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弹性多楔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00
决定日:2011-02-09
委内编号:5W100769,5W1008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9506.5
申请日:2004-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河北佰特橡胶有限公司2;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文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F16G 1/04 F16G 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使用该惯用手段或者公知常识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39506.5,申请日为2004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9日。原专利权人为张明佩,后变更为王文信。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弹性多楔带,其特征是:在顶布下的粘合胶中掺加多条纵向的锦纶绳抗拉体。”
请求人河北佰特橡胶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76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号为CN 15353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公开日为2004年10月06日;
证据1-2:公开号为WO 02/090145A2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7页,公开日为2002年11月14日;
证据1-3:公开号为CN 13997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公开日为2003年02月26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中,证据1-2是证据1-1的同族专利,证据1-2第7页第11行至第17行所公开的内容与证据1-1第9页第2段第8行至第12行所公开的内容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第一请求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4:公开号为US 6033331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共6页,公开日为2000年03月07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分别结合证据1-1或证据1-2或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的如下证据:
反证1-1:授权公告号为CN 10041874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7日。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及证据1-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3中的“多V型肋带”本领域人员不清楚,与本专利无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至证据1-3均具备新颖性;包括反证1-1在内的由他人申请的相同内容的三件专利侵犯本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人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854),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开号为EP 0625650B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公开日为1997年02月26日,授权公告时间为1997年09月;
证据2-2:公开号为US 2002/0165058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公开日为2002年11月07日;
证据2-3: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冯新德主编的《高分子辞典》的封面页、首页、出版信息页和前言页、第286 和287页、第374和375页、第376和377页、第484和485页、第486和487页复印件共8页,1998年06月第1版并第1次印刷;
证据2-4:第二请求人声称的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橡胶工业手册》第五分册《胶带、胶管与胶布》的封面页、第117页至第119页、第193页至第195页以及第198页复印件共8页,其中封面页不清楚;
证据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732-1996《汽车V带》复印件共4页,其中第3页和第4页不清楚;
证据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731-2003《阻燃V带》复印件共8页,封面左下角印有“2003-12-11发布”。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非弹性多楔带摩擦噪音大、使用寿命短的问题”,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难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的公知常识使用证据2-6证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第二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3日和2010年09月14日分别收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的两份相同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均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7: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印章的,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橡胶工业手册》修订版第五分册《胶带、胶管与胶布》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10页、第117至119页、第193至195页和第198页的复印件共19页,1990年12月第1版并第1次印刷;
证据2-8: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552-1998《汽车多楔带》复印件共12页,封面左下角印有“1998-10-19发布”。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结合证据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7是重新提交的由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据2-4。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一份“严正抗议书”作为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技术已实施多年,能够实施;证据2-1至证据2-6与本专利无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所有证据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他人申请的相同内容的三件专利侵犯本专利的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专利权人和两方请求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10年08月23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以及2010年09月13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相同的两份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2010年08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2010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中证据1-2的中文译文以证据1-1中的相关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分别结合证据1-2或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评述创造性时证据1-4、证据1-2、证据1-3均可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的公知常识使用证据2-6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结合证据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以证据2-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3、证据2-4、证据2-5仅用来证明公知常识。对于其他具体理由,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均坚持书面意见并结合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的意见。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证据2-4、证据2-6的原件,出示了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印章的关于证据2-4的证明文件,并出示了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3年0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化学工业标准汇编 胶带2003》的原件,用以证明证据2-5、证据2-8的真实性。第二请求人指出其在2010年09月13日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的内容是一样的,两次意见陈述以2010年0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文件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于2005年03月09日授权公告时的审查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2-1为1997年02月26日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文件,证据2-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3年12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证据2-3是1998年06月出版印刷的技术辞典。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证据2-1、证据2-3、证据2-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证据2-3、证据2-6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证据2-1、证据2-3、证据2-6以及证据2-1的中文译文的明显瑕疵,且证据2-1、证据2-3、证据2-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1、证据2-3、证据2-6均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并且,由于证据2-3是技术辞典,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在产品的设计、制造生产、检验检疫等过程中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3.具体理由的阐述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使用该惯用手段或者公知常识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弹性多楔带,其在顶布下的粘和胶中掺加多条纵向的锦纶绳抗拉体。
证据2-1公开了一种多楔V形带(参见证据2-1译文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至6段、图1),该多楔V形带具有由弹性体材料制成的带体10,带体10的纵向楔形部由11表示,其中该多楔带在覆盖织物1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布)下方的第二层13由无纤维的粘性橡胶材料构成,第二层13中含有加强插入物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条纵向的锦纶绳抗拉体),该加强插入物14由各条纵向绳构成,所述纵向绳由为聚酰胺(尼龙)构成。同时,在证据2-3第286页右栏中下部记载了“锦纶”即“聚酰胺纤维”,证据2-3的第375页右栏中记载了“聚酸胺”俗称“尼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聚酰胺”俗称“尼龙”,也即本专利中的“锦纶”。
由以上对比可知,证据2-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中的顶布下为粘和胶,而证据2-1的覆盖织物15下方的第二层13由无纤维的粘性橡胶材料构成。在证据2-6第3.1节及其图1中记载的阻燃V带的结构中公开了粘合胶4,证据2-6说明在机械传动的皮带领域中使用“粘合胶”使用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证据2-1涉及的是驱动系统中的多楔V形带,其发明目的要改进打滑和噪声性能以及提供长的寿命(参见证据2-1译文的“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部分),这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因此,在证据2-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机械传动的皮带领域中惯用的“粘合胶”替换证据2-1中的“粘性橡胶材料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证据2-1的基础上使用了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3950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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