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74
决定日:2011-01-19
委内编号:5W1009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21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解静
国际分类号:B60R 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现有技术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48217.X,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的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齿轮(4)。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号为ZL200410041388.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3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专利号为ZL0126007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0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创造性;(4)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其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于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技术对比笼统,不具有说服力,对于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效果的描述有误。对比文件涉及视屏显示装置,而本专利涉及的是伸缩屏车载DVD,即除了有显示屏,主要还有DVD,结构更复杂,技术要求更高,两者的技术领域明显不同。对比文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较大面积的液晶显示屏;而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节省空间,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权利要求1第3行、第8行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第8行,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权利要求1第3行,权利要求2第8行的技术特征没有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对比文件1、2都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其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针对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作出答复。请求人针对该意见陈述书当庭进行了答辩。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比对,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口头审理终结前,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作出修改,故本案的审查基础仍然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公开中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附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车载视频显示装置的机械部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3段,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12页第一段,说明书附图3-6,13-15):基座组件3(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架(1))具有基座31、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2)),电机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马达(3)),小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齿轮4)将动力传送至与其啮合的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电机41与小齿轮46-2固定在电机安装架与齿轮安装架上(即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附图3、4、5、12、13、15、16显示驱动装置(4、42、43、44、45、46)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一侧,驱动装置(4、42、43、44、45、46)包括蜗杆42、涡轮43、齿轮组44、45、46,蜗杆42连接电机41的输出端,涡轮43与蜗杆42啮合,涡轮43通过齿轮组44、45、46连接输出齿轮46-2。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均属于车载多媒体播放机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与权利要求1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合理利用车载多媒体播放机的内部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12页第一段,说明书附图13-15):电机驱动电路向传动机构4的电机41供电而使之逆时针旋转。随着电机41的逆时针旋转,蜗杆42也逆时针旋转,蜗轮齿轮组件43逆时针旋转(按从下向上的方向观察,下同),第一双联齿轮44顺时针旋转,第二双联齿轮45逆时针旋转,第三双联齿轮46顺时针旋转,而使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方的小齿轮46-2将动力传至与其啮合的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对比文件1中,图15中与涡轮43相连的小齿轮即为输入齿轮,第一双联齿轮44即为主动小齿轮和主动大齿轮,第二双联齿轮45即为从动小齿轮和从动大齿轮,第三双联齿轮中46-1即为输出大齿轮,46-2即为输出齿轮;其中涡轮43与其小齿轮(即输入齿轮)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与主动大齿轮44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中两个齿轮同轴连接(即主动大齿轮与主动小齿轮同轴固定连接),第一双联齿轮44与第二双联齿轮45啮合(即主动小齿轮与从动大齿轮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中两个齿轮同轴连接(即从动大齿轮与从动小齿轮同轴固定连接),第二双联齿轮45与第三双联齿轮46啮合(即主动小齿轮与从动大齿轮啮合),第三双联齿轮46中两个齿轮46-1、46-2同轴连接(即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由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均属于车载多媒体播放机领域,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合理利用车载多媒体播放机的内部空间,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的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齿轮(4)。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12页第一段,说明书附图13-15):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方的小齿轮46-2将动力传至与其啮合的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一侧输出齿轮4通过传动杆8与另一侧输出齿轮4相连;而在对比文件1中,右侧输出齿轮46-2并不直接与左侧过渡轮51(即左侧输出齿轮)通过传动杆53相连,而是通过右侧输出齿轮46-2与传动齿部142-1相连,同步齿部141-2与右侧过渡齿轮55啮合,右侧过渡齿轮55带动右侧同步齿轮54,再通过同步杆53传动给左侧同步齿轮52,左侧同步齿轮52与左侧过渡齿轮51啮合,最终传动给左侧传动齿部141-2。
合议组认为,鉴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都是为了解决传动力从一侧向另一侧传递,实现平稳传动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3采用了一种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传动结构实现动力传递,这种新的传动结构简化了传动方式,节省了传动结构所需的空间。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齿轮组的防止磨损装置,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4页第1行、图1-4):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60)上的支架(U)、马达(12)和输出齿轮(51),马达(12)和输出齿轮(51)设置在支架(U)上,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60)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13)、蜗轮(22)和齿轮组(10),蜗杆(13)连接马达(12)的输出端,蜗轮(22)与蜗杆(13)啮合,蜗轮(22)通过齿轮组(10)连接输出齿轮(51)。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至少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的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齿轮(4)。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动力通过传动杆从滑动架一侧传递到另一侧的动力传动结构,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合议组认为,由于涡轮与滑动架之间直接接触,容易导致摩擦耗损,因此在涡轮与滑动架之间设置摩擦片,以减少摩擦耗损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48217.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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