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针送料缝纫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针送料缝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34
决定日:2011-01-05
委内编号:4W1003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0449.9
申请日:2004-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D05B 27/20(2006.01) D05B 5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面对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看出该现有技术具有对其进行改进的技术条件,且这种改进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410030449.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机针送料缝纫机,申请日为2004年3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机针送料缝纫机,包括:设置于缝纫机车臂内的上轴:可沿送布方向摆动自如地设置在缝纫机头部上的针杆座;可沿上下方向运动自如地支承在该针杆座上、与所述上轴连动地进行上下运动的针杆;设置于缝纫机底板内的下轴;位于支柱部内、挂设在安装于所述上轴的旋转体与安装于所述下轴的旋转体之间进行两旋转体间的旋转传递的环状的旋转传递用连结体;设置于所述缝纫机底板内、与所述下轴连动状地进行连结的水平送料轴;与所述下轴及水平送料轴连动地进行送料四项运动的送布牙;设置于所述缝纫机车臂内、与所述水平送料轴连动地使所述针杆座摆动的针杆摆动轴;以及使所述水平送料轴与所述针杆摆动轴连动地连结的连动机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动机构具有:
与所述针杆摆动轴连结、沿送布方向可摆动的摆动杆构件;以及
将该摆动杆构件与所述水平送料轴连结起来的连结杆构件,
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针送料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由同步皮带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针送料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结杆构件相对于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位于缝纫机头部一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针送料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结杆构件相对于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位于与缝纫机头部的相反侧。”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摆动杆构件可以沿送布方向摆动”这一功能,无法通过“摆动杆构件与所述针杆摆动轴连结”这一技术特征实现并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 故权利要求1中缺少必要功能部件的具体构成及连接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2)证据1公开了一种针送式缝纫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摆动支臂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在本专利中,由于摆动杆构件43的摆动结构设计,使得摆动角度极小,摆动杆构件43不与同步皮带接触,因此可以置于其内侧。而证据1同样采用的是摆动杆结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遇到需要减小支柱部宽度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摆动部件置于同步带的内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CN12225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7月14日,共1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2:特开平6-63258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部分中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3月8日,共12页;
证据3:平4-24057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部分中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1月28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有关实现上轴15与下轴16同步转动的技术特征为:“挂设在安装于上轴的旋转体与安装于所述下轴的旋转体之间进行两旋转体间的旋转传递的环状的旋转传递用连结体”,但是上述功能性限定的上位概念“安装于上轴的旋转体”、“安装于所述下轴的旋转体”和“连结体”在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皮带传动方式的实施方式,显然,相应技术方案明显存在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中的技术特征“连结体”同样属于功能性限定的上位概念,从而导致权利要求3、4存在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减小支柱部的宽度尺寸。缝纫机小型化设计是本领域中公知的发展方向,由于支柱部内仅有并排设置的皮带和摆动杆构件,且皮带内侧具有足够大的内部空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摆动杆构件设置在皮带内,以减小支柱部的宽度尺寸;特别是,众所周知用于实现针杆摆动的摆动杆构件在工作过程中的摆动幅度较小,将其置于皮带内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将摆动杆构件置于皮带内对于缝纫机的功能没有任何影响。采用将“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同时证据3中相当于“连结杆构件”的摆动构件44相对于皮带33位于与缝纫机头部的相反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9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9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3日提交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是由前序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共同构成,前序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起共同从总体上反映了机针送料缝纫机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解决“可使支柱部宽度方向的小型化而使缝纫机整体小型化、或扩大缝纫机底板上的作业空间以提高作业性”的技术问题。请求人错误地将应该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来解决的技术问题理解为某一必要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这显然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错误解读。(2)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设有使水平送料轴与针杆摆动轴连接的连动机构,该连动机构具有:与所述针杆摆轴连结、沿送布方向可摆动的摆动杆构件以及将该摆动杆构件与所述水平送料轴连结起来的连结杆构件,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证据1没有给出其区别特征“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的任何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能产生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3)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材料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除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作更正外,坚持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除了坚持其是常规技术手段外,还认为从证据3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按压杆件43相当于本专利的连结杆构件,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和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3公开的技术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送针功能的缝纫机,其通过机针和进给齿的协作对加工布进行送布,其包括:设置于缝纫机臂部12内的上轴15;可沿送布方向摆动自如地设置在缝纫机头部上的针杆座22;可沿上下方向运动自如地支承在该针杆座22、与上轴15连动地进行上下运动的针杆21;设置于缝纫机底板内的下轴16;位于柱脚部11内挂设在安装于上轴15的同步皮带轮28与安装于下轴16的同步皮带轮27之间进行旋转传递用同步带29;设置于缝纫机底板内、与下轴16连动状地进行连结的水平送料轴32;在下轴16的左端部连结有用于上下移动图示之外的进给齿的进给齿上下移动机构,在水平送料轴32的左端部,连结有使进给齿前后移动的进给齿前后移动机构,即与下轴16及水平送料轴32连动地进行送料四项运动的进给齿;设置于缝纫机机臂部12内、与水平送料轴32连动地使针杆座22摆动的针杆摆动轴42;以及使水平送料轴32与针杆摆动轴42连动地连结的连动机构35;所述连动机构35具有与针杆摆动轴42连结、沿送布方向可摆动的针杆摆动连杆43;以及将该针杆摆动连杆43与水平送料轴32连结起来的连动杆构件39(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0010段至0015段和附图1)。
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而证据2中与本专利的摆动杆构件相当的针杆摆动连杆43位于同步带29(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右外侧位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减小支柱部的宽度尺寸。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2的针杆摆动连杆43在工作过程中无需大角度摆动,皮带29内侧又具有足够的内部空间,在证据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减小支柱部宽度尺寸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针杆摆动连杆43设置在皮带29内侧,这对缝纫机的功能没有影响,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减小支柱部宽度尺寸的技术问题时常规的技术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由同步皮带29构成”的技术特征。从证据2的图1还可以看出“连动杆构件39(相当于本专利的连结杆构件)相对于同步皮带29,位于缝纫机头部一侧”,在此基础上,将证据2的连动杆构件39相对于同步皮带29设置于与缝纫机头部的相反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30449.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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