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具外盒=0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幼儿教具外盒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24
决定日:2010-12-29
委内编号:6W1000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10314.0
申请日:2007-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市哈津教育培训中心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桂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何伦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如果被比设计与一项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区别处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而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30010314.0,申请日为2007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7日,专利权人为徐桂香。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宝盒在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或者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8:
证据1: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4页;
证据2: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2页;
证据3:杰立卡CN版出货明细单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1页;
证据4:杰立卡产品内附的使用说明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1页;
证据5:宝盒照片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1页;
证据6:小哈津幼儿园宣传册1本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1页;
证据7:天择彩印印刷业务承接单及该印刷企业对承接单的说明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2页;
证据8:关于“新蒙式”课程教学体系的审定意见及其附件2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明请求人与杰立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协议购买“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并支付相关购买款项于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证据2证明收款人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向请求人出具了“杰立卡”产品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 2006年3月31;证据3所述杰立卡出货明细单内附于“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包装箱,用于对货;证据4所述使用说明中的图片公开了证据3所述宝盒的形状;证据5为证据4所述的宝盒照片;因此,前述证据1-5用于证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购买了包括证据5所述的宝盒在内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2)证据6所述宣传册,该宣传册第12页将杰立卡产品及使用方法称为“多元宝盒”,并示出了证据5所示宝盒及其小朋友使用“多元宝盒”的图片,该份证据证明在宣传印刷日之前,在请求人所属的小哈津系列幼儿园里已经使用了“多元宝盒”;证据7证明证据6所述宣传册的印刷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证据8证明包括“多元宝盒”的新蒙式课程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进行。综上,证据6-8证明包括证据5所示宝盒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小哈津系列幼儿园公开使用。(3)宝盒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将宝盒略去商标后与本专利对比可知,二者的唯一区别是,证据5后视图(盒底)可见一矩形加强筋,本专利后视图(盒底)可见一条形加强筋。加强筋作为一种功能,一般对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该区别仅体现在盒底,使用时不被关注,故而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缺少合同签订日,专利权人同时认为其获取的乙方签字代表的字迹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合同不符,因此,证据1真实性难以确认;(2)证据2发票在上海开出时的落款日为2006年3月31日,而该发票在沈阳的签收日也为 2006年3月31日,这显然与现实操作不符,证据2所述发票不可能在上海开出的同日在沈阳签收,因此,证据2的真实性也难以确认;(3)基于证据1、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导致证据3-5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证据3-5的无法证明“宝盒”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销售和使用;(4)证据6的印刷时间难以确认 ,其不能证明该宣传册所宣传的“多元宝盒”的印刷时间;此外,由于请求人广告数量巨大,其完全可以利用市场优势由印刷厂提供证据,因此,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5)经过专利权人查证,中央教科所并未出具任何有关“多元宝盒”产品审定意见,证据8真实性难以确认。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1-3证明自己的主张:
反证1:哈津网经过检索在2009年4月15日哈津商务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反证2:甲方:杰立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乙方:哈津教育培训中心协议书尾页,复印件,共1页;
反证3:宝盒样品图样,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8的原件,经核实,前述原件与请求人于请求日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甲方杰立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哈津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落款为双方代表人签名(签章)且同时加盖有甲、乙单位公章。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上无签署日期,且认为其获取的乙方签字代表的字迹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不符。
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其上有甲、乙双方的签字或者签章,同时协议载明了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证据1上缺乏合同的订立时间并不会影响其真实性;此外,对于专利权人认为合同签字的真伪,鉴于专利权人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证据2为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和发票签收单,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发票上无财务专用章,且证据2发票在上海开出时的落款日为2006年3月31日,而该发票在沈阳的签收日也为2006年3月31日,同一天既开出发票又实现异地接收与现实操作不符,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
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2发票抬头为“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其上载有发票代码以及发票号码,发票上同时加盖有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尽管专利权人质疑该发票真实性,然而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合议组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根据请求人陈述,证据2中签收单日期与发票开票日期为同一日是应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的,鉴于请求人已经合理陈述了发票签收单问题,在发票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证据2中签收单存在的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其发票的真实性。
证据3为杰立卡CN版出货明细单;证据4为杰立卡产品内附的使用说明;证据5为杰立卡宝盒实物。专利权人认为:鉴于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证据3-5与证据1、2的关联性不能得到确认,且证据3-5本身未记载销售时间,其形成日期无法确认,因此,专利权人认为对证据3-5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3-5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3-5均为原件,其都指向证据1和证据2所述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其能够与证据1、2关联,在专利权人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为小哈津幼儿园宣传册;证据7为天择彩印印刷业务承接单及该印刷企业对承接单;证据8为“新蒙式”课程教学体系的审定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未载明印刷时间,且与证据5中多元宝盒无法对应;由于请求人与承印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专利权人陈述经其查证,中央教科所并未出具任何有关“多元宝盒”的产品审定意见,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6-8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6为小哈津幼儿园宣传册,其上加盖有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公司红章;证据7为天择彩印印刷业务承接单,其上载有客户以及委托人签名,印刷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因此,证据6、7能够相互对应,证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承接了印刷小哈津幼儿园宣传册的印刷业务,证据6、7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证据8为加盖有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信息研究中心红章的审定意见,其上有审定组负责人签字;尽管专利权人质疑证据8的真实性,然而其未提供任何有效反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2、3的真实性,由于反证2、3分别与证据1第3页以及证据4第23页相同,在证据1、4的真实性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反证2、3的真实性也能够得到确认。关于反证1的真实性,由于反证1为专利权人声称的网络打印件,经核实,该网络打印件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中已经不存在,无法核实内容真伪,在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反证1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为请求人沈阳哈津教育培训中心与杰立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杰立卡脑力开发代理商协议书”,双方协议购买“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并支付相关购买款项于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协议有效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根据请求人陈述,“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实际售价为末端价格减去代理金合计,即60,000元;证据2中发票为收款人上海宏弋贸易有限公司向请求人出具的“杰立卡”产品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 2006年3月31日,发票金额为60,000元;由此可见,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杰立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向沈阳哈津教育培训中心销售了一套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
证据3为请求人声称于“杰立卡脑力开发”产品包装箱内附的杰立卡出货明细单,用于对货,根据该杰立卡CN版出货明细单记载,“杰立卡脑力开发”包括序号J04至J26的产品,其中序号J02为“宝盒”;证据4为杰立卡产品内附的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首页记载了“JELiC 杰立卡脑力开发”字样,该说明书第8、10-15页记载了杰立卡脑力开发的相关信息,说明书第16页记载了宝盒具有不同编号,说明书第19页记载了一“宝盒”图片,“宝盒”盒盖白蓝标签上载有“JELiC”字样、小熊图案以及编号E01-8,盒体侧面有一与盒盖完全相同的标签;证据5为请求人声称的与证据4对应的照片,证据5所示盒盖白紫标签上载有“JELiC”字样、小熊图案以及编号F01-1,盒体侧面有一与盒盖完全相同的标签;比较证据4、5可以发现,两盒造型相同,区别仅在于标签颜色、编号以及个别文字上的差异,根据上述信息可以确认证据4、5所述产品为同一系列的产品。综上,根据前述证据3-5所载明的信息,可以确定证据3-5所指向的为“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中的“宝盒”产品。
鉴于证据1、2能够证明杰立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向沈阳哈津教育培训中心销售了一套“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产品;证据3-5能够证明“杰立卡脑力开发系统”包含如证据5所示的“宝盒”,因此,证据1-5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如证据5所示“宝盒”已经于2006年3月31日销售。由于证据5所示的“宝盒”的实际销售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证据5所示的“宝盒”(以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矩形盒,其未要求保护色彩,分为盒盖和盒体两部分。从主视图观察,盒盖四角分布四个圆形凸点,盒盖上同时具有水平方向的加强筋,盒盖两侧各设有一凸缘;盒体底部具有加强筋,盒体两侧具有与盒盖凸缘配合凸耳。
在先设计为一矩形盒,分为盒盖和盒体两部分。盒盖四角分布四个圆形凸点,盒盖内侧具有水平方向的加强筋,盒盖两侧各设有一凸缘;盒体底部具有矩形凸边,盒体两侧具有与盒盖凸缘配合凸耳。此外,盒盖上具有带文字以及图案的椭圆形标签,盒体侧面和底面同时贴有带文字以及图案的标签。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盒体上未贴有标签,在先设计贴有若干标签;(2)本专利盒体底部为水平方向加强筋,而在先设计底部为矩形凸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的设计要素在在先设计中均有所体现,而底部加强筋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5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能支持其主张。
三、决定
宣告 200730010314.0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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