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绒布剪花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76
决定日:2011-01-19
委内编号:5W1008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4263.3
申请日:2009-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成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A47G 27/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中得到教导,而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毛绒布剪花毯”、专利号为200920234263.3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徐成耀。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毛绒布剪花毯,包括毛毯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毯本体(1)包括有毛绒面(2),毛绒面(2)具有手工剪出的凹凸图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234271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共4页;
证据2:CN101319447A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12月10日,共7页;
证据3:中国纺织总会1998年3月24日批准、1998年10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毛纺产品分类、命名及编号―毛毯》第26-29页、中国标准出版社读者服务部零售预订单、盖有“中国标准出版社”印章的发票,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面带有立体图案的毛毯,在毛毯印花图案的轮廓线上进行再加工,使之形成立体图案,在毛毯印花图案的轮廓线上,先剪出正面图案凹陷的轮廓线,显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即使证据1与权利要求1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其作用和效果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立体花纹毛毯生产方法和设备,在其背景技术介绍中记载:现有的毛毯、地毯、人造毛毯立体花纹加工方法是用花纹模板冷、热两种方法压制或人工剪切而成,证据2和证据1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是行业标准,单独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与证据1结合破坏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2)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提到的理由和证据,并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6为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毛绒布剪花毯。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立体图案的毛毯(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最后一段,附图1、2),其中,毛毯本体包括毛绒面,印花图案的轮廓线被剪掉,在图案的轮廓线上形成凹陷的轮廓线,其它未被剪掉的绒头仍平整,这样毛绒面就形成了凸凹立体图案。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凸凹图案是手工剪出的。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段):该证据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现有的毛毯、地毯、人造毛毯立体花纹加工方法是用压制或人工剪切而成。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的目的与其在本发明的目的相同,即都是采用手工剪切方法剪出毛毯的立体花纹。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23426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