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强度烟气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强度烟气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83
决定日:2010-12-28
委内编号:5W1007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4078.8
申请日:2009-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葛福祥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E04F 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强度烟气道”的20092004407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17日,专利权人为吕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强度烟气道,其特征是:该烟气道由四面侧板(1)组装而成,其截面呈矩形,在烟道内侧的四角设有连接相邻侧板的加强筋(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烟气道,其特征是:所述加强筋(2)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矩形或者其面向中心一侧边为弧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烟气道,其特征是: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木工钉固定。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烟气道,其特征是:所述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耐高温、耐腐蚀、强度高的粘接剂密封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高强度烟气道,其特征是:侧板(1)由主材为高强度水泥、镁矿石、高强度石膏和玻璃纤维网布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高强度烟气道,其特征是:所述玻璃纤维网布贴在侧板的内侧。”
针对本专利,葛福祥(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专利权人为葛福祥,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专利号为20082017795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2006年5月31日,申请号为200410091768.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4:2008年6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 854-2008《玻璃纤维增强水泥排气管道》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2006年7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 194-2006《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复印件,共8页;
附件6: 1998年2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 3044-1998《住宅厨房排风道》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被附件2公开,且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耐高温、耐腐蚀、高强度”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高强度水泥”“高强度石膏”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8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专利号为0024496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号为20082006405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9: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6日,申请号为03129046.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0:公开日为2009年4月22日,申请号为200810177344.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被附件10公开,且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或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8的结合,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3-7、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0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7的结合,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3-7、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0、8的结合,权利要求5、6相对于附件10、8以及3、7、9的结合,其中附件10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4、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附件2、4、5、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以附件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6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7-10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3、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3、7-10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涉案专利为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强度烟气道。附件10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排风道,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行至第9行,图1):排风道板可以是平面的,数量最好是四块,作为排风道的四个面,组合成排风道;为增加排风道的强度,在排风道的内部、两块排风道板连接的缝隙处设有加强筋;从图1中可以看出,组成的排风道截面呈矩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附件10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二者同属于建筑物排气管道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0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的烟气道用于排除厨房、卫生间的烟气或废气,而附件10用于大型建筑、宾馆、地下室,二者属于不同的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0均为建筑物的附属物,属于建筑物排气管道技术领域,尽管本专利描述可用于排除烟气或废气,附件10描述可用于大型建筑、宾馆、地下室排风,但“排除烟气或废气”与“排风”在实践中并未截然区分,二者的技术领域实际上相同或相近。由于附件10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且将附件10公开的排风道技术方案用于排除厨房、卫生间烟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无需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和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故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加强筋的截面形状进行了限定。附件10中图1显示加强筋的截面形状呈三角形。另外,附件8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其中设置于相邻两基板形成的夹角处的固定条(即加强筋)横截面为三角形或者长方形。可见,加强筋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已被附件10公开,截面形状为矩形已被附件8公开,而根据需要选择具有其他截面形状的加强筋,例如面向中心一侧边为弧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限定了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木工钉固定。附件10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公开了用铆钉、螺钉等连接的技术手段,而铆钉、螺钉是木工钉的下位概念,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0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限定了相邻侧板之间以及加强筋与侧板之间通过耐高温、耐腐蚀、强度高的粘结剂密封固定。附件10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公开了各排风道板之间用胶粘接牢固,说明书第2页第4行公开了加强筋通过胶与排风道内壁粘牢,至于耐高温、耐腐蚀、强度高等性能限定则是排风道自身的用途所要求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侧板的主材进行了限定。附件10说明书第2页第6行公开了排风道板用水泥砂浆制成,排风道板的里面、外面都设有双层防腐格网布;附件3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排风通道,其配料组成为水泥、沙子和玻璃纤维。在附件10和附件3的基础上,将玻璃纤维以玻璃纤维网布的形式使用,以及根据耐腐蚀、高强度的需要,在材料中添加镁矿石、高强度石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限定了玻璃纤维网布贴在侧板的内侧。附件10说明书第2页第6行公开了排风道板的里面、外面都设有双层防腐格网布,根据其技术内容可知所述“设有”即为“贴在”。而附件3的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在排风通道的材料中使用玻璃纤维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0中的双层防腐格网布换成玻璃纤维网布,从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而应予无效,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407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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