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移动空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移动空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75
决定日:2011-01-04
委内编号:5W1007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3638.6
申请日:2009-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金鸿盛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F24F 1/02,F24F 1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想到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小型移动空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053638.6,申请日是2009年3月30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市金鸿盛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移动空调,包括底盘、冷凝器、压缩机、蒸发器、毛细管、水槽、打水马达及打水叶轮,所述冷凝器、压缩机及打水马达设于所述底盘上,所述压缩机分别与所述冷凝器和所述蒸发器连通,所述毛细管分别与所述冷凝器和所述蒸发器连接,所述水槽设于所述底盘上并位于所述冷凝器下方,所述打水叶轮设于所述水槽内,所述打水马达通过转动轴与所述打水叶轮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均为弯曲结构,所述打水叶轮设于所述冷凝器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空调,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均为L形并设于所述底盘的相邻两边。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空调,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均为U形并设于所述底盘的相邻三边。”
针对本专利权,威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21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7年5月7日、公开号为CN11491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0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25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10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没有记载本专利的“所述打水叶轮设于所述冷凝器之间”这一技术特征,同时由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中仅可得出散水扇叶24未安装于图中冷凝器11可见的一侧,但并不能从图2中得出散水扇叶24设于冷凝器11之间;附件2公开了热交换器a、b为弯曲结构;附件3公开了“冷凝器呈倒U型”。即附件1-3均没有公开“所述打水叶轮设于所述冷凝器之间”这一技术特征,其结合也不能得到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及其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5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0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将按时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附件1-3均是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且附件1-3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空调。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附件1的冷凝器11并未形成弯曲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都已被附件1公开。而附件2的图8已经明确公开了两组作为冷凝器使用的热交换器a、b均呈弯曲结构,且本专利主要是将冷凝器设计为弯曲结构而在维持冷凝器面积的前提下减少冷凝器所占的长度空间,该功效同样被附件2公开,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附件1的冷凝器11依照附件2的启示配置为L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不滴水冷气机,包括底盘、冷凝器11、压缩机10、蒸发器13、冷煤管15、16、17、18、集水盘23、散水电动机21及散水扇叶24,冷凝器11、压缩机10及散水电动机21设于底盘上,压缩机10分别与冷凝器11和蒸发器13连通,冷煤管分别与冷凝器11和蒸发器13连接,集水盘23设于底盘上并位于冷凝器11下方,散水电动机21上设有延伸至集水盘23处的散水扇叶24(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行-第3页最后1行,图1-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以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中的冷凝器均为弯曲结构;b、所述打水叶轮设于所述冷凝器之间。具体而言: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冷凝器为弯曲结构,而附件1中的冷凝器并非弯曲结构(参见附件1附图2、3);其次,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打水叶轮设于冷凝器之间,而在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5行有这样的描述:“设置于冷凝器两侧的散水电动机、散水风扇……”,且从附件1的附图2中也仅能确定散水扇叶24并不位于冷凝器11可见的一侧,也就是说,附件1并没有公开“打水叶轮设于冷凝器之间”,也没有给出将打水叶轮设于冷凝器之间的技术启示。
而附件2公开了热交换器a、b呈L状弯曲结构(参见附件2的附图8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一热交换器也可呈围着轴流式风扇的U状(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2段),可见其并未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b,也没有给出将打水叶轮设于冷凝器之间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和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和3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05363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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