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37
决定日:2011-01-04
委内编号:4W1004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36542.9
申请日:200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伟隆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5B 23/12 (2006.01)B65B 57/1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的解释以及自身的技术水平能否构成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不应拘泥于其文字记载的字面含义,而应当由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技术含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确定其实质内容是否清楚。若请求人提供的任一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的200810036542.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伟隆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直送模块网链部套、输入模块网链部套、第一护边、缓冲可逆调速电机、第二调速电机、第一调速电机、第二护边、第一调速器、第二调速器和第三调速器;其中: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直送模块网链部套、输入模块网链部套组成传输整理平面的平台,缓冲可逆调速电机设置于缓冲模块网链部套下方,第三调速器与缓冲可逆调速电机相连接,第二调速电机设置于直送模块网链部套下方,第二调速器和第二调速电机相连接,第一调速电机设置于输入模块网链部套下方,第一调速器与第一调速电机相连接,在缓冲模块网链部套一侧设置第一护边,在输入模块网链部套一侧设置第二护边,缓冲模块网链的传输方向垂直于输入模块网链和直送模块网链的传输方向,缓冲模块网链与输入模块网链、直送模块网链均相邻,直送模块网链与输入模块网链设置为水平并排的相同传输方向,输入模块网链和直送模块网链的一端为传输整理平面入口,直送模块网链的另一端为传输整理平面出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由缓冲从动辊、缓冲模块网链和缓冲主动辊构成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缓冲主动辊套位于缓冲模块网链中,并同轴设置于缓冲可逆调速电机,缓冲从动辊设置于缓冲模块网链的输送平面另一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缓冲模块网链上方设置第二可移动挡架。
4.根据权利要求2或者3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缓冲模块网链宽度为260~380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由直送主动辊、直送从动辊和直送模块网链构成直送模块网链部套,直送主动辊套位于直送模块网链中,并同轴设置于第二调速电机,直送从动辊设置于直送模块网链的输送平面另一端。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直送模块网链一侧设置旋转毛刷。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直送模块网链宽度为120~240毫米。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由输入模块网链、输入从动辊和输入主动辊构成输入模块网链部套,输入主动辊套位于输入模块网链中,并同轴设置于第一调速电机,输入从动辊设置于输入模块网链的输送平面另一端。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输入模块网链宽度为260~380毫米。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直送模块网链上方设置第一可移动挡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第一调速电机为单向转动电机。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第二调速电机为单向转动电机。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缓冲可逆调速电机为双向转动电机。
14.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堵式月饼缓冲整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旋转毛刷为圆柱形。”
针对本专利,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98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56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罗列了“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直送模块网链部套”和“输入模块网链部套”这三个功能性部套,而对于三种部套的组成结构没有任何说明,也不是现有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有可逆调速电机、第一调速电机、第二调速电机,而没有说明三个部套与三个电机之间的连接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14均没有增加上述所说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对应于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两水平输送带和其传动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送模块网链部套和输入模块网链部套;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其说明书公开的装置包括传动链条和传动皮带,且“传动链条与皮带轮在同一工作台面上互相垂直”,目的也是防止输送的物料在皮带轮上滞留,提高输送效率和使输送的物品整齐等,证据2与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相同,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根据输送月饼这一特定物品而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直送模块网链部套”和“输入模块网链部套”与“可逆调速电机”、“第一调速电机”、“第二调速电机”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第9-13行出现三个新的结构技术特征“缓冲模块网链、输入模块网链和直送模块网链”,且不清楚该三个新的结构技术特征与其它结构技术特征之间的连接关系,上述问题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5、8中分别出现了权利要求1中未出现的结构技术特征“缓冲从动辊”和“缓冲主动辊”、“直送主动辊”和“直送从动辊”、“输入从动辊”和“输入主动辊”,导致权利要求2、5、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5、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对应于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1、2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2年08月第一版、1982年08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第12卷,机械产品(二)的版权页、第68-11至68-14页的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直送模块网链部套”和“输入模块网链部套”这三个结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食品机械的技术领域中很熟悉的,三个“部套”实质上是食品生产自动线上的“输送带及其输送带两端分别设置的主、从传动轴的结构”非常常见的传送带结构,如反证1中P68-11至P68-14中记载了常见的“输送带及其输送带两端分别设置的主、从传动轴的传送带结构”,如专利文献CN201153774Y、CN2064756U、CN2381618Y、CN2807850Y等均有记载,证据1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第一段也很清楚描述了这个传送带结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也记载了“证据1具体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直送模块网链部套和输入模块网链部套”,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14是附加的技术特征,这些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限定或增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虽然与本专利同属食品机械领域,但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与本专利不同,其作用效果与本专利也不同,证据2主要用于卫生巾、卫生护垫、纸尿裤,其目的、作用效果,其结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都不相同,证据1和2的技术方案组合起来后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仍然完全不同,同时两者的作用效果根本无法实现本专利作用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3.三个“网链部套”与三个性能有所区别的“调速电机”的连接只要符合权利要求1记载的限定,对于具有机械常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从所有的工具书中选择各种传动机构来实现三个“网链部套”与三个“调速电机”的连接;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现有技术的理解,“缓冲模块网链、输入模块网链和直送模块网链”也是清楚的,其实质就是“非常常见的传送带结构”中的传统输送带,不同点仅仅是材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2、5、8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反证1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反证1为工程技术手册,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直送模块网链部套”和“输入模块网链部套”的组成结构作任何说明,也没有说明三个网链部套与可逆调速电机、第一调速电机、第二调速电机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2-14也都没有说明三个网链部套与三个电机的连接关系,它们都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缺少三个网链部套与三个电机的连接关系,第9-13行出现三个新的结构技术特征“缓冲模块网链、输入模块网链和直送模块网链”,不清楚该三个新的结构技术特征与其它结构技术特征之间的连接关系,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5、8中分别出现了权利要求1中未出现的结构技术特征“缓冲从动辊”和“缓冲主动辊”、“直送主动辊”和“直送从动辊”、“输入从动辊”和“输入主动辊”,导致权利要求2、5、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①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那些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使该技术方案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则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输入量较大的情况下无法在纵横两个方向上进行传输,输送过程中待传输食品由于输入量过大导致的挤压拥堵(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7-19行),为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出的技术方案中通过“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直送模块网链部套、输入模块网链部套组成传输整理平面的平台,缓冲模块网链的传输方向垂直于输入模块网链和直送模块网链的传输方向,直送模块网链与输入模块网链设置为水平并排的相同传输方向”等技术特征,当包装速度发生变化时,调整第一、第二、第三调速器可使三段模块网链的输送速度达到相互协调,从而使单个直线方向输出的待包装月饼的输出速度与包装速度相匹配。至于三个模块网链部套,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5自然段、第4页第4-8自然段以及附图4-6对它们作出了定义,即它们实质上都是传送带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都熟知传送带结构的一般组成;至于三个模块网链部套与三个电机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缓冲可逆调速电机设置于缓冲模块网链部套下方”、“第二调速电机设置于直送模块网链部套下方”、“第一调速电机设置于输入模块网链部套下方”,根据上述记载并结合说明书相应部分的解释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是指将“缓冲可逆调速电机与缓冲模块网链部套连接、第二调速电机与直送模块网链部套连接、第一调速电机与输入模块网链部套连接”,从而实现三个模块网链的输送速度可调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能构成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故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②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独立权利而言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①关于三个模块网链部套与三个电机之间的连接关系,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都是清楚的;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5自然段、第4页第4-8自然段以及附图4-6所定义的各模块网链部套与模块网链之间的关系,“缓冲模块网链、输入模块网链和直送模块网链”实质上就是三个传送带结构中的输送带,故这三个网链在整个装置中所处的位置以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是清楚的,这一点也可在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第68-14页表68.2-16中得到印证,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②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5、8的技术特征“缓冲从动辊”和“缓冲主动辊”、“直送主动辊”和“直送从动辊”、“输入从动辊”和“输入主动辊”分别是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模块网链部套”、“直送模块网链部套”和“输入模块网链部套”的组成构件,故权利要求2、5、8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综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8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两水平输送带和其传动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送模块网链部套和输入模块网链部套;证据2说明书公开的装置包括传动链条和传动皮带,且“传动链条与皮带轮在同一工作台面上互相垂直”,目的也是防止输送的物料在皮带轮上滞留,提高输送效率和使输送的物品整齐等,与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相同,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根据输送月饼这一特定物品而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面片输送装置,包括在输送机架上安装的水平输送带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一端传动轴上的固定辊、套装辊和机架另一端的两个从动辊以及安装在输送机架下部的电机,固定辊或传动轴与电机连接,输送机架下部设有控制机构,控制机构包括同轴安装的电磁离合器和电磁制动器,电磁离合器与传动轴相连接,电磁制动器和套装辊连接,所述的固定辊固定在传动轴上,套装辊套装在传动轴上,所述的输送带为两条平行的输送带,分别安装在固定辊和套装辊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24行-第3页第26行,图1-3)
证据1仅披露了两水平输送带1-1、1-2的组成结构以及与固定辊连接的高速电机7和低速电机10,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①缓冲模块网链部套及其缓冲模块网链;②第一护边和第二护边;③三个调速电机、三个调速器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④缓冲模块网链的传输方向垂直于输入模块网链和直送模块网链的传输方向,缓冲模块网链与输入模块网链、直送模块网链均相邻。
证据2公开了一种理片传送装置,皮带轮上设有一条封闭的、带有双面凹槽的同步皮带,机架的侧面设有两组传动轮,传动轮上设有一条封闭的传动链条,传动链条上设有5-50个尼龙棒,传动链条与同步皮带之间相互垂直,由于传动链条与同步皮带轮在同一工作台面上相互垂直,通过尼龙棒与皮带轮之间的配合,当物料下落到同步皮带上时,尼龙棒能对物料起到很好的导向作用,使物料顺着尼龙棒掉入同步皮带的凹槽内,这样同步皮带在传动的过程中就能很好的带着物料进行传动,不会造成物料在皮带轮上的滞留,同时通过皮带轮传送的物料排列的非常整齐,大大提高了传送的工作效率。(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第3页第8行,图1-3)
证据2中传动链条的作用是利用其上的尼龙棒引导物料掉入同步皮带的凹槽内,而本专利缓冲模块网链的作用是逆向运行可将产生拥堵部分的月饼暂时带开,两者作用不同,故证据2中的传动链条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缓冲模块网链,且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④,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①-④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1003654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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