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天候现场执法记录仪
=1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14
决定日:2010-12-22
委内编号:6W100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17072.4
申请日:2009-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鼎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威达威警用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17072.4、名称为“全天候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河南威达威警用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北京中鼎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72006046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1和图2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本设计与该证据的相应视图对比没有视觉上的区别,本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就主视图而言,本设计与在先设计在镜头周围的红外led灯设置、上部镜头拍摄部分形状、上部镜头与机壳水平中心线的位置关系等方面存在区别;并且涉案专利主视图中有一轴切面为盾形图案,盾形中有横向水平纹饰,盾形图案正下方有“SJ”字母,在先设计相应位置为圆形且无字母,按钮为硬币状;本设计机身底座支架在机身外壳呈冠状分布、导角圆滑,与在先设计不同。(2)就后视图而言,本专利上部呈半环形且与机壳水平中心线垂直,在先设计此处向右侧偏离且为不规则状;本专利后视图视频窗口上的夹子上有三道横向条纹,在先设计上没有,且在先设计夹子左右两侧和视频窗口下均设有安置连接物的孔洞。(3)就右视图而言,本专利中上部存在一硬币状内陷按键,在先设计为突起状按键;本专利中下部的两个按键为内陷扁平椭圆状,在先设计为圆状且按键之间有纵向连接线;本专利下部有弧线凹槽系主视图中冠状弧线设计的延伸,在先设计则无上述形状和图案。(4)就左视图而言,本专利中上部存在两个按键,在先设计在该对应位置仅存在一按键且呈凸起耳状;本专利下部的弧线凹槽系主视图中冠状弧线设计的延伸,在先设计则无上述形状和图案,且按键之间有纵向线状连接。(5)就俯视图而言,本专利俯视图中部呈半环形,并与机壳水平中心线垂直,而在先设计相应位置不规则状,并向中心线左侧偏离。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或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12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16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延期至12月22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区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2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无效请求的审查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阐述了意见。
经过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审理当庭宣布: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证据1)相比,在轮廓上相近似,各部分在整体所在比例、两侧面按键的位置数目及比例均相近似,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别,未带来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第20093011707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核实后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的图1和图2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1的图1和图2公开了一种现场执法图像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现场执法记录仪,其大体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呈四分之三圆形,下部为长方体,下端接有一带有边沿的长方体凸起;上部顶端有半椭圆凸起;该凸起部分中心有一圆形镜头并围绕该圆形镜头均匀分布八个小圆形灯孔;该执法仪正面有一盾形扬声器且其上有水平条纹,下方椭圆形按钮上面有字母“SJ”;该执法仪后面有一长方形夹扣,该夹扣上部有长方形通孔、下部有三条水平条纹;夹扣下方有长方形显示屏;该执法仪右视图侧面分布有一大三小四个按键,左视图侧面分布有一大两小三个按键;该执法仪下部长方体外部包裹有外壳底座,该外壳底座在执法仪左侧和右侧形成“几字”型弧线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公开了一种现场执法图像记录仪,其大体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呈四分之三圆形,下部为长方体,下端接有一带有边沿的长方体凸起;上部顶端有半椭圆凸起;该凸起上有一圆形镜头;该执法仪正面有一圆形扬声器且其上有水平条纹,下方有一圆形按钮;执法仪后面有一长方形夹扣,该夹扣上部有长方形通孔;夹扣下方有长方形显示屏;一侧侧面分布有一大三小四个按键,另一侧侧面分布有一大两小三个按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大体轮廓都为两部分组成,上部均呈四分之三圆形,下部均为长方体;下部下端均接有一带有边沿的长方体凸起;上部顶端都有半椭圆凸起,且该凸起上都有圆形镜头,该凸起下均有扬声器,扬声器下都有按钮,后面都有一长方形夹扣,该夹扣上部都有长方形通孔,夹扣下方都有长方形显示屏;一侧侧面均分布有一大三小四个按键,另一侧侧面都分布有一大两小三个按键,上述按键的位置和大小比例也相近。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轮廓、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位置分布、所占比例上都相近似。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上部凸起位置垂直于中心对称分布,而在先设计的相应凸起向左侧偏离于中心线;且该凸起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呈半椭圆形,在先设计为不太规则的半椭圆;本专利圆形镜头上旁均匀分布8个小灯孔,在先设计中没有;本专利扬声器轮廓为盾形,在先设计为圆形;扬声器下的按钮形状不同,本专利上还有字母;下端带有边沿的长方体凸起的形状略有区别,本专利为导角圆滑的长方体、且一端有细小突出,在先设计为中间略细下边沿略突出的长方体;夹扣下方的长方形显示屏在后视面上的比例略有不同,本专利夹扣上有水平条纹,在先设计后视面上在夹扣外延和显示屏左下有小孔;左视图侧面和右视图侧面上的第一按键的形状均不同,本专利左视图侧面上部第一按键为圆形且稍凸起,在先设计为椭圆形;本专利右视图侧面上部第一按键为两部分组成,在先设计为一带有三条纹的壳状整体;本专利机身外壳带有一底座,该外壳在执法仪左侧和右侧形成“几字”型弧线凹槽,而在先设计没有。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不同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轮廓上相近似,都由两部分及下端长方形凸起以及夹扣组成,各部分在整体所占比例在视觉效果上也近似;两侧面的按键数目且相对比例、位置关系也相近似,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视觉外观上相近似。而机壳底座属于实际使用时配套的部件,其与机身形成的凹槽对仪器整体的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夹扣上的水平条纹属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和注意到的部位,该细微区别未能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扬声器上水平条纹数目的不同,以及按钮、镜头两侧分布的灯孔、下端长方形凸起的外沿差别、显示屏比例大小的略微区别和两侧上部按键的具体形状、夹扣和显示屏旁的小孔,这些区别点均仅在整体外观中占极小比例,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从整体观察的角度,这些差别并未带来视觉上的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3011707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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