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能炉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28
决定日:2011-01-07
委内编号:5W100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0985.9
申请日:2006-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绿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立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F24C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没有被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披露,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技术特征引入该证据的任何启示,而且该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节能炉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40985.9,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陈立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炉具,其包括设在炉体(l)上用以支撑锅体的灶腔上口边缘(11)、处于灶腔中间部位的燃烧炉头和与该燃烧炉头相连通的燃气引射器(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灶腔上口边缘(11)为与所述的锅体相匹配的密封环形面,而所述燃烧炉头外环置有用远红外陶瓷材料制成的台形罩体(2),在该台形罩体的表面分布有多个通孔(21),同时该台形罩体与所述灶腔之间所形成的空腔上设有与炉具排烟通道(6)相连通的排气口(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21)为依次密布在所述台形罩体(2)的表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孔(21)直径在0.7mm ~ 2.5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台形罩体(2)的内表面上设计成凹凸不平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形罩体由多块远红外陶瓷板(9)拼接而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形罩体的外侧面与其底面之间的夹角(α)25°~ 45°。”
针对本专利,杭州绿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7月28日、公告号为CN23309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公告号为CN27895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公告号为CN27895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09月05日、公告号为CN20616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I)关于权利要求2:设有通孔的台形罩体己被附件1公开,而通孔的设置位置只能在罩体的“表面”或“背面”,且其设置位置并无特殊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II)关于权利要求3:附件1中公开的陶瓷多孔板即为本专利中的台形罩体,且附件2的权利要求8又公开了一种用于燃气灶具上的通孔为1*1mm正方形的耐高温蜂窝陶瓷片,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述陶瓷材料制成的台形罩体上的通孔也设置成直径为1mm左右。(III)关于权利要求4:附件1中公开的陶瓷多孔板即为本专利中的台形罩体,且附件2的权利要求1又公开了一种上表面为凹凸面的耐高温陶瓷片,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述陶瓷材料制成的台形罩体上的通孔也设置成表面为凹凸不平状结构。(IV)关于权利要求5:附件1中公开的陶瓷多孔板即为本案专利中的台形罩体,且根据附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和说明书附图中的图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述陶瓷材料制成的台形罩体设置成由多块陶瓷板拼接而成。(V)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综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6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审查指南》中规定评价实用新型只能用至多两篇对比文件,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人认为,虽然使用了三篇专利文献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但本专利仅是简单技术叠加。
(3)双方均表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后不需要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且鉴于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没有被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披露,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技术特征引入该证据的任何启示,而且该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凹面陶瓷多孔板的底板对应本专利炉头,附件1的上面环形部对应本专利的台形罩体,而火焰是否经过陶瓷板不能导致两者炉头结构不同。处于灶腔中间部位的燃烧炉头、与燃烧炉头相连通的燃气引射器已被附件1公开,且燃烧炉头是常规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1)灶腔上口边缘11为密封环形面。(2)台形罩体与灶腔之间形成空腔,在空腔上设有与烟具排烟通道6相联通的排气口。而附件4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并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将附件1的密封钉去掉、设置排烟通道的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是附件1、4不能达到的。附件1的燃烧炉头烟气直接冲向锅底,分内外燃烧室,先在凹面陶瓷多孔板11处燃烧,再经金属网13,然后至锅底部位;附件1必须有支撑钉,否则无法工作,其是必要特征,不能省略。本专利的技术是密封的,火苗先加热锅底,再返回加热陶瓷板,废气从下部排烟通道排出。附件4仅是简单炉灶,与附件1结合也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查明,附件1、4公开了如下内容:
(1)附件1涉及一种根据凹形锅设计而成的,使锅底特别靠近燃烧面可充分利用燃烧器的辐射热更大的、明显提高热效率的燃气灶(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页倒数第7行至第2页第8行,图1-2),其包括外燃烧室10、设置在其中间的内燃烧室9;两燃烧室分别与燃气引射器7、8连通;在燃烧室之上设置凹面陶瓷多孔板11,在陶瓷板的表面上方设置凹面红外辐射稳焰金属网13;灶具的上口边缘具有保温圈14,在保温圈上具有支撑钉15。
(2)附件4(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3段)公开了一种燃气灶具的封闭式灶腔装置,由灶盘、灶壁和排气管等组成,在燃气灶具的灶头4平均上部装配灶盘2、灶壁6结构,并被置于灶盘口3上的烹饪用具封堵形成封闭式灶腔8,在灶腔8的侧壁一侧配置抽气管口1。其目的在于靠装置在燃气灶具上的灶腔结构,形成负压封闭式燃烧,并可使油气和一氧化碳气体通过抽风口排除室外。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①本专利中灶腔上口边缘11为与所述的锅体相匹配的密封环形面;而附件1中保温圈14上具有支撑钉15。②台形罩体2与所述灶腔之间所形成的空腔上设有与炉具排烟通道6相连通的排气口5。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灶腔上口边缘与锅体之间形成密封面,燃气燃烧后,废气和多余的热量已无法从原来的上口边缘与锅体之间的空隙中逸出,而只能向下返回,经罩体的各通孔处,再经排气口排出,同时,台形罩体又快速地吸收废气中的余热而加热自身,从而既可提高热效率,又能防止废气直排于厨房中,而保持清洁的使用环境。
而由附件1的整体技术方案可见,附件1中在保温圈上设置支撑钉的作用是支撑锅底,并使锅底与保温圈之间留有一定的空隙,以使燃气燃烧后产生的废气从保温圈上口边缘与锅体之间的空隙中逸出,保障燃烧顺利,防止回火引起爆炸等危险。而附件4中借助烹饪用具封堵形成燃气灶具的封闭式灶腔,在灶腔的侧壁一侧配置抽气管口,以形成负压封闭式燃烧,并可使油气和一氧化碳气体通过抽风口排除室外。由此可见,附件1、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相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同时,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既提高了热效率,又能防止废气直排于厨房中,即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4098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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