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自助发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06
决定日:2010-12-27
委内编号:5W1007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1103.5
申请日:2005-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沃达通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7F 19/00,G07F 7/08,G07F 7/12,G07G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自助发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061103.5,申请日是2005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沃达通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包括有电源、立式机柜、显示器、工控机、刷卡器、音箱、凭条打印机、存折补登机及键盘,工控机安置于立式柜机内,连接电源、显示器、刷卡器、音箱、凭条打印机、存折补登机及键盘,显示器、刷卡器、键盘、凭条打印机、存折补登机主体设置于立式机柜内,显示器及刷卡器、键盘、凭条打印机、存折补登机固定于立式机柜的表面,其特征在于该发卡机还设置有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分别连接工控机,身份证识别器与发卡器主体固定于立式机柜内,发卡器具有插口,且该插口设置于立式机柜的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身份证识别器具有两个,为第一身份证识别器与第二身份证识别器,分别对应于第一代身份证和第二代身份证;第一身份证识别器为采用图像扫描及文字识别技术,该设备正面为透明玻璃,设置于立式机柜的表面,第二身份证识别器采用非接触IC卡读卡技术,设置在靠近立式机柜表面的地方,该机柜表面部分采用非金属单独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发卡器,其将插卡口与发卡口整合在一起,即客户插卡与系统发卡都走同一出入口,发卡器具有滚动的咬合轮和发卡槽,银行卡放置于该发卡槽中,咬合轮设置于发卡槽与插口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发卡器,其能够读写IC卡与磁卡。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其还设置有存折补登机、触摸屏、凭条打印机。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触摸屏和显示器可以是联体式,即二者设置于一起,触摸屏设置于显示器上。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凭条打印机为热敏式或针式打印机。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键盘为DES金属防暴键盘,支持单DES与3DES加密。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工控机,其工控机设置有通讯接口。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立式机柜,其底部还可设置有升降装置,并配备有滚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开号为CN14413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10日;
附件3:特开平11-102392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4月13日。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插卡口,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中对插卡口的限定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对发卡器又可读写卡的限定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某些特征已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过,是否具有重复结构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没有触摸屏,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中对触摸屏的限定不清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发卡机还设置有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附件3公开了通过身份证识别发放信贷卡的系统,且附件3还公开了该系统也可发放普通银行卡,此时无需复杂的认证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对发卡和认证系统进行简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简单结合附件3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中关于第一代身份证识别器的特征也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4、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7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附件2和附件3显而易见的组合,而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创造性要求,权利要求2-10也符合创造性要求。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尹振启和公民代理人罗巍出席,专利权人委托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赵彦雄和公民代理人孙中盛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使用证据为附件2和3。
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意见与请求书相同,并补充说明由于权利要求5不清楚,所以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的发卡器既可发卡也可插卡,其功能上也具备读卡、刷卡功能,因此权利要求3、4是清楚的;权利要求5中重复限定的结构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是解释说明;权利要求6中的触摸屏是对权利要求1结构的进一步限定,表示权利要求1的产品中还包括触摸屏这一结构;由于权利要求5清楚,因此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也是清楚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相同。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补充说明:附件2和3都是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具有结合的启示;附件2中的对讲机比本专利的音箱多了接收装置,如果不需要接收功能,将其去掉这是容易想到的。针对权利要求3,请求人补充说明:在插卡口和发卡口的结构相同的情况下,将插卡口和发卡口整合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公开的系统结构复杂,申请装置及认证系统并不在相同的地点,根据附件3的描述,即使只发放银行卡也需要这样庞大的认证系统和复杂的认证过程,而本专利结构简单,仅通过一台机器即可实现。对于请求人认为是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专利权人表示附件中未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不认可这些内容是公知常识或是容易想到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和3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和3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2和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表示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权利要求3-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插卡口和触摸屏,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6中对插卡口、触摸屏的限定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对发卡器又可读写卡的限定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某些特征已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过,是否具有重复结构不清楚,并导致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插卡口与发卡口整合在一起,并说明其作用是客户插卡与系统发卡都走同一出入口。本专利涉及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多功能自助发卡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及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可知,该多功能自助发卡机除可以发卡之外,还具有读卡的功能。通过权利要求3对于发卡器的进一步限定及其功能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多功能自助发卡机读卡时输入卡的插卡口与发卡时输出卡的发卡口是整合在一起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发卡器能够读写IC卡与磁卡。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是可以发卡和读卡的,而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发卡器除了完成发卡的功能之外,还可以完成读卡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该多功能自助发卡机还设置有存折补登机、触摸屏和凭条打印机。虽然权利要求1中已经包含有存折补登机和凭条打印机,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与之有所重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对该领域中一般技术和产品的认知,能够确定权利要求5特征部分出现的存折补登机和凭条打印机即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存折补登机和凭条打印机,二者所指内容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触摸屏和显示器是联体式的。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触摸屏这个结构,权利要求6中“上述的触摸屏”这种表述确实不严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对该领域中一般技术和产品的认知,能够确定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了该多功能自助发卡机中还包括触摸屏,且触摸屏与显示器是联体式的。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5,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原因是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清楚而造成的,因此,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2公开了一种涵盖个人银行业务的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其是针对现有的多台终端设备投资大、占地面积大,而提供的一种功能全面的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该终端机有一个机箱10,该机箱可以是落地式的;机箱内上层设有功能机柜30,功能机柜内设有总控主机31及与之相连的存折补登机32、凭证打印机33、银行卡读卡器34、单据打印机35等;机箱面板上设有LCD触摸显示屏40、密码键盘50及分别与存折补登机等相连的出入口;该机的各功能器件均通过通讯线与总控主机31连接;该机配有UPS不间断电源。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两者均涉及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技术领域相同;附件2中的总控主机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控机;附件2中各功能器件均通过通讯线与总控主机31相连,因此该总控主机31必然连接UPS电源、LCD显示器等器件。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自助发卡机,机柜内还设置有与工控机连接的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发卡器的插口设置于机柜表面;(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卡机还包括音箱。
针对区别特征(1):附件3公开了一种无人参与的信贷卡发放系统,与附件2及本申请均涉及银行自助服务终端的技术领域。附件3中具体公开了其系统由申请装置1、信贷公司站点2、信用信息中心3、信贷卡发放装置4和企业信息数据库5构成(见附件3图1);申请装置1设置在商店的店面中,受理申请人对信贷卡发放的申请,其具有扫描仪11,通过扫描仪11将申请人出示的身份证书读取为图像数据;信贷公司站点2接收该图像数据,并向信息中心3提出身份证书认证的要求;信息中心3基于该图像数据对身份证是否真实进行认证,并将结果通知信贷公司站点2;企业信息数据库5与信贷公司站点2相连,向其提供财务信息;信贷公司站点2根据接收到的各种信息决定是否批准发放信贷卡;信贷卡发放装置4设置在申请装置1的旁边,用于按照信贷公司站点2的指令而发放信贷卡;信贷卡发放装置4不仅限于信贷卡,还可以发放普通银行卡、合同书、会员证以及其他任意证卡(见附件3译文第[0108]段)。由此可见,附件3中给出了可以通过自助服务终端进行身份识别并发放信贷卡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在现有发放普通银行卡的规则中仅需要进行身份认证即可发放,不需要繁复的信用调查过程,因此当把附件3所公开的信贷卡发放系统在仅作为普通银行卡的发放系统使用时,不需要企业信息数据库5等提供多种用于信用审核的信息的设备,从而可以对附件3所公开的复杂系统结构进行简化,仅保留能够进行身份证认证的结构即可,简化为由一个主控机在本地进行身份证识别认证后进行银行卡发放的自助服务终端。因此,在附件2公开的将多个自助银行服务终端集成为一个功能全面的终端机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由附件3简化后的普通银行卡自助发卡终端也集成到附件2的多功能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中,即如上述区别特征(1)所述,在附件2的终端机机柜内设置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并将它们连接至总控主机,将发卡器的插口设置于机柜表面。
针对区别特征(2):附件2中公开了在LCD触摸显示屏前方机箱上设有求助按钮61和对讲口62,它们与银行客户服务中心相连,用户遇到困难、不会操作或发生故障时,可以通过按钮和对讲口与银行客户服务中心连接(见附件2说明书第10页最后1段)。可见,在附件2中使用了对讲口以便为用户提供与客服人员对话的语音服务,其必然包括音箱和麦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使用音箱对用户的基本操作提供基本的语音提示服务。而且,在自助系统中使用音箱来提示用户操作步骤,也是一种常见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和附件3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针对两代结构不同的身份证设置有两个身份证识别器,一个采用图像扫描及文字识别技术,另一个采用非接触IC卡读卡技术。针对现有结构不同的两代身份证,且使用这两代身份证均可以发放银行卡的实际现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根据两代身份证各自的结构特性设置两个身份证识别器。第一代身份证的特性决定了其信息采集方式与附件3中公开的身份证书的信息采集方式类似,即需要通过图像扫描的方式对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并采用透明玻璃作为扫描设备所对应的机柜表面;识别时,需要通过文字识别技术进行身份证的识别。第二代身份证的特性决定了其需要采用非接触IC卡的读卡技术来进行信息采集和识别,为了不影响信息的读取,该识别器所对应的机柜表面必然为非金属的。可见,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身份证结构的特性必然会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将客户插卡的插卡口与系统发卡的发卡口整合在一起,发卡器具有滚动的咬合轮和发卡槽,银行卡放置于发卡槽中,咬合轮设置于发卡槽与插口之间。使用滚动的咬合轮进行卡的输入和输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输入卡的插卡口和输出卡的发卡口整合在一起。至于将银行卡放置于发卡槽内,用咬合轮将卡从发卡口输出,并将其设置在发卡槽与发卡口(即插口)之间,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发卡器能够读写IC卡与磁卡。发卡器本身具有写入功能,而将读取和写入功能合一的模块是现有技术中的一种常见模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读写功能合一的模块应用到发卡器中,使其还具有读卡功能。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和6均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还设置有存折补登机、触摸屏、凭条打印机;触摸屏和显示器可以是联体式,即二者设置于一起,触摸屏设置于显示器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了凭条打印机为热敏式或针式打印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了,附件2的多功能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设置有存折补登机32、凭证打印机33和单据打印机35(二者均是凭条打印机),机箱面板上设有LCD触摸显示屏40(即触摸屏和显示器联体设置,触摸屏设置于显示器上),凭证打印机采用针式打印机,单据打印机采用热敏打印机。可见,采用针式打印机或热敏式打印机作为凭条打印机都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键盘为DES金属防暴键盘,支持单DES与3DES加密。附件2公开了其使用的密码键盘50采用不锈钢防暴键盘(见附件2说明书第6页第4行)。对键盘输入的数据进行加密处理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而DES加密算法和3DES加密算法都是常用的加密处理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支持单DES与3DES加密的金属防暴键盘,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工控机设置有通讯接口。附件2公开了该多功能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的总控主机可以通过银行前置机与银行主机连接,即附件2中终端机的总控主机可以与后台的银行主机连接,因此该总控主机必然设置有与外部通讯的通讯接口。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立式机柜的底部可设置有升降装置,并配备有滚轮。为了调整设备的高度,在其底部设置升降装置;为了使设备便于移动,在其底部配备有滚轮,这些均是常见的技术手段。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是需要在多处不同地点安装的小型设备,因此其有调整高度和便于移动的需求,在这种需求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该设备的底部设置升降装置并配备滚轮。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110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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