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适用于全敞式门窗的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适用于全敞式门窗的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16
决定日:2010-12-31
委内编号:5W1005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7054.5
申请日:2007-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宏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向阳;梁红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E05D 15/48, E05D 7/08, E06B 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该用途特征使得要求保护的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区别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特征,则不能认定该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67054.5、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全敞式门窗的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02月06日,专利权人是钱向阳、共同专利权人为梁红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适用于全敞式门窗的轴,它包括一个圆柱(1),其特征在于:在圆柱(1)顶端设有若干凸齿(2)。”
针对上述专利权,沈宏(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83799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9日的0327207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轴,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该轴包括的上定位座一个端部为圆柱形,该端部的顶端为曲线波浪面(即在圆柱的顶端为圆弧状的凸齿),权利要求1中的适用于全敞式门窗的轴与对比文件1中的用于门的轴相比,虽然用途改变,但是该用途特征并没有使轴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发生变化,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轴也必定能够适用于全敞式门窗。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并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专利权人进行了实物演示并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新颖性。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该用途特征使得要求保护的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区别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特征,则不能认定该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适用于全敞式门窗的轴。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证据1(CN2683799Y)公开了一种重力开闭门轴(参见权利要求1、图1或实施例),包括上定位座1、下定位座2,上定位座l的一端端部为方体,另一端在圆柱形端部轮廓为曲线波浪面,上定位座1装入下定位座2的圆筒内,上定位座1的曲线波浪面以下定位座2圆筒内壁底座台阶端面的曲线波浪面为旋转受力轨道,二者接触面互相啮合,通过上下定位座的相互转动实现合页的开闭,即在门的开闭过程中,上下定位座相接触的波浪面发生相对转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1)轴的圆柱顶端设有若干凸齿;(2)该轴适用于全敞式门窗。
由此可见,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的曲线波浪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齿;(2)权利要求1中的适用于全敞式门窗的轴与对比文件1中的用于门的轴相比,虽然用途改变,但是该用途特征并没有使轴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发生变化,证据1中公开的轴也必定能够适用于全敞式门窗。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中的曲线波浪面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轴是为了解决全敞式门窗中开门窗扇与其它移动窗扇定位轴帽能够通用的问题,即通过相同规格的轴(包括圆柱和凸台)连接不同位置的窗扇与不同形式的定位轴帽,从而节约成本,其中通过滑轮实现门窗扇开闭时所需的转动和滑动,凸齿与其结合面之间不发生相对转动,即凸齿仅仅用于固定结合定位轴帽。而证据1公开的轴为合页式门轴,其上定位座与下定位座分别用于连接两扇合页,其利用上定位座的曲线波浪面与下定位座的曲线波浪面之间通过相对转动,实现门的开、闭及定位,可见,本专利中的凸齿与证据1中的曲线波浪面属于完全不同的部件,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2)证据1中公开的轴与本专利的轴不能替代使用。本专利中,轴的凸台一端与窗(门)扇夹边相连,另一端与定位轴帽配合,使用时,轴竖直安装于全敞式门窗的上、下方,当轴位于门窗上方时,由于其下方安装有门窗,因此轴必须为上下一体结构或上下紧固连接,从而保障门窗不致脱落;证据1中,轴为合页式门轴,其上定位座与下定位座为两个构件,二者之间并无紧固结合,其无法满足下部安装门窗的要求。由此,本专利在全敞式门窗中轴的结构与证据1中门轴的结构有所不同,证据1中的门轴结构无法用于全敞式门窗。综上,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7200670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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