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分版;鉴伪和面额累计功能的点钞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分版;鉴伪和面额累计功能的点钞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15
决定日:2011-01-04
委内编号:4W1003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52845.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阳杰锋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G07D13/00, G06M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其附图无法正确实现其技术方案的核心功能,而该功能不能正确实现将导致整个技术方案无法正确实施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其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10052845.0号、名称为“具有分版、鉴伪和面额累计功能的点钞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魏伟,申请日是2006年8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分版、鉴伪面额识别和面额累计功能的点钞机,包括有信息采集装置、鉴伪装置、计数装置、单片机以及点钞装置,所述信息采集装置包括有长磁头、短磁头,所述短磁头分别设在长磁头的左右,其特征在于该点钞机还包括:
用于对信息采集装置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处理而识别纸币面额的识别装置;
用于储存纸币面额累计值的存储器;
用于显示累计金额值的显示装置;
当点钞装置每进钞一次,识别装置将识别的面额结果值与所述存储器内的数值相加后再存入所述存储器中,并将存储后的结果值通过显示装置显示出来,纸币面额的累计过程是通过置于单片机内的程序来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分版、鉴伪面额识别和面额累计功能的点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计数装置包括一对计数管和用于存储纸币张数的存储装置,当点钞装置每进钞一次,存储装置内的数值给予增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分版、鉴伪面额识别和面额累计功能的点钞机,其特征在于该点钞机还包括一个存储纸币宽度数据的存储装置和用于将纸币的宽度与存储装置内存储纸币宽度数据比较的比较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欧阳杰锋(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和5元面额纸币的磁性信号波形图,共5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985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是1995年2月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948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24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20749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是1991年4月10日;
证据5:公开号为CN11958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是1998年10月1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用于对信息采集装置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处理而识别纸币面额的识别装置”,涵盖了各种可能的识别纸币面额的方法,但是结合证据1可以发现按照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无法识别第五套人民币各种面额的纸币,因此该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此外,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存储纸币宽度数据的存储装置”,而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在比较装置中存储着正常纸币宽度数据”,因此也导致该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并且说明书中关于纸币宽度数据的说明与实际的纸币宽度数据严重不符,导致点钞机在实际使用中无法准确识别纸币。关于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1)信息采集装置包括有长磁头、短磁头,短磁头分别设置在长磁头的左右,(2)计数装置;该区别特征(1)、(2)分别被证据3、4公开且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表示:关于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认为本专利的附图仅用于参考说明不同金额纸币的磁性波形图的波峰宽度不同,并非对发明的限定,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地公开了点钞机的功能、工作过程及其实现方式,其中明确了不同版别、不同面额的人民币具有不同磁性波形的特性,通过采集该不同磁性波形特性来识别版别及面额,即预先将不同版别、面额的人民币的不同磁性特性输入到寄存器中,当点钞机工作时,通过信息采集装置采集待识别的人民币的磁性波形,通过比较装置对根据预设在寄存器内的不同版别的磁性波形确定其版别,再通过比较装置对预设在寄存器内的该版别、面额的磁性波形参数进行比较运算,如果两者一致则可以明确该人民币的面额,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完全可以实施本专利,并且在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知晓权利要求1中的“识别装置”是执行处理确定版别和识别面额两个步骤以及该两个步骤的具体实现方式,而说明书中关于“在比较装置中存储着正常纸币宽度数据”的描述属于笔误,应当为“在存储装置中存储着正常纸币宽度数据”,本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纸币自身的特性,本专利是利用了纸币自身所具有的确定宽度数据和磁性波形特性来解决鉴伪和识别面额的问题,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仅公开了识别面额但未公开计算张数和金额,证据2中的计算机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识别装置、单片机和存储器;证据3中的磁头组件所采集的纸币信息仅用于验钞真伪,而本专利中的磁头还用于获取纸币的磁性波形以确定版别、识别面额,二者作用不同;证据4并未公开识别面值与金额累计的功能实现,其计数、存储都是采用硬件实现,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且证据4也没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证据5也未给出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0年10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表示误将请求书中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写成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更正。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请求人本人欧阳杰锋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欧阳启明、公民代理人彭灿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向东、林元良、薛晨光及公民代理人谢爱文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提交了其声称于2010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起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针对上述转送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无异议。
(3)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和出处不清楚,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是采集纸币的磁性波形,通过对该磁性波形的相邻矩形波X轴上的宽度进行比较来识别纸币的面额,然而该说明书中描述的判断标准与证据1所示第五套人民币的实际磁性波形图明显不符,并且即使按照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所示的磁性波形图,本专利的点钞机也无法识别各种面额的第五套人民币,因此本专利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其技术方案,其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确定面额的人民币的磁性波形是有规律可循的,但需要用仪器测量,不同仪器所测量得到的波形可能有差异,本专利的附图只是判别人民币的参考而不是限定,只是用来说明人民币的波形图有波峰;对于不同的仪器所得到的波形图规律是不一定的,一个确定的检测仪器对于确定版别的人民币的结果是确定的,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只是优选的实施例,不排除采用其他示波器用另外一种波形进行实施;本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人民币所固有的波形,而是利用了人民币所具有的固有波形来进行版别和面额的识别,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存储纸币宽度数据的存储装置”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在比较装置中存储着正常纸币宽度数据”不一致,并且说明书中关于纸币宽度数据的说明与实际的纸币宽度数据也严重不符,导致该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关于“在比较装置中存储着正常纸币宽度数据”的描述属于笔误,应当为“在存储装置中存储着正常纸币宽度数据”。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中记载的意见相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中的磁头与本专利的磁头所采集的磁性信息都是一样的,并且权利要求1中对于识别装置仅仅是使用了功能性限定,没有对其如何识别面额进行描述;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意见相同,坚持认为证据3中的磁头与本专利中的磁头作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表示了识别装置通过对该磁头采集的信息进行处理而识别纸币面额;权利要求2中的计数管就是显示管,其附加特征没有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存储装置和比较装置是两个独立的装置,通过软件实现,而证据5中是使用微处理器同时作为存储装置和比较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经核对,该意见陈述书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称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一致,因合议组已经于口头审理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且该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故合议组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进行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请求人声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和5元面额纸币的磁性信号波形图,证据2-5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和出处不清楚,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关于证据1获取过程的说明,也没有提交可以证明证据1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2-5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是采集纸币的磁性波形,通过对该磁性波形的相邻矩形波X轴上的宽度进行比较来识别纸币的面额,然而该说明书中描述的判断标准与证据1所示第五套人民币的实际磁性波形图明显不符,并且即使按照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所示的磁性波形图,本专利的点钞机也无法识别各种面额的第五套人民币,因此本专利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其技术方案,其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涉及一种具有分版、鉴伪、面额识别和累计功能的点钞机,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参见说明书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点钞机不能区分不同版本、不同面额的纸币并且也无法对面额进行累计的缺点,提供一种能够区分版本、面额并能够累计纸币面额且同时具有鉴伪功能的点钞机。本专利说明书中(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9)记载了该点钞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信息采集装置中的长磁头、短磁头来采集纸币的磁性信号并存储到寄存器中,利用识别装置对该磁性信号的波形图进行处理以识别纸币的版别和面额,以及分别通过存储器和显示装置来存储和显示面额的累计值。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7行至第5页倒数第2行以及附图4-9具体记载了该点钞机识别纸币版别和面额的工作过程是:当点钞机开始工作时,首先将所有的存储器以及寄存器全部清零,通过信息采集装置中的长磁头采集纸币的磁性信号并存储于寄存器A,判断该磁性信号的波形图是否有至少8个波峰,如果有,则为第五套人民币,否则为第四套人民币;对于第五套人民币,则将该磁性信号波形图上的每个矩形波在X轴上的宽度与后一相邻矩形波在X轴上的宽度进行比较,如果前一矩形波的宽度大于后一矩形波的宽度的一定范围,则其比较值为1,否则为0,将比较值结果按顺序排列,如果排列结果为1111111,则判断该纸币的面额为100元,依次类推,当排列结果分别为10101010、01101101、01101100、01110111时,则判断该纸币的面额分别为50元、20元、10元、5元;当排列结果都不是上述结果时,则判断该纸币为假币。对于第四套人民币,则对两个短磁头采集到的磁性信号进行分析,当该两个短磁头采集到的磁性信号波形图的波峰个数不大于12时,则判断该纸币为假币;否则,再判断左右两个短磁头各采集到的波峰个数,当左右两个短磁头采集到的波峰个数均大于或等于4时,则判断该纸币面额为100元;当其中一个短磁头采集的波峰个数大于等于4,另一个短磁头采集的波峰个数小于4时,则判断该纸币面额为50元;当两个短磁头采集到的波峰个数都小于4时,则判断该纸币为假币。点钞机在对纸币面额作出判断后将相应的数值存储在寄存器中,每点过一张纸币后,寄存器内的数值就相加一次以得到累计金额,该累计金额通过显示装置显示出来。
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5-7行和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8行还记载,该点钞机中还包括一存储器和比较装置,其中存储了正常纸币的宽度数据,即100元纸币的宽度为48~60毫米,第五套50元纸币的宽度为34~48毫米,第四套50元纸币的宽度为48~60毫米,20元纸币的宽度为34~48毫米,10元纸币的宽度为34~48毫米,5元纸币的宽度为22~34毫米;在上述面额识别过程中,在得到纸币面额值之后,该比较装置再将该纸币的宽度数据与正常纸币的宽度数据相比较以用于辅助识别装置识别的结果、增加纸币面额值识别的准确性。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的点钞机主要是通过识别装置对长磁头、短磁头所采集到的纸币磁性信号波形图进行识别来判断纸币的面额,其中对于第五套人民币,是通过比较该磁性信号波形图上的相邻两个矩形波在X轴上的宽度来判断,如果前一矩形波的宽度大于后一矩形波的宽度的一定范围,则其比较值为1,否则为0,将该波形图上的比较值结果按顺序排列,如果排列结果为1111111、10101010、01101101、01101100、01110111,则判断其对应的纸币面额分别为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然而,当按照上述判断规则对说明书附图5-9所提供的第五套人民币的磁性信号波形图进行识别时,却无法得出与上述判断规则相对应的正确的面额识别结果。例如,观察图5所示的波形图(100元)可知,其第一个矩形波的宽度大于第二个矩形波的宽度,即第一个比较值应为1;第二个矩形波的宽度小于第三个矩形波的宽度,即第二个比较值应为0;依次类推,可得到该图5所示波形图的排列结果为101010101010,对比上述判断规则中给出的各种情形,仅能大致对应于第二种情形,即识别结果为50元,这显然与正确结果(100元)不符。再例如,对于图7所示的波形图(20元),按照上述比较规则可得到其排列结果为1011011011011011010,与上述判断规则中给出的各种情形均不能对应,从而识别结果为假币,这显然也不是正确的识别结果。而对于图6、8、9所示的波形图,由于肉眼难以准确判断各相邻矩形波的宽度大小关系,因而无法确定其识别结果是否与上述判断规则正确对应。可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上述对于磁性信号进行识别的内容无法正确识别其附图中所给出的第五套人民币的面额。
此外,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将纸币的宽度数据与正常纸币的宽度数据相比较以用于辅助识别装置识别的结果的内容,然而正如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该宽度数据的比较只是对于上述识别装置利用磁性信号波形图识别纸币面额的过程的辅助,并且各种面额的纸币宽度范围之间存在重叠(例如100元与第四套的50元,20元与10元),因此在上述识别规则存在重大缺陷以致于大多数纸币面额都不能正确识别的情况下,结合该辅助的宽度数据比较过程显然也无法正确识别纸币的面额。
综上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正确识别第五套人民币的面额,而该面额识别功能正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核心功能,该功能不能正确实现将导致整个技术方案无法正确实施,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无法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其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的附图仅用于参考说明不同金额纸币的磁性波形图的波峰宽度不同,并非对发明的限定;不同仪器所测量得到的波形可能有差异,一个确定的检测仪器对于确定版别的人民币的结果是确定的,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只是优选的实施例,不排除采用其他示波器用另外一种波形进行实施;本专利的点钞机是预先将不同版别、面额的人民币的不同磁性特性输入到寄存器中,然后通过比较装置将待识别的人民币的磁性波形与预设在寄存器内的磁性波形相比较以确定其版别,再通过比较装置对预设在寄存器内的该版别、面额的磁性波形参数进行比较运算来判断该人民币的面额。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说明书附图作为专利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是对于说明书中相关的内容以图示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是在不同面额第五版人民币的磁性波信号分别具有特定波形的基础上来实现其识别票面面额功能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附图说明部分明确记载了图5-9分别为第五版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和5元的磁性波形图,并且在说明书第4-5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是明确与图5-9相结合对其技术方案进行说明的,因此该附图显然并非仅用于说明不同金额纸币的磁性波形图的波峰宽度不同,而是用于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相结合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人民币面额识别的具体过程。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其技术方案的实现还需要使用某种特定的磁性波形检测仪器,也未记载人民币的磁性波形可能因检测仪器不同而产生不确定结果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仅能确定其技术方案可以使用任意类型的磁性波形检测仪器实现而不需要改变其所给出的识别规则。退一步说,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需要依赖于某种特定的磁性波形检测仪器,但是由于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特定的磁性波形检测仪器的具体型号等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使用何种检测仪器方能获得适于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面额识别过程的磁性波形图,从而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导致说明书未能清楚、完整地说明其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任何关于预先存储不同版别、面额的人民币的不同磁性特性信息的内容,相反,说明书第4页第8行明确记载了在点钞机开始工作时需将所有的存储器和寄存器全部清零,除此之外,并未记载任何关于在开始工作前预先存储磁性信息的内容;并且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按照上述特定的识别规则来识别人民币面额的内容,并未记载任何将预先存储的人民币磁性特性与待识别的人民币磁性波形比较来进行面额识别的内容,因此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无法得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关于预先存储人民币磁性特性信息以用于与待识别的人民币磁性波形比较来进行面额识别的技术方案。
综上可知,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其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相关的证据,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52845.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