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分励脱扣器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77
决定日:2010-12-22
委内编号:6W1002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0925.1
申请日:2002-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国星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未来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基座的突出端面为其产品与其他部件相连接的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的视觉瞩目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基座突出端体上的明显不同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 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 02370925.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分励脱扣器”,其申请日是2002 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是莫红文,后变更为苏州未来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国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 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施耐德电气公司2001年2月的>产品目录相关页复印件,包括封面页、第11、39、41页以及封底页,共 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印刷出版时间为2001年2月,其中第11页、39页及41页中的图样与本专利相近似,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合议组释明双方当事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附件1的原件,声明附件1是从上海电气科学研究院获得,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有异议;
专利权人认为从名称、视图等方面看,请求人指认的附件1中的第11页与第39、41页中的产品不同,合议组明确将第11页与第39、41页中的产品作为两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双方进行了相近似比较,专利权人认为长方柱体的线圈部件为行业内的常用设计,除此之外,本专利的其他部分与在先设计均不相似,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变更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施耐德电气公司2001年2月的《低压空气断路器和负荷开关》产品目录相关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有异议,不认可该附件为施耐德公司印制,对其公开时间也有异议。
附件1原件整体完整,封面的左上角印有“产品目录”字样,封底印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址、邮编及电话等信息,在封底右下角印有“2001.02”字样,根据所述信息,其应属第三方公司用以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的产品广告宣传性印刷材料。该附件从其形式上看,不存在明显伪造、变造的痕迹,其中的内容也不存在前后矛盾等瑕疵。专利权人虽有质疑,但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附件1封底右下角 “2001.02”的字样,可推定附件1的公开日期应为2001年2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20日),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本专利的产品为“分励脱扣器”,显示的是分励脱扣线圈的外观设计,附件1第11页的“MX、XF和MN线圈”(下称在先设计1)及第39、41页的编号为056421图中的线圈(下称在先设计2)均为电压线圈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主要包括线圈及基座两部分;线圈整体为长方体,前部呈梯台状略凸,俯、仰两侧各有两个方形小孔,左侧中央有两个同心圆,圆心处有一个圆柱状的突起;基座整体呈L型,L型基座的短边部分为突出的端体,其立体形状为整体略内凹呈规则的四方体,右侧带有三个圆柱呈三角形分布,前部带有梯台状突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立体图,其显示的面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相对应。从该立体图可知,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主要包括线圈及基座两部分;线圈整体为近似长方体,前部呈梯台状略凸;基座整体呈L型,L型基座的短边部分为突出的端体,整体平整呈不规则的多边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体,均包括长方体线圈和L型基座,线圈前部均呈梯台状略凸。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基座突出端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略内凹呈规则的四方体,带有呈三角形分布的三个圆柱体,在先设计1为平整的不规则多边体;2)本专利左侧中央有圆柱状突起,在先设计1未显示出该面的设计。
针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电压线圈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基于其工作原理均包含线圈及基座两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线圈部分均采用长方体形状属于常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基座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并且一般而言,基座的突出部分为本产品与其他部件相连接的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的视觉瞩目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基座突出端体上的明显不同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立体图,其显示的面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相对应。从该立体图可知,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要包括线圈及基座两部分;线圈整体为长方体,前部呈梯台状略凸,侧面带有圆柱状突起;基座整体呈L型,L型基座的短边部分为突出的端体,整体平整呈不规则的多边体。(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形柱体,均包括长方体线圈和L型基座,线圈前部均呈梯台状略凸,侧面均带有圆柱状突起。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基座突出端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略内凹呈规则的四方体,带有呈三角形分布的三个圆柱体,在先设计2为平整的不规则多边体。
针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电压线圈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基于其工作原理均包含线圈及基座两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线圈部分采用长方体形状属于常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基座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一般而言,基座的突出端体为本产品与其他部件相连接的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的视觉瞩目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基座突出端体上的明显不同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7092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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