重点在于镜片的横梁和夹住底镜的弯脚部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弯脚和横梁均不同,其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并指定以附件1附图1A、附图2A和附图2C公开的内容和附件2中附图8和附图8a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原有意见。
2010年12月11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专利权人2010年08月26日的答辩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在进行比对时也应适用这一方式;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区别为消费者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分,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的重点在于改变镜片的形状;本专利与公知设计及附件1和附件2相比,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并未对产品的形状作出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及请求人的相关陈述不再予以评述。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20072014323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200610145333.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分别为2008年03月12日和2008年06月04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1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和附件2均记载了关于眼镜附加镜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其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A部分局部放大图,其所示附加镜由镜片、横梁两部分组成,其中镜片大致为椭圆形,横梁为弧形条状,二者通过装配件连接起来,横梁背面设有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由T形压板、扭簧、中心杆和弯脚组成,其弯脚从中心杆两侧伸出,经过弯折后弯脚末端抵在两镜片内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附图1A、附图2A和附图2C三幅视图,其所示附加镜由镜片、横梁两部分组成,其中镜片大致为椭圆形,横梁为弧形条状,二者通过装配件连接起来,横梁背面设有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由T形压板、扭簧、中心杆和弯脚组成,其弯脚从中心杆两侧伸出,经过弯折后其弯脚末端位于横梁下方。(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含附图8和附图8a两幅视图,其所示附加镜由镜片、横梁两部分组成,其中镜片大致为椭圆形,横梁为弧形条状,二者通过装配件连接起来,横梁背面设有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由弧形条状的镶块、铰接柱、弹簧、旋转臂组成,其旋转臂从镶块两侧伸出,经过弯折后其旋转臂末端抵在两镜片内侧。(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椭圆形镜片和弧形条状横梁两部分组成,二者通过装配件连接起来,横梁背面均设有夹持装置。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弯脚的形状差别明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椭圆形镜片和弧形条状横梁两部分组成,二者通过装配件连接起来,横梁背面均设有夹持装置。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夹持装置的组成与在先设计2不同,其具体部件如压板、弯脚也与在先设计2的镶块和旋转臂的形状差别明显。
请求人认为:外观设计比对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即从整体而非局部或部分出发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由椭圆形镜片和条状的连接横梁部分组成,上述两部分的形状均为该类产品的公知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弯脚形状上的区别、与在先设计2在弯脚和片状结构上的区别均属于消费者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加镜类产品的设计应主要改变镜片的形状而非夹持装置,这样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加镜产品主要与底镜相配合,实现偏光太阳镜的遮光、保护眼睛的功能,其结构和形状设计必须与底镜相适应,并受到底镜结构和形状的限制,附加镜与底镜通过夹持装置结合在一起,故夹持部分的设计对于实现附加镜产品的功能具有重要影响,也是一般消费者在选购、使用该类产品时会予以关注的部位,请求人关于弯脚和片状结构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椭圆形镜片和条状横梁的形状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夹持装置作为购买时引人关注的部分和使用时的主要操作部分,其设计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弯脚形状上的明显区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夹持装置的组成和具体部件形状上的明显区别均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5997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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