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丸子加工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梨丸子加工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27
决定日:2010-12-28
委内编号:4W1003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70757.3
申请日:2006-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平阴金惠佳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文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A23L 1/212; A23L 1/48; A23L 1/29; A23L 1/36; A23L 1/164; A23P 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且其没有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梨丸子加工工艺”的第200610070757.3号发明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郭文铬。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梨丸子加工工艺,其特征是:它的工艺为,
(1)制馅,根据所需口味,调制馅料;
(2)做皮,将洗净的梨去皮去核后,切成细丝,控去水分,然后按照重量份计以9∶2的比例将份梨丝与份淀粉混合均匀,做成皮料;
(3)取皮料适量放入手掌拍成薄饼,将馅料放入薄饼中包裹成丸子;
(4)将包裹好的丸子放入淀粉盘中滚动,待其沾满淀粉后即为成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梨丸子加工工艺,其特征是:所述步骤(1)中馅料由下述成分按重量份组成,其中,洗净去杂质的猪板油27份,白糖粉24份,白砂糖9份,植物花5份,脱皮熟花生仁14份,脱皮熟白芝麻仁5份,熟黑芝麻仁5份,果脯2份,熟腰果2份,葡萄干2份,熟瓜仁2份,熟核桃仁2份,香油1份,调制时将其倒入搅拌机搅拌均匀,制成丸子备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梨丸子加工工艺,其特征是:所述步骤(2)中做皮时,梨丝宽1-2mm,厚1-2mm,用纱布包裹吊起去除水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梨丸子加工工艺,其特征是:所述步骤(4)所用的淀粉为颗粒淀粉。”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平阴金惠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水果糕点小食品制品788例》,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张文玉等编,2004年4月第1版第2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第120-121页、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内容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也没有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作出具体说明,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授权要求,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书已举出证据的出处,并结合证据简要说明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符合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标准;(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核对后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放弃其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经过核对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予以采信。且该书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且其没有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梨丸子加工工艺,其中步骤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步骤(1)的制馅工艺,步骤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2)的做皮工艺,步骤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及步骤(4);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做皮时梨丝与淀粉的比例为9:2,而附件1中相应比例为20:1,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该比例,而且权利要求1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控去水分”及“梨丝与淀粉的比例为9:2”,控去水分以及按照9:2比例混合是经过多次试验研究得到的,这样加工后的梨丸子具有区别于普通梨丸子的功能。因此,根据附件1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加工工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梨丸子制作方法(参见第121页第1-3段),包括:用猪板油、桔饼、核桃仁等拌馅(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制馅);将梨洗净,削去皮,切成细丝,再与熟面粉搅匀(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做皮);将丸子馅用梨丝包起来,团成丸子,再滚上淀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3)和(4))。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将梨丝控去水分,以及梨丝与淀粉的比例为9:2。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梨丝与淀粉充分混合以制作成具有一定粘性的皮料。但是,首先,在本领域众所周知,梨是一种富含水分的水果,在切成细丝的过程中表面会有很多水分溢出,如果直接与淀粉混合,过多的水分会影响与混合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很容易想到将梨丝表面的水分自然控干再与淀粉混合,这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对于梨丝与淀粉的混合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要有限次的简单试验就能确定适当的比例,例如9:2,以达到使二者充分混合以制成具有一定粘性的皮料的目的,这也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目的与现有技术的目的相同,都是制作具有一定粘性的皮料,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10070757.3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