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92
决定日:2011-01-06
委内编号:4W100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85141.9
申请日:2005-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筱荣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义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G06F 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510085141.9,名称为“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0日,专利权人为义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确认一物件是否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离开所述触控板;
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以及
若所述离开时间大于一参考时间,则送出一手势信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认一物件是否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与按键放开的组成信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势信号包括电压准位信号。
7. 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确认一物件是否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
计算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
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则计算所述物件的位置信息,送出一手势信号;
维护所述手势信号;以及
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以结束所述手势信号。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一次及是否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一次及是否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与所述位置信息的组成信号。
12.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信息包括绝对坐标或相对坐标。
13.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信息包括所述物件的相对移动量。
14. 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确认一物件是否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
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
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以及
送出一手势信号。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一次及是否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16.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17.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一次及是否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18.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势信号包括二次按键压着与按键放开的组成信号。”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黄筱荣(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 5880411 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09日,共76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 5764218 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6月09日,共29页;
证据3: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1361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05月21日,共21页;
证据4:公开号为JP特开2004-33330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5日,共15页。
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18与证据1间存在些微差异,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7、11-14、18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唯一区别技术特征“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已被证据1披露,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参考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的点击手势相关论述,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1)~(3)已被证据2结合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4)~(9)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参考对权利要求7中技术特征(1)~(5)的分析,证据2结合证据1已公开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1)~(5),而且第二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与第一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并无实质性的不同,参考关于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2)和(3)的分析,证据2结合证据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6)和(7),此外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8)也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8、10、15、17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9、16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中“维护所述手势信号”的表述含义不清,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明确的解释,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并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7月3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4)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案属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申请的旧案,应按照旧法审理,涉及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条款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都未披露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及(5)、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6)及(7)、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6)~(8),因此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7、14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证据1和3都未披露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2)及(3),因此其结合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和4都未披露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2)及(3),因此其结合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2类似,权利要求8-10、15-17均与权利要求2-4相同,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6)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审查阶段未提交过修改文本,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为外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所述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4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7月21日,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确认一物件是否触碰所述触控板;(2)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3)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离开所述触控板;(4)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5)若所述离开时间大于一参考时间,则送出一手势信号。
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触控板的手势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A):Taptime是可以用作点击手势的划动的最长持续时间;TapRadius是在点击中可以发生的最大移动量;在比TapTime短的时间“t1”内手指压着(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在时间“t1”内的(X,Y)移动小于TapRadius,至少在划动的一部分,Z信号超过阈值Ztap,因此,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在时间“t2”的一定时间长度内,输出信号变为真,然后变为假,该“t2”的一定时间长度等于DragTime(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5));TapState变量会在整个时间间隔“t2”内等于TAP。可见,证据1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而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披露。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触控板的手势识别领域;两者均解决了手势识别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二者也达到了识别出单击手势的相同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i)证据1并没有计算手指离开触控板的离开时间,更没有将所述离开时间与一参考时间比较以判断是否送出点击手势;(ii)证据1第35列第34行的译文已指出图15A中的整个时间t2为TAP状态,再由证据1第34列第53行的译文可知,TAP表示有点击或拖曳手势正在处理,因此证据1的图15A在手指离开时(即时间t2开始时),证据1的触控板已送出点击手势,并不是在手指离开一段时间后才送出手势信号,图15A的时间t2并不是用来判断是否送出点击手势;(iii)证据1从没有披露把手指的“离开时间”拿来跟这个时间t2比较,证据1的第35列第30~32行的译文也只披露输出OUT转为高电平(真)一段时间t2后,再变为低电平(假),证据1从未揭示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时送出任何手势信号。故证据1并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及(5)。
对此,合议组认为:(i)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已经指出“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在时间‘t2’的一定时间长度内,输出信号(图15a的下部线)变为真,然后变为假。如后述,该‘t2’的一定时间长度等于DragTime”,可见,证据1计算了手指离开触控板的离开时间,并且将所述离开时间与DragTime(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参考时间”)进行比较,以判断是否送出点击手势;(ii)正如专利权人所述,证据1的中文译文已经指出图15A中的整个时间t2为TAP状态,并且TAP表示有点击或拖曳手势正在处理,如图15A所示,当手指离开时(即时间t2开始时),输出OUT由低电平转为高电平,但这仅表示手指按压了按键,是用于确定手势的辅助手势信号,而绝非表示此时就确认并送出了点击手势信号,因为此时仍然无法确认手指的操作是点击手势还是拖曳手势,为了区分点击手势和拖曳手势,还需要判断手指的离开时间是否大于DragTime,当手指的离开时间大于DragTime时,才可以判断为点击手势,此时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以确认是点击手势,其中输出OUT保持高电平的时间等于DragTime,因此证据1也是在手指离开一段时间后才确认并送出点击手势信号;(iii)证据1已经披露了把手指的离开时间与时长等于t2的DragTime比较,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时就相当于送出了一个确认点击的手势信号。所以,证据1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及(5)。
2.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与按键放开的组成信号。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A):在时间“t2”结束时,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按键压着与按键放开的组成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5A):在时间t1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上升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电压准位信号”),在时间t2结束时,输出OUT由高电平下降为低电平。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确认一物件是否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2)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3)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4)计算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5)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6)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7)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则计算所述物件的位置信息,送出一手势信号;(8)维护所述手势信号;(9)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以结束所述手势信号。
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触控板的手势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14、15B):位置感应系统通过接近触碰感应阵列22的手指引起的电容效应,可以检测出在印刷电路板电路矩阵上的手指位置,并报告放置在触控感应阵列22附近的手指的X、Y位置;Taptime是可以用作点击手势的划动的最长持续时间;TapRadius是在点击中可以发生的最大移动量;在比TapTime短的时间“t1”内手指压着(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1)),在时间“t1”内的(X,Y)移动小于TapRadius,至少在划动的一部分,Z信号超过阈值Ztap,因此,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如图15b所示,拖曳手势在小于TapTime的时间段“t4”内以前述点击作为开始,相应于该点击,OUT信号升高,手指在小于DragTime的期间“t5”内保持离开触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然后回到触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而DragTime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参考时间”)并保持大于TapTime的时间“t6”,这使得该手势符合拖曳,OUT信号保持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8))直到手指最终在时间“t7”释放(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9));TapState在从“t5”到“t7”的整个时间间隔中都等于TAP。由此可见,当手指在触控板上移动时,证据1通过位置感应系统可以检测出手指的位置信息,并报告该位置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7));而且,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可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2)和(6))。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披露。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7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触控板的手势识别领域;两者均解决了手势识别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二者也达到了识别出拖曳手势的相同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i)在手指第二次触碰触控板后,证据1只是侦测手指的触碰时间t6是否大于TapTime,并没有侦测手指是否移动,因此也没有披露在手指移动时侦测手指的位置信息;(ii)在证据1的第37列第28行的中文译文已指出TapState在从“t5”到“t7”的整个时间间隔中都等于TAP,而TAP表示有点击或拖曳手势在处理,因此证据1的图15B在时间t5开始时就送出手势信号了,并不是在手指第二次触碰后才送出手势信号,故证据1并没有披露权利要求7的特征(6)及(7)。
对此,合议组认为:(i)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已经披露了可以通过位置感应系统检测并报告放置在触控感应阵列附近的手指的X、Y位置,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手指第二次触碰触控板后,位置感应系统依然会检测并报告手指移动的位置信息;(ii)证据1的中文译文已经指出TapState在从“t5”到“t7”的整个时间间隔中都等于TAP,而TAP表示有点击或拖曳手势在处理,如图15B所示,当手指第一次离开时(即时间t5开始时),输出OUT由低电平转为高电平,但这仅表示手指按压了按键,是用于确定手势的辅助手势信号,而绝非表示此时就确认并送出了拖曳手势信号,因为此时仍然无法确认手指的操作是点击手势还是拖曳手势,为了区分点击手势和拖曳手势,还需要判断手指的离开时间是否小于DragTime,当手指的离开时间小于DragTime并且手指的第二次按压时间大于TapTime时,才可以判断为拖曳手势,因此证据1的图15B并非在时间t5开始时就确认并送出拖曳手势信号;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和图15B可以得知,当手指在触控板上拖曳移动时(t6至t7期间),位置感应系统会检测手指的位置信息,并且OUT信号保持高电平,此时会送出一个包含手指位置信息和按键按下信息的组成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手势信号”),以执行手指的拖曳操作。因此,证据1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6)及(7)。
5.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和图15B,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得知当手指在触控板上拖曳移动时(t6至t7期间),位置感应系统会检测手指的位置信息,并且OUT信号保持高电平,此时会送出一个包含手指位置信息和按键按下信息的组成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1的“手势信号”),以执行手指的拖曳操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2段):在步骤308和314中使用的距离可以有多种距离测量方法,一个简化的测量是X和Y(相当于权利要求12的“绝对坐标”)距离的绝对值的总和或最大值;并且,手指和触控板的几何形状可能引起一个方向的显著的伸展运动,例如X方向,这种情况下优选简化的X坐标差(相当于权利要求12的“相对坐标”)的绝对值。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7.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2段):在步骤308和314中使用的距离可以有多种距离测量方法,手指和触控板的几何形状可能引起一个方向的显著的伸展运动,例如X方向,这种情况下优选简化的X坐标差的绝对值(相当于权利要求13的“相对移动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确认一物件是否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2)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3)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4)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5)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6)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7)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8)送出一手势信号。
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触控板的手势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Taptime是可以用作点击手势的划动的最长持续时间;TapRadius是在点击中可以发生的最大移动量;在比TapTime短的时间“t1”内手指压着(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1)),在时间“t1”内的(X,Y)移动小于TapRadius,至少在划动的一部分,Z信号超过阈值Ztap,因此,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拖曳手势在小于TapTime的时间段“t4”内以前述点击作为开始,相应于该点击,OUT信号升高,手指在小于DragTime的期间“t5”内保持离开触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然后回到触控板;图15F显示双击手势,双击的开始与拖曳手势并无区别(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及“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然而第二划(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第二次触碰”)“t21”比TapTime短,因此符合第二次点击而不是拖曳;而且,由附图15F可以看出,在时间“t21”结束时(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在时间“t22”结束时,输出OUT再次变为高电平,并在时间“t23”结束时再次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8))。由此可见,证据1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可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2)和(6));而且,由于证据1的第二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符合点击的要求,因此证据1在第二次触碰触控板时同样需要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即判断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所以证据1的第二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与第一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披露。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14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触控板的手势识别领域;两者均解决了手势识别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二者同样达到了识别出双击手势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i)图15F的操作就如图15B一样,在手指第二次触碰后,同样没有侦测手指是否移动,因此证据1的图15F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特征(6)及(7);(ii)无效宣告请求人指图15F中第二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与第一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相同,然而,这只是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推测,证据1中从未披露这样的内容;(iii)从证据1的第39列第10~20行的中文译文可知,证据1是藉由输出OUT的整体波形(即时间t20至t23)来判断为单击或双击,因此输出OUT可视为手势信号,而输出OUT是从时间t20开始时便被送出,并非在时间t21结束时才送出,故证据1的图15F也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特征(8)。
对此,合议组认为:(i)证据1已经披露了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ii)根据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以及附图15F可知,第二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符合点击的要求,因此在第二次触碰触控板时同样需要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即判断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所以第二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与第一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是相同的;(iii)虽然证据1中的输出OUT是从时间t20开始时便被送出,但是此时输出OUT上升为高电平只是表示手指按压了按键,是用于确定手势的辅助手势信号,而绝非表示此时就确认并送出了双击手势信号,为了识别出单击、拖曳和双击手势,还需要判断手指的离开时间是否小于DragTime,当手指的离开时间小于DragTime并且手指的第二次按压时间小于TapTime时,才可以判断为双击手势,因此,在时间t21结束时也送出了手势信号(包含输出OUT的两次高、低电平变换),而且该手势信号对于手势的正确识别尤为重要。综上所述,证据1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6)-(8)。
9.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手势信号包括二次按键压着与按键放开的组成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在时间“t21”结束时,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在时间“t22”结束时,输出OUT再次升为高电平,并在时间“t23”结束时,输出OUT再次下降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18的“二次按键压着与按键放开的组成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确认一物件是否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1)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2)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3)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证据3披露了一种能够正确检测接触的触控开关,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24]段、第2页第[0035]段、第[0036]段,附图12):振荡周期P与触碰检测用电极13、13间的静电容量C成比例,所以通过检测振荡周期P就可以检知由于手指接近而引起的触碰操作部1的静电容量C的变化(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由每个脉冲信号的下降沿采样得到的振荡周期P的值计算得到的变化速度“Vcur”达到规定值“Vth”以上的时刻a(此时刻a所对应的静电容量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临界值)开始,经过规定的变化持续时间Tc(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参考时间”)以上,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的值(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及“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之后,直至时刻b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还在Vth以上,此时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在达到此状态时,将在时刻b的最新振荡周期Pcur作为振荡周期阈值Pth,在时刻b开始计时,以后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触碰检测确定手指等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
其中,虽然权利要求2是通过检测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证据3是通过检测振荡周期的减少速度是否为Vth以上的值(此时的静电容量处于维持减少的趋势),以便于判断手指是否与触碰检测部接触,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是通过检测感应量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证据3是检测感应量是否维持减少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但是这只是由于实际应用的检测电路略有差异导致的,在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的方法上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手指接近触控板时会引起感应量的变化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此外,权利要求2检测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即判定物件触碰该触控板,而证据3在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后,还要在时刻b开始计时,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才确定手指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在判定物件触碰触控板时比证据3少了一个测定振荡周期P的值在Pth以下经过了时间Tw的步骤,该步骤是为了防止手指接触触控板的时间不够长的误操作,该步骤的减少使得权利要求2判断物件触碰触控板的准确性也降低,因此该步骤的减少并不能为权利要求2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i)由证据3的段落[0035]及[0036]的译文可知,在时刻a到b这段时间内,只判断变化速度Vcur是否高于Vth,其并没有计算Vcur的变化量;(ii)证据3不是藉由时刻a到b这段时间内的变化速度Vcur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是在时刻b至c期间,侦测到周期P持续低于阈值Pth后才判定手指触碰触控板;证据3从未披露在周期P低于Pth后计算周期P的变化量,其仅是判断周期P大于或小于临界值Pth,并没有侦测周期P或其变化速度Vcur是否持续增加或减少。因此证据3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2)及(3)。
对此,合议组认为:(i)在证据3的附图12中,从时刻a到b这段时间内,只判断变化速度Vcur是否高于Vth,但是为了得到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就必须要计算周期P的变化量(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计算感应量的变化量),而且,由于周期P是维持减少的,周期P所对应的静电容量C也是从a时刻对应的静电容量阈值开始维持减少的;(ii)证据3通过检测时刻a至b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进入了不确定接触状态7,但是为了防止手指接触触控板的时间不够长的误操作,证据3还增加了一个测定振荡周期P的值在Pth以下经过了时间Tw的步骤,这使得证据3在判断物件触碰触控板时的准确性更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不要求较高的触碰检测准确性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证据3中的不确定接触状态7认定为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状态,这是很容易想到的,也就是说,证据3已经给出了根据感应量的变化趋势来判断物件是否触碰触控板的启示。所以,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2.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1)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2)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3)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证据4披露了一种可检测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的静电容量式触控感应器,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34]段,附图1、4):如果使移动体H从X1侧向X2方向移动,那么能够使所述相对面积S1(静电容量C1)连续且逐渐地减少,同时相对面积S2(静电容量C2)连续且逐渐地增大;同样,如果使移动体H从X2侧向X1方向移动,那么能够使所述相对面积S2(静电容量C2)连续且逐渐地减少,同时相对面积S1(静电容量C1)连续且逐渐地增大。也就是说,证据4可以通过检测不同方向上静电容量的变化从而检测出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披露了,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检测物件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仅说明当移动体H移动时,电容量C1及C2会改变而已,证据4并没有计算目前电容量C1及C2与先前电容量之间的差值,来取得电容量C1及C2的变化量,更没有在一参考时间内,判断电容量C1及C2是否维持增加或减少,因此证据4并没有披露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2)及(3)。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披露了一种可检测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的静电容量式触控感应器,其中披露了移动体沿着不同的方向移动能够使沿着该方向或其反方向上的静电容量逐渐增加或减少,也就是说,证据4实际上是通过检测不同方向上静电容量的变化从而检测出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因此,证据4已经披露了计算不同方向上的静电容量的变化,从而检测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4中可以得知,在一参考时间内,如果静电容量C1连续且逐渐地减少,静电容量C2连续且逐渐地增大,则移动体从X1侧向X2方向移动;如果静电容量C2连续且逐渐地减少,静电容量C1连续且逐渐地增大,则移动体从X2侧向X1方向移动。因此,证据4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及(3)。
3.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确认所述物件是否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1)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2)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3)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证据3披露了一种能够正确检测接触的触控开关,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24]段、第2页第[0035]段、第[0036]段,附图12):振荡周期P与触碰检测用电极13、13间的静电容量C成比例,所以通过检测振荡周期P就可以检知由于手指接近而引起的触碰操作部1的静电容量C的变化(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由每个脉冲信号的下降沿采样得到的振荡周期P的值计算得到的变化速度“Vcur”达到规定值“Vth”以上的时刻a(此时对应的静电容量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临界值”)开始,经过规定的变化持续时间Tc以上,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的值,之后,直至时刻b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还在Vth以上,此时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在达到此状态时,将在时刻b的最新振荡周期Pcur作为振荡周期阈值Pth,在时刻b开始计时,以后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触碰检测确定手指等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虽然证据3的中文译文仅披露了判断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方法,但是由于判断手指离开触碰检测部的方法和判断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方法呈镜像对称的关系,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在静电容量小于一临界值时,根据静电容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来判断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而推知在静电容量大于一临界值时,可以根据静电容量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离开触碰检测部,即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内容;而且,尽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披露的内容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会得出在静电容量大于一临界值时,根据静电容量在一参考时间内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碰检测部的方法,而权利要求4是在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通过检测感应量在一参考时间内是否维持减少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但是这只是由于实际应用的检测电路略有差异导致的,在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的方法上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手指远离触控板时会引起感应量的变化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因此证据3已经给出了根据感应量的变化趋势来判断物件是否离开触控板的启示。
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7、11-14、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8、10、15、17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9、16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应予无效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510085141.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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