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78
决定日:2011-01-21
委内编号:5W1003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096.2
申请日:2007-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卫明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茆学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沈钱
国际分类号:E06B7/16,E06B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密封装置”的第200720143096.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茆学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组成包括窗框和窗体,窗框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框;窗体包括的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体,窗体在窗框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在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1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窗体的光企(6)与窗框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框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框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卫明(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15130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打印件共8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881033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打印件共5页;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705562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打印件共11页;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63181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24日,打印件共13页;
证据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65371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打印件共14页;
证据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42076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6日,打印件共6页;
证据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50353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打印件共7页;
证据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01677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打印件共5页;
证据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929129Y,申请日为200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接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接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7中任意一份与证据8和/或9的接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首页,复印件共1页,。专利权认为:1)请求人所罗列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并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背景技术相比,明显具有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3)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就本专利做出过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14414号),此次请求人与上一次请求人虽然姓名不同,但地址完全相同,都是河北省唐山市汽车站东行300米路南可发铝材,应该具有某种特殊关系,请求人可能多次、重复就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是浪费国家的行政资源。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进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9及与证据9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的使用,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其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2)请求人对新的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在证据8和证据1-7的结合说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中,证据8证明边封上加有密封条是公知常识,并且明确密封条可以放在窗框也可以放在窗体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该通知书因专利权人地址不祥被退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在第26-46期专利公报上做出地址不祥通知的公告。专利权人逾期未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9,口审当庭放弃证据9的使用。证据1-8都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核实后,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41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首页,请求人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附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组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针对专利权人在2010年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时所指出的“此次请求人与上一次请求人虽然姓名不同,但地址完全相同,应该具有某种特殊关系,请求人可能多次、重复就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身份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次数有如上所述的限制,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和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无关。
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具体内容见案由),该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密封效果,减少窗体移动时的声音(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3段)。证据1公开了一种隔音气密推拉门窗,和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包括有密封装置,其中(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3页第1段,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3页第28行,权利要求1-6,附图1-3)公开了,该推拉门窗包括窗框和两扇以上的窗扇;窗框由上框2(相当于本专利的座上滑)、下框6(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滑道)、左框9和右框5(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侧边封)组成;左窗扇8(或右窗扇4)由上横条1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方和下方)、左竖条19(或21)和右竖条(或22)(相当于本专利的光企和勾企)组成;窗扇在窗框的上、下框中滑动;下框设有用于安装毛条11,12的四道毛条卡槽9a,9b,33,34(对应于本专利的两道以上密封条)。
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证据1还披露其所述的推拉门窗是为克服现有技术中推拉门窗尤其是铝合金门窗的不足(解决隔音性能和气密性能)而作出改进(见说明书第1页第2-3段),因此证据1披露的推拉门窗包括铝合金门窗。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所属的领域、所解决的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与其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1-18行,权利要求1-2,附图3)中披露了相邻两窗扇4,8的两邻接竖条20,21之间(即勾企之间)还设有两道相互匹配的密封毛条25,2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中披露了左窗扇的左竖条19通过毛条29,30与左框7(相当于边锋)之间密封,右窗扇的右竖条22通过毛条27,28与右框5(相当于边锋)之间密封(见说明书第3页第18-22行,附图3),该左框和右框上设有用于安装毛条的毛条卡槽(见权利要求1第2-3行)。显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说明书中披露了所述密封毛条11,12卡设在上框和下框上,并卡设在下框的毛条卡槽9a,9b,33,34以及下框的毛条卡槽10a,10b,31,32内(见权利要求1,3,附图2)。显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在证据1的基础上已经得出了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予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309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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