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容式触控板的多物件检测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容式触控板的多物件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01
决定日:2011-01-04
委内编号:4W1003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77573.5
申请日:2005-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筱荣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义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G06F 3/0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510077573.5,名称为“电容式触控板的多物件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7日,专利权人为义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容式触控板的多物件检测方法,包括:
检测该触控板的感应量,至少得到一第一峰值以及一第二峰值;以及
在该第一及第二峰值均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该感应量与前一次检测到的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该感应量在一预设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有至少二物件触碰该触控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更包括:
计算触碰该触控板的物件数目;
在该触控板上的物件数目维持不变时,计算该至少二物件触碰该触控板的触碰时间;以及
在该触碰时间达到一第二预设时间时,送出一触碰信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送出所述触碰信号之后,还包括计算该至少二物件的位置,送出一位置信号。
4、一种电容式触控板的多物件检测方法,包括:
在至少二物件触碰该触控板后,检测该触控板的感应量,至少得到一第一峰值以及一第二峰值;以及
在该第一及第二峰值中至少一个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该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小于该临界值的该第一或第二峰值在一预设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该至少二物件中至少一个离开该触控板。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更包括:
计算该至少一物件离开该触控板的离开时间;
在该离开时间超过一第二预设时间时,送出一离开信号;以及
计算留在该触控板上的物件数目;
其中,若留在该触控板上的物件数目不为零时,计算留在该触控板上物件的位置,送出一位置信号。”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黄筱荣(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5825352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0日,共27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1361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05月21日,共12页;
证据3:专利号为US5880411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09日,共63页;
证据4:专利号为US5764218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6月09日,共24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
(i)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纵使权利要求1-5与证据1间存在细微差异,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的差异均仅在于多物件触碰,权利要求1利用检测该触控板的感应量,至少得到一第一峰值以及一第二峰值,此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1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ii)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4披露,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证据1、2、4的结合、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iv)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均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v)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披露,因此,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和4的结合披露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1-4的相关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该第一及第二峰值均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该感应量与前一次检测到的感应量的变化量”和“若该感应量在一预设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有至少二对象触碰该触控板”都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的,而证据1-3都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没有给出包含上述特征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就上述特征给出任何实质性的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未指出证据4披露权利要求1的任何特征,因此所有证据都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而这些证据的结合同样不可能披露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因此证据1-4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同样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特征“在该第一及第二峰值中至少一个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该感应量的变化量”和“若小于该临界值的该第一或第二峰值在一预设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该至少二对象中至少一个离开该触控板”都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的,而证据1-3都没有披露权利要求4的上述特征,没有给出包含上述特征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就上述特征给出任何实质性的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未指出证据4披露权利要求4的任何特征,因此所有证据都没有披露权利要求4的上述特征,这些证据的结合同样不可能披露权利要求4的上述特征,因此证据1-4无法证明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同样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7月3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辩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意见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并且,合议组让请求人在当庭对其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充分陈述;(4)专利权人表示其意见与2010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为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或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质疑证据1-4的真实性,合议组也没有发现上述证据存在任何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4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6月20日,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i)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容式触控板的多物件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检测该触控板的感应量,至少得到一第一峰值以及一第二峰值;(2)在该第一及第二峰值均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该感应量与前一次检测到的感应量的变化量;(3)其中,若该感应量在一预设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有至少二物件触碰该触控板。
证据2披露了一种能够正确检测接触的触控开关,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24]段、第2页第[0035]段、第3页第[0036]段,附图12):振荡周期P与触碰检测用电极13、13间的静电容量C成比例,所以通过检测振荡周期P就可以检知由于手指接近而引起的触碰操作部1的静电容量C的变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检测该触控板的感应量”);由每个脉冲信号的下降沿采样得到的振荡周期P的值计算得到的变化速度“Vcur”达到规定值“Vth”以上的时刻a(此时刻a所对应的静电容量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临界值)开始,经过规定的变化持续时间Tc(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预设时间”)以上,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的值(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计算该感应量与前一次检测到的感应量的变化量”),之后,直至时刻b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还在Vth以上,此时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在达到此状态时,将在时刻b的最新振荡周期Pcur作为振荡周期阈值Pth,在时刻b开始计时,以后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触碰检测确定手指等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检测方法用于多物件检测,并且在检测触控板的感应量时至少得到第一峰值和第二峰值,而证据2是用于单个手指的触碰检测;(2)权利要求1是通过检测感应量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证据2是通过检测振荡周期的减少速度是否为Vth以上的值以进一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3)权利要求1检测到感应量在一预设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即判定物件触碰该触控板,而证据2在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后,还要在时刻b开始计时,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才确定手指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检测多物件触碰触控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披露了一种多个手指触摸触控板的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6列第26~37行”的译文、第2页关于“第10列第46~65行”的译文,以及附图3、6-1、6-2):触控板电路的电路、软件或固件检测到第一峰值8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峰值)以及另一峰值9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峰值),并在步骤290将Xpeak1和Xpeak2的值与Fthresh进行比较。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1披露,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多物件触碰检测。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权利要求1是通过检测感应量在一预设时间内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证据2是通过检测振荡周期的减少速度是否为Vth以上的值(此时的静电容量处于维持减少的趋势),即检测感应量是否维持减少的趋势,以便于进一步判断手指是否与触碰检测部接触,但是所述差异只是由于实际应用的检测电路略有不同所致,在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的方法上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手指接近触控板时会引起感应量的变化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2在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后,还要在时刻b开始计时,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才确定手指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这是为了防止手指接触触控板的时间不够长的误操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不要求较高的触碰检测准确性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证据2中的不确定接触状态7认定为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状态,这是很容易想到的。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在证据2的基础上通过结合证据1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在证据2的附图12中,在时刻a至b,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即斜率)是固定的,其并未增加,在段落[0035]中也未曾披露在时刻a至b,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会增加;(2)从证据2的段落[O036]可知,证据2不是藉由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是否大于Vth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是在周期P低于临界值Pth且持续超过时间Tw(时刻b至时刻c)后才判定手指触碰触控板;证据2并未披露在周期P低于临界值Pth后,计算周期P的变化量以及侦测周期P是否在时间Tw内持续增加或减少,其在时间Tw期间只是判断周期P大于或小于临界值Pth。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证据2的附图12中,即使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从时刻a至b是固定的,并未增加,但是周期P是维持减少的,周期P所对应的静电容量C也是从a时刻对应的静电容量阈值开始维持减少的;虽然权利要求1是通过检测感应量在一预设时间内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证据2是通过检测振荡周期的减少速度是否为Vth以上的值(即检测感应量是否维持减少的趋势)以便于进一步判断手指是否与触碰检测部接触,但是所述差异只是由于实际应用的检测电路略有不同所致,在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的方法上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手指接近触控板时会引起感应量的变化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2)证据2通过检测时刻a至b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此时的感应量是维持减少的趋势)进入了不确定接触状态7,但是为了防止手指接触触控板的时间不够长的误操作,证据2还增加了一个测定振荡周期P的值在Pth以下经过了时间Tw的步骤,这使得证据2在判断物件触碰触控板时的准确性更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不要求较高的触碰检测准确性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证据2中的不确定接触状态7认定为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状态,这是很容易想到的。所以,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ii)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7列第54~56行”的译文、第2页关于“第12列第42~48行”的译文、关于“第12列第51~54行”的译文、关于“第13列第23行~27行”的译文,附图5、7A、7D):在710检测到两手指与触控感应器接触(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计算触碰该触控板的物件数目”),并且又在几个扫描周期中继续与感应器耦合(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在该触控板上的物件数目维持不变时,计算该至少二物件触碰该触控板的触碰时间”及“该触碰时间达到一第二预设时间”);在760,两手指再次出现并再保持几个扫描周期,直到两者在770均离开,这样的动作被认为是“双指点击”,可以实现多种功能;只有在两手指均与触控板接触时才报告“按下(button down)”状态(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送出一触碰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检测多物件触碰。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i)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8列第14~21行”的译文、第3页关于“第14列第3行~第47行”的译文,附图5、8-1、8-2):如果Button为Up或Down,就在步骤540报告Button的状态(当报告“button down”状态时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送出所述触碰信号”);在步骤550,如果Xmotion和Ymotion均不为零,则向微控制器报告Xmotion和Ymotion;在步骤850判断出两手指接触触控板(YES分支)之后,在步骤880判断出手指数目不变(YES分支),然后在步骤890比较并判断是否有X方向或Y方向的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计算该至少二物件的位置”),如果有移动(YES分支),则在步骤930中报告X方向和Y方向的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送出一位置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触碰物件的位置信息。因此,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v)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电容式触控板的多物件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在至少二物件触碰该触控板后,检测该触控板的感应量,至少得到一第一峰值以及一第二峰值;(2)在该第一及第二峰值中至少一个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该感应量的变化量;(3)其中,若小于该临界值的该第一或第二峰值在一预设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该至少二物件中至少一个离开该触控板。
证据2披露了一种能够正确检测接触的触控开关,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24]段、第2页第[0035]段、第3页第[0036]段、第[0038]段,附图12):振荡周期P与触碰检测用电极13、13间的静电容量C成比例,所以通过检测振荡周期P就可以检知由于手指接近而引起的触碰操作部1的静电容量C的变化(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检测该触控板的感应量”);由每个脉冲信号的下降沿采样得到的振荡周期P的值计算得到的变化速度“Vcur”达到规定值“Vth”以上的时刻a开始,经过规定的变化持续时间Tc以上,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的值,之后,直至时刻b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还在Vth以上,此时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在达到此状态时,将在时刻b的最新振荡周期Pcur作为振荡周期阈值Pth,在时刻b开始计时,以后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触碰检测确定手指等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如果手指离开触控面,振荡周期P变高,在时刻d超过了设定的振荡周期阈值Pth(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临界值”),并以此状态保持时间t1(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计算该感应量的变化量”),那么再次迁移到可以接受下一次触碰输入的状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4的检测方法用于多物件检测,并且在检测触控板的感应量时至少得到第一峰值和第二峰值,而证据2是用于单个手指的触碰检测;(2)权利要求4是通过检测感应量在一预设时间内是否维持减少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而证据2是通过检测振荡周期是否超过了设定的振荡周期阈值Pth并以此状态保持时间t1,从而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碰面。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检测多物件离开触控板。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披露了一种多个手指触摸触控板的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6列第26~37行”的译文、第2页关于“第10列第46~65行”的译文,以及附图3、图6-1、6-2):触控板电路的电路、软件或固件检测到第一峰值85(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峰值)以及另一峰值95(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峰值),并在步骤290将Xpeak1和Xpeak2的值与Fthresh进行比较。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1披露,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多物件检测。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权利要求4是通过检测感应量在一预设时间内是否维持减少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而证据2是通过检测振荡周期是否超过了设定的振荡周期阈值Pth并以此状态保持时间t1(此时的静电容量处于维持增加的趋势),即检测感应量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从而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碰面,但是所述差异只是由于实际应用的检测电路略有不同所致,在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的方法上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手指远离触控板时会引起感应量的变化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
基于上述分析,在证据2的基础上通过结合证据1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段落[0038]仅披露当振荡周期P大于临界值Pth且超过时间t1后回到状态5,证据2没有披露在时间t1内检测周期P是否持续增加或减少,更未披露在周期P大于临界值Pth后计算周期P的变化量。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0038]段及附图12已经披露了如果手指离开触控面时,振荡周期P变高,在时刻d超过了设定的振荡周期阈值Pth,并以此状态保持时间t1,那么再次迁移到可以接受下一次触碰输入的状态。也就是说,如果振荡周期P超过了设定的振荡周期阈值Pth后,仍然保持继续变高并以此状态持续时间t1,才会迁移到可以接受下一次触碰输入的状态,因此,证据2已经披露了在时间t1内检测周期P是否持续增加,并且在周期P大于临界值Pth后,为了在时间t1内检测周期P是否持续增加,必然要计算周期P的变化量。所以,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v)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1)计算该至少一物件离开该触控板的离开时间;(2)在该离开时间超过一第二预设时间时,送出一离开信号;(3)计算留在该触控板上的物件数目;(4)其中,若留在该触控板上的物件数目不为零时,计算留在该触控板上物件的位置,送出一位置信号。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1)和(2),证据2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0038]段,附图12):如果手指离开触控面,振荡周期P变高,在时刻d超过了设定的振荡周期阈值Pth,并以此状态保持时间t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计算该至少一物件离开该触控板的离开时间;在该离开时间超过一第二预设时间时”,其中,可以将接近并小于t1的时间视为权利要求5的“第二预设时间”),那么再次迁移到可以接受下一次触碰输入的状态5(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送出一离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1)和(2)已经被证据2披露,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检测物件的离开。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3)和(4),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8列第14~21行”的译文、第3页关于“第14列第3行~第47行”的译文,附图5、8-1、8-2):如果Button为Up或Down,就在步骤540报告Button的状态;在步骤550,如果Xmotion和Ymotion均不为零,则向微控制器报告Xmotion和Ymotion;在步骤855中的YES分支,计算出一根手指离开触控板并且只有一根手指留在触控板上(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3))之后,在步骤875中计算留下来的一根手指的位置(Xabsolute、Yabsolute),以计算移动量Xmotion和Ymotion,在步骤930中报告X方向和Y方向的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4))。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3)和(4)已经被证据1披露,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留在触控板上的物件的位置信息。由于将证据2、1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已经得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510077573.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