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薄板状物品用货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35
决定日:2011-01-06
委内编号:5W1005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5178.2
申请日:2004-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荣欣
授权公告日:2006-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岩崎制作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47B8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两者的技术方案也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85178.2,申请日为2004年0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立方体状框架组,该框架组包括设在顶框架和底框架间的相对的框架,该各框架上设置承载薄板状物品的横架,该横架是架设于各框架上的承载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是金属细线、铁线或合成树脂纤维制细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薄板状物品的横架为多段结构,每一段的横架是由连续的长条状左右蛇行的依序绕挂于设在该框架上的滑轮的承载线所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薄板状物品的横架为多段结构,每一段的横架包括架设于该框架上的多条相互独立的短承载线。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上附设有张力调节装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张力调节装置是承载线端连接着的套设弹簧的可滑动的滑动件。
7.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是包覆着聚醚-醚酮等超精细工程塑料制的软管或涂装有超精细工程塑料。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是包覆着聚醚-醚酮等超精细工程塑料制的软管或涂装有超精细工程塑料。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是包覆着聚醚-醚酮等超精细工程塑料制的软管或涂装有超精细工程塑料。
10.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多个框架,该各框架上设有相向的朝外侧开口的长形槽,该长形槽的底壁上设有贯通内外方向的相向的连通孔,该连通孔内分别插设有两端具有阳螺纹的金属棒,该二相向的金属棒间设有作为横架的承载线,该金属棒外侧的阳螺纹被螺帽锁紧,该长形槽的底壁与螺帽之间的金属棒上套设有弹簧。”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公开号为特开2001-213490号日本专利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8月7日,共11页(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开号为特开2001-315771号日本专利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3日,共8页(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其与本专利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构思和技术效果上均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6、10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该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7-9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将该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7-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立方体状框架组,该框架组包括设在顶框架和底框架间的相对的框架,该各框架上设置承载薄板状物品的横架,该横架是架设于各框架上的承载线,该承载线是金属细线、铁线或合成树脂纤维制细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薄板状物品的横架为多段结构,每一段的横架是由连续的长条状左右蛇行的依序绕挂于设在该框架上的滑轮的承载线所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薄板状物品的横架为多段结构,每一段的横架包括架设于该框架上的多条相互独立的短承载线。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上附设有张力调节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张力调节装置是承载线端连接着的套设弹簧的可滑动的滑动件。
6.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是包覆着聚醚-醚酮等超精细工程塑料制的软管或涂装有超精细工程塑料。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是包覆着聚醚-醚酮等超精细工程塑料制的软管或涂装有超精细工程塑料。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该承载线是包覆着聚醚-醚酮等超精细工程塑料制的软管或涂装有超精细工程塑料。
9.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多个框架,该各框架上设有相向的朝外侧开口的长形槽,该长形槽的底壁上设有贯通内外方向的相向的连通孔,该连通孔内分别插设有两端具有阳螺纹的金属棒,该二相向的金属棒间设有作为横架的承载线,该金属棒外侧的阳螺纹被螺帽锁紧,该长形槽的底壁与螺帽之间的金属棒上套设有弹簧。”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10月21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没有也不能克服本专利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其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0420085178.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2均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且二者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外框架3-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在顶框架和底框架间的相对的框架)前后平行地配置并固定于四方形的顶框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框架)和同样为四方形的底框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框架)之间,以形成立方体状框架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立方体状框架组),金属线、钢丝、合成树脂纤维制细线等线状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架设于设在顶框架和底框架间的相对框架上的承载线)架设构成载货用横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设在顶框架和底框架间的相对框架上承载薄板状物品的横架),该载货用横架架设于外框架的左右壁之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0010】段,图1-3)。由此,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均克服了传统薄板状物品用货柜以较粗的金属棒、金属管等作为承载薄板物品的横架所带来的缺点,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承载线是金属细线、铁线或合成树脂纤维制细线。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金属线、钢丝、合成树脂纤维制细线等线状体架设构成载货用横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段)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金属细线和金属线只是名称不同,铁线和钢丝仅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并且上述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但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存在区别,金属细线不同于金属线,铁线不同于钢丝。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合成树脂纤维制细线架设构成载货用横架,其与权利要求2所包含“承载线是合成树脂纤维制细线”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2)金属细线或金属线、铁线或钢丝所架设构成的承载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常规技术手段,其都是为了解决较粗的金属棒、金属管等作为承载薄板物品的横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可容易地实现小型化、轻易化,制造的简化及成本的降低等目的,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包含“承载线是金属细线或铁线”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6
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二者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承载薄板状物品的横架结构进行具体限定,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横架为多段结构,且每一段的横架是由连续的长条状左右蛇行的依序绕挂于设在该框架上的滑轮的承载线所构成,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横架也为多段结构,但每一段的横架包括架设于该框架上的多条相互独立的短承载线。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载货用横架具有多段结构,其是由“左侧第1段的滑轮→右侧第1段的滑轮→左侧第2段的滑轮→右侧第2段的滑轮……”这样以连续的长条状左右蛇行依序绕挂于设在框架上的滑轮的承载线所构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6】、【0010】段,权利要求2,图2、3),即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两者作用相同;2)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公开了与实施例1同样构造的立方体状框架的各外框架上所设载货用横架具有多段结构,且“各段载货用横架中的每一段都是由一段不同的短条线状体架设构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1】段,权利要求3,图8、9),即已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两者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均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两者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承载线上附设张力调节装置及结构的具体限定,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线状体上设有张力调节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0010】、【0011】段,权利要求4,图2、4、5、10),即已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两者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2)对比文件1亦公开了张力调节装置是线状体端通过承受套设的螺旋弹簧的滑动件而架设为绷紧状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9】、【0011】、【0013】段,权利要求5,图10),因此,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新颖性。
(4)权利要求7-9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三者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承载线材料的具体限定,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请求人认为其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所以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该承载线涂装有超精细工程塑料”不同于包覆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采用该工艺。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同样涉及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线状体包覆着聚醚-醚酮等超精细工程塑料制的软管”(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6】、【0009】、【0013】段,权利要求1),即已公开权利要求7-9有关“承载线是包覆着聚醚-醚酮等超精细工程塑料制的软管”的技术特征,且两者作用相同,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选择相应的工程塑料作为承载线的技术启示,并且虽然对比文件2未明确公开涂装工艺,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包覆、涂装工艺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都是为了达到可以避免薄状物品滑动痕迹、偏滑等降低磨损的技术效果而提供一种外表面是超精细工程塑料管的承载线的实现手段,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在权利要求7-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9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实质公开,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并且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没有实质性效果,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区别,一是对比文件2中的左、右螺纹棒非两端具有阳螺纹的金属棒,二是右槽底壁与螺母之间的右螺纹棒上没有弹簧,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薄板状物品用货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货柜立方体框架包括数个栅栏框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多个框架),其中,左、右侧面支架配置于栅栏框架左右,并设有相向的朝外侧开口的左、右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各框架上设有的相向的朝外侧开口的长形槽),该左右槽的底壁上直列配置且左右相对配置贯通内外方向的数个连通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长形槽底壁上设有的贯通内外方向的相向的连通孔),该连通孔内分别插设具有管状部的左、右螺纹棒,该二相向的左、右螺纹棒间设有作为横架的线状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二相向的金属棒间设有的作为横架的承载线),左、右螺纹棒外侧贯穿突出端分别旋紧两个螺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锁紧金属棒外侧阳螺纹的螺帽),左槽底壁与螺母之间的左螺纹棒上套设有螺旋弹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长形槽底壁与螺帽之间的金属棒上套设有的弹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6】、【0007】、【0008】、【0010】段,图1-7)。
对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区别一,首先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连通孔内分别插设有两端具有阳螺纹的金属棒”的字面含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即可确定该金属棒的两端具有阳螺纹,此外,说明书还提供了采用每段为独立钢索的实施例,虽然其中附图12所示金属棒内端部(即管状部48)不具有阳螺纹,但说明书并没有明确排除金属棒内端部不具有阳螺纹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2中左、右螺纹棒内端部为不具有阳螺纹的管状部应当被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
对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区别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0没有具体限定弹簧套设于左侧的金属棒还是右侧的金属棒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长形槽底壁与螺帽之间的金属棒上套设有的弹簧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对比文件2中左、右螺纹棒内端部具有阳螺纹,但该区别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作为张力调节装置可极为便利地根据装置于承载线上的薄板状物品地重量、温度等环境条件的变化保持适用状态。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金属棒外侧端具有阳螺纹结构即可,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上述区别特征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客观上已经公开了该技术方案,二者实质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所要求保护的包含“承载线是合成树脂纤维制细线”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所要求保护的包含“承载线是金属细线或铁线”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517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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