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前罩(高尔夫球车EG2028)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82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6W1005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24952.8
申请日:2007-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盛昭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2495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名称是“前罩(高尔夫球车EG2028)”,其申请日是2007年01月11日,专利权人是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59959.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设计都属于常规性设计,并无新颖性,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点是,在前罩的中部是微微凹陷的,而对比文件是微微凸起的,但这种凹陷或凸起作为产品的功能特征、结构特征、技术特征,而且也是将公知常识结合到本涉案外观设计中,并不存在新颖性,因此,请求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1日补充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国外网站上公开发表的高尔夫球车的前罩形状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外文网站打印件1页;
附件3:外文网站打印件1页;
附件4:外文网站打印件1页。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8日针对请求人2010年09月21日无效请求书进行了书面的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前罩底边和车灯灯口形状、位置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日将请求人2010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附件2-4转给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2-4,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了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059959.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02月22日,名称是“高尔夫球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4,合议组不予评述。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中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高尔夫球车前罩”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相近,属于类别相同/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上部和前部的中间部分采用梯形凹凸设计――前边及两侧边有凸起的棱,三条棱包围的区域形成凹面,凹面的后边则高于其他整体平面形成三角形高低差(中点最高,两端最低);前部两侧留有安装车灯的凹槽,底边呈一水平线;上部呈扁平状,两侧支脚呈直线状,侧面看呈“T”字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立体图、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中左视图无法看见车的前罩。从其他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的前罩上部和前部由分割线画出矩形区域,上部和前部界限处有一横线;前部两侧有车灯凹槽,底边呈水渠槽形状,中间低,两侧慢慢升高;上部呈圆弧状,两侧的支脚也成圆弧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前部都有安装车灯的凹槽,两侧都有支脚;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上部和前部的中间为梯形凹凸设计,前边及两侧边有凸起的棱,三条棱包围的区域形成凹面,凹面的后边则高于其他整体平面形成三角形高低差(中点最高,两端最低),而在先设计1的前罩上部和前部由分割线画出矩形区域,上部和前部界限处有一横线;本专利前部底边呈一水平线,在先设计1的前部底边呈水渠槽形状,中间低,两侧慢慢升高;本专利上部呈扁平状,两侧支脚呈直线状,侧面看呈“T”字形,在先设计1上部呈圆弧状,两侧的支脚也成圆弧状。
合议组认为:高尔夫球车前罩属于零部件,其一般消费者应为高尔夫球车组装厂的采购人员,在采购时能够区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不同,上述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据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2495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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