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几(方HL888)=06-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茶几(方HL888)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02
决定日:2011-02-21
委内编号:6W1002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0907.1
申请日:2006-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如果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茶几(方HL8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70907.1,申请日是2006年08月22日,专利权人是王亚清。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2287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14007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5页;
证据3:专利号为0236187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四条桌腿的形状及其花纹相似、桌檐下均为带花边的弧线、桌面的形状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上极为相似,不同之处仅为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根本难以发现和区分,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四条桌腿的形状及其花纹相似、桌面形状基本相似,不同之处仅在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根本难以发现和区分,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四条桌腿的形状及其花纹相似,桌面形状相似,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线条、花纹的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4)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不仅与现有设计相同,且这种形状在茶几、餐桌领域也是司空见惯,本专利只是在线条和一些细小的差别上做出一些细小变化,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与证据1相比,二者桌面形状以及桌面的图案明显不同,二者桌檐板形状和图案明显不同,二者桌腿雕花的位置和内容明显不同;(2)与证据2相比,二者桌面形状以及桌面图案不同,二者桌檐板花纹图案不同,二者桌腿雕花的位置和内容明显不同;(3)与证据3相比,二者桌面形状和图案不同,本专利有桌檐板,而证据3中茶几的桌腿之间连接U形杆,U形杆与桌面之间有类似算盘形状的装饰,二者桌腿形状和花纹不同,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2、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谓的新设计的含义,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只审查相同相近似问题,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放弃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本专利与证据2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2的申请人是上海申阳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1日、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8月22日)之前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茶几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茶几的外观设计,该茶几桌面大致成方形,桌面各边为波浪形,桌面上饰有与各边平行的条形图案,条形图案中间有纹理,桌面四角向外突出,四条桌腿对应桌面的四角,桌腿外翻,呈长S形并雕有纹饰,桌腿之间是弧形外凸的桌檐板,桌檐板下部雕有带状纹饰。(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茶几的外观设计,该茶几桌面大致成方形,桌面各边为波浪形,桌面有纹理,桌面四角向外突出,四条桌腿对应桌面四角,桌腿外翻,呈长S形并雕有纹饰,桌腿之间是桌檐板,桌檐板雕刻有带状纹饰。(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二者均由桌面、桌檐板和四条桌腿组成,二者的桌面大致呈方形,桌面各边为波浪形,桌面有纹理,桌面四角向外突出,桌腿大致呈长S形,桌腿上部雕有纹饰,桌腿外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桌面四边的弧度不同、桌腿雕刻纹样不同、桌檐板形状及纹样不同。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形状接近于圆形,而对比设计接近于正方形;本专利桌面四角突出的圆弧耳状物,而对比设计四角为直线倒角;本专利桌面为一个平面,而对比设计的桌面板边沿分两个梯度;本专利桌面的图案是近似圆形的两个外框,框内有类似地图的等高线地图,对比设计桌面的图案是放射状鲜花;本专利桌腿上下粗细一致,而对比设计桌腿上粗下细;二者桌腿雕刻纹饰所占桌腿长度比例不一样,纹饰图案不一样。因此,二者差异很大,不会混淆,故二者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桌面四边的弧度比对比设计桌面四边的弧度略大,但不影响本专利桌面大致成方形的整体形象;本专利桌面四角突出的边呈平缓的圆弧,亦接近于直线;对比设计桌面边沿弧形向下形成两个梯度,但是该梯度非常接近桌面边沿,且高度差很小;本专利桌面上近似方形的框是茶几餐桌等经常使用的线条,框内的纹理为暗纹,并不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二者桌腿均呈长S形,桌腿上下略微的粗细变化不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二者桌檐板均是长方形,虽然本专利的桌檐板略呈弧形,但其弧度比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桌檐板和桌腿局部纹饰细节上尽管存在差异,但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各组成部分和整体形状相近的情况下,已经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细节上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该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二者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090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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