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上推式纱窗)=2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上推式纱窗)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93
决定日:2011-02-21
委内编号:6W1004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8316.3
申请日:2008-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镇春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德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时,如果区别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大,并且该区别设计特征位于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显著影响,则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4831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型材(上推式纱窗)”,申请日是2008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是黎德方。
针对本专利,陈镇春(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的20073006356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类似,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在右边上下顶部只设一个向内弯折的凹形框,右边中部中空部分为开口长方形框与一开口的多边形框相连接,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中空部分呈月牙状,本专利只是在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基础上简单的减去一个凹形框,该区别只属于局部的差别,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特别是实际使用时,产品的主视图被封闭包容起来,一般消费者只能通过其他视图来辨别,其他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一般消费者极易将二者混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首先,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其次,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结构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了一种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也是型材的外观设计,二者均用于纱窗,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型材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主视图所示型材断面具有矩形的中心主体,中心主体的内部大致呈侧置的“凸”形开口,由左侧矩形开口和右侧六边形开口组合而成;中心主体的左右两条竖边分别延伸超过上下两条横边并在末端以直角方式相对地弯折,从而与上下横边分别形成开口朝上和朝下的两个对称的C形槽;中心主体左竖边的上下末端分别向左延伸并在端部以直角方式相对地弯折,从而形成开口朝左的C形槽;左右竖边的中心处开有三角形槽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型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后视图所示型材断面具有侧置“凸”形中心主体,中心主体内部具有与其外轮廓对应的“凸”形开口,由两个大小略有不同的矩形开口组合而成;中心主体的左右两条竖边分别向外延伸一段距离并在末端以直角方式相对地弯折,中心主体的上下台阶处分别向外竖直延伸一段距离并在末端以直角方式向左右两侧弯折,从而与左右两条竖边的延伸部分别形成开口朝上和朝下的四个C形槽;中心主体左竖边的上下末端分别向左延伸并在端部以直角方式相对地弯折,从而形成开口朝左的C形槽;中心主体的右部上下横边内侧相对地形成有月牙形突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型材断面左侧均具有C形槽;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中心主体为矩形,对比设计的中心主体为侧置“凸”形;(2)本专利的中心主体的上部和下部各有一个C形槽,对比设计的中心主体的上部和下部各有两个并排布置的C形槽;(3)本专利的中心主体内部具有侧置“凸”形开口,由左侧矩形开口和右侧六边形开口组合而成,对比设计的中心主体内部具有侧置“凸”形开口,由两个大小略有不同的矩形开口组合而成,并且在该“凸”形开口的右部上下横边内侧相对地形成有月牙形突起;(4)本专利的左右竖边的中心处开有三角形槽口,对比设计中无此设计。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型材断面反映型材的设计特征,型材断面上的槽口边缘在相应侧面上表现为纵向延伸的直线,而型材的四个侧面整体上通常呈细长的矩形形状,即使断面形状不同,其侧面整体形状并不会受到影响,通常只会影响槽口边缘在侧面上所对应直线的位置变化,并且该设计变化相对于侧面整体形状而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型材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往往更关注型材的断面形状,其设计变化相对于型材侧面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除了型材断面左侧均具有C形槽之外,二者在中心主体的形状、内部开口形状、中心主体上下部的C形槽数量和布置方式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3)在断面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大,而且属于在使用中被重点关注的部位,已经使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并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设计特征(4)在断面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3)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由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831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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