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94
决定日:2010-12-23
委内编号:5W1003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32537.0
申请日:2008-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勇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H04R 9/02 (2006.01) H04R 9/04 (2006.01) H04R 9/0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就能够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一篇附件中全部公开,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相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附件不具有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32537.0,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包括振动系统、磁路系统和将所述振动系统和磁路系统固定保持的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系统包括一个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一端粘结一个振膜的表面,另一端粘结一个音圈的一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为独立环形结构。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为一个塑料圈。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为高度范围为0.05~0.25mm的胶质材料。
5.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侧壁与所述音圈靠近振膜一端的外侧壁或者内侧壁粘接。
6. 如权利要求2、3或4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远离振膜一端的端部与所述音圈的一个端部粘接。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粘结音圈的一端端部设有凹槽,所述音圈的一个端部嵌入到该凹槽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魏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98813943.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4日;
附件2:专利号为01116113.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0日;
附件3:专利号为01104759.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只是在说明书中指出连接部为塑料材料,高度设计在0.05-0.25mm之间,没有指出其为胶质材料;本专利还在说明书中做出了连接部通过点胶而成的过程,但仅仅是用文字指出在前次的点胶凝固后再进行重复操作,形成高度在0.05-0.25mm之间的连接部,而没有在说明书中指出其他元件的尺寸;在其他尺寸没有界定的情形下,该尺寸无法实现目的,解决不了技术问题,所以说明书没有对该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参照其说明书实现连接部为0.05-0.25mm之间的胶质材料,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只是在说明书中指出连接部为塑料材料,高度设计在0.05-0.25mm之间,没有指出其为胶质材料;本专利还在说明书中做出了连接部通过点胶而成的过程,但仅仅是用文字指出在前次的点胶凝固后再进行重复操作,形成高度在0.05-0.25mm之间的连接部,而没有在说明书中指出其他元件的尺寸;在其他尺寸没有界定的情形下,该尺寸无法实现目的,解决不了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没有说明该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也没有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附件2分别已经完全清楚地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1、附件2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可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成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也没有实质的特点和进步,综上,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附件1中已经说明凸部(lla)为树脂材料制成,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时,该材料特征不予考虑,并且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连接部为塑料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发生何种变化,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附件2公开,附件2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即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方案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由附件1和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只需要经过简单的推理就可以知道在连接部设凹槽,将音圈嵌入该凹槽可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即附件3给出了将其技术方案运用到附件1的技术启示,由附件1和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欲将两个元件更牢固的结合在一起,在其中一个元件上设置凹槽,然后将另外一个元件嵌入到该凹槽内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增大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的灵敏度低,存在失真,振膜容易受热产生损伤;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在音圈与振膜结合的一端上设置有连接部来改善音圈位于磁间隙的长度;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增大灵敏度,减小失真,同时起到隔热作用,防止振膜产生损伤;而本专利技术分别与附件1、附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对于本专利技术,从附件1或附件2中公开的内容中也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故分别对比附件1、附件2,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如下:1)本专利只是在说明书中指出连接部为塑料材料,高度范围为0.05-0.25mm,并没有指出其为胶质材料;本专利还在说明书中做出了连接部通过点胶而成的过程,但仅仅是用文字指出在前次的点胶凝固后再进行重复操作,形成高度在0.05-0.25mm之间的连接部,而没有在说明书中指出其他元件的尺寸;在其他尺寸没有界定的情形下,该尺寸无法实现其目的,解决不了技术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只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了塑料材料,高度范围为0.05~0.25mm,没有指出是胶质材料;本专利还在说明书中做出了连接部通过点胶而成的过程,但仅仅是用文字指出在前次的点胶凝固后再进行重复操作,形成高度在0.05-0.25mm之间的连接部,而没有在说明书中指出其他元件的尺寸,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附件2分别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3、6分别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和3,评价权5的结合方式为附件1和附件2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依据职权当庭引入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评价方式,并指出:专利权人可以针对合议组引入的上述评价方式在7日内进行针对性答复。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1)本申请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附件1没有公开固定保持这一特征;B)附件1中的11a不是连接部,而且附件1中就不存在连接部,而且附件1中是合为一体的是和振膜直接相连的,附件1中的凸起是振膜本身的凸起,高度太高的话就容易破裂和变形,达不到本专利连接部这样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的振膜和音圈是不相连的,是通过一个连接部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4)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附件2没有公开振动系统的具体组成;B)附件2的音圈是通过连接部和振膜直接连接在一起,没有位置关系;而本专利是音圈通过连接部和振膜接触,是相对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2-7也都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作为证据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1、附件2、附件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附件2和附件3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可以增大灵敏度,减小失真,并能够免受音圈长期和/或大功率工作造成温度过高而对振膜产生损伤。根据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包括振动系统、磁路系统和将所述振动系统和磁路系统固定保持的辅助系统,并且,所述振动系统包括一个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一端粘结一个振膜的表面,另一端粘结一个音圈的一端。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了,连接部523是通过多次点胶而成,并公开了连接部523采用的制作步骤,并且上述这种制作方法中优先采用UV胶等光固化类胶,通过在振膜523对应音圈连接位环形的环形区域上点胶,在前次的点胶凝固后再进行重复操作,形成高度在0.05~0.25mm的连接部523,音圈522粘结在连接部522的下端,因此说明书中公开了采用光固化类胶,因此公开了胶质材料,并且指出在前次的点胶凝固后再进行重复操作,形成高度在0.05-0.25mm之间的连接部,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其他部件的尺寸,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所属技术领域的振膜、音圈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相关尺寸,只是本专利的连接部形成高度在0.05-0.25mm之间,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结合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了,连接部523是通过多次点胶而成,并公开了连接部523采用的制作步骤,并且上述这种制作方法中优先采用UV胶等光固化类胶,因此说明书中公开了连接部为胶质材料,并且连接部的形成高度在0.05~0.25mm之间,虽然没有在说明书中指出其他元件的尺寸,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以及其所掌握的所属技术领域的知识,可以清楚地得知振膜、音圈、连接部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且振膜、音圈等其他元件的尺寸均是所属领域公知的尺寸,只是本专利限定了其连接部的形成高度在0.05~0.25mm之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清楚地了解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4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包括振动系统、磁路系统和将所述振动系统和磁路系统固定保持的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系统包括一个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一端粘结一个振膜的表面,另一端粘结一个音圈的一端。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磁驱动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3页第6-26行、附图1-3),其涉及寻呼机或者电话机等便携式电子机器中装有的、在接收信号时用蜂鸣音、音声、震动进行呼叫报知的电磁式驱动器及其安装构造(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附件1的电磁型驱动器至少由因通有高周波电流而产生共振音的第一振动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振动系统)、因通有低频电流 而产生振动的第二振动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磁路系统)、以及容纳第一振动体1和第二振动体2的筐体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辅助系统)等组装部件构成;如图2所示,第一振动体1是由通有高周波或者低周波电流的卷成轮环状的音圈10(以下称线圈)、和支持此线圈10的薄板状膜板11构成;第二振动体2如图3所示,是由形成磁气回路的磁体20、支持此磁体20的磁轭21、和支持此磁轭21的薄板状振动板22构成;线圈10安装固定在设置于膜板11板面上的凸部11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部)上,并由此被膜板11支持;并且从图1中可以看出,凸部11a的一端连接在膜板11上,另一端连接在线圈10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附件1和本专利均涉及电声转换器,使得频率特性良好,耐冲击性更强,也就是增大灵敏度,减小失真,提高寿命,并实现了小型化,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部为独立环形结构”,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16行):膜板11是由聚乙烯亚胺(PEI)等树脂材料成形为薄板状的圆板,在此膜板11中,凸部11a所定的突出高度以能够固定线圈10为准,其端面为圆环、突出设置于板面的上方并且与板面为同心圆。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部为一个塑料圈”,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16行):膜板11是由聚乙烯亚胺(PEI)等树脂材料成形为薄板状的圆板,在此膜板11中,凸部11a所定的突出高度以能够固定线圈10为准,其端面为圆环、突出设置于板面的上方并且与板面为同心圆。因此附件1中只公开了模板11是由塑料制成的,而没有公开凸部11a的材料,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3、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部远离振膜一端的端部与所述音圈的一个端部粘接”,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线圈10安装固定在设置于膜板11板面上的凸部11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部)上,并由此被膜板11支持。并且从图1中可以看出,凸部11a的一端连接在膜板11上,另一端连接在线圈10上。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 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部为一个塑料圈”,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三段、图1-2)音圈16的凸缘部分16al夹置在线圈支承件26的接合部分26a和隔膜12的平坦部分12b之间且被它们从上下侧夹持住,由此将音圈16固定在隔膜12上。其中线圈支撑件2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部,但是附件2中没有公开线圈支撑件26的材料构成,因此附件1、附件2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附件1、附件2中获得连接部为塑料制成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应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同。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部的侧壁与所述音圈靠近振膜一端的外侧壁或者内侧壁粘接”,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三段、图1-2)音圈16的凸缘部分16al夹置在线圈支承件26的接合部分26a和隔膜12的平坦部分12b之间且被它们从上下侧夹持住,由此将音圈16固定在隔膜12上。其中线圈支撑件2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连接部,并且音圈16的凸缘部分16al夹置在线圈支承件26的接合部分26a和隔膜12的平坦部分12b之间且被它们从上下侧夹持住,因此附件1和附件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附件1和附件2中获得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部粘结音圈的一端端部设有凹槽,所述音圈的一个端部嵌入到该凹槽内”,附件3公开了一种扬声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9页第2段):音圈支承件26包括一由合成树脂制成的环形件,在支承件26的周面,形成有这样一个不同水平高度部分,其下半部具有一较大直径,并且其下半部构成所述嵌合部26a;此外,一些圆柱形的填隙突起26b’沿圆周方向、以30°的间隔形成在该音圈支承件26的上端面上的十二个点处;在将音圈支承件26的每一填隙突起26b’从下侧插入膜片12的每一通孔12c内之后,藉助使每一填隙突起26b’发生塑性变形,将音圈支承件26填隙地固定于膜片12。虽然附件3公开了将音圈支承件26填隙地固定于膜片12,并没有公开音圈支承件26设由凹槽,以及音圈的一个端部嵌入凹槽内,因此附件3公开的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不同的,因此附件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虽然在一个元件上设置凹槽,然后将另一个元件嵌入到该凹槽内是公知常识,但是现有技术中在膜片中设置凹槽(如附件3),将连接部插入到凹槽内,而本专利采用这样的结构可以使得音圈位于磁间隙长度更长,从而增大灵敏度,减少失真,而不是简单一个凹槽和元件的嵌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7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A) 附件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记载:如图4所示筐体3是由容纳第一和第二振动体1和2于内部的筐体本30、覆盖于此筐体本体30上部的盖板31、和设于筐体本体30底部的薄板状底板32构成而形成的圆盘状壳体,因此筐体4的目的也是固定保持其内的第一和第二振动体1和2,因此其与本专利的辅助系统没有任何差别;B)附件1中的线圈10安装固定在设置于膜板11板面上的凸部11a上,并由此被膜板11支持;并且从图1中可以看出,凸部11a的一端连接在膜板11上,另一端连接在线圈10上,因此凸部11a就是起到连接模板11和音圈(线圈)10的作用,因此凸部11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部),而且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体现不出连接部的具体形状和构造,因此也就无从对比是否附件1中的凸起高度太高的话就容易破裂和变形的观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232537.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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