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埋式免维护旋转补偿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地埋式免维护旋转补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91
决定日:2011-02-17
委内编号:5W1008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3902.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章根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堰市贝特管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F16L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先生效判决认为在先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撤销,合议组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地埋式免维护旋转补偿器”的第2007200339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洪亮,申请日为2007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埋式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它包括内管(1)、螺栓(2)、压紧法兰(3)、压簧(4)、填料压盖(5)、外套管(6)、耳板(7)、延伸管(8)、填料(9)、钢球(10)和护罩(11);所述内管(1)外壁上和外套管(6)内壁上设有环形台阶,内管(1)与外套管(6)之间装有填料(9)和钢球(10),延伸管(8)与外套管(6)右端内孔密封连接;所述内管(1)外壁上间隙套装填料压盖(5)和压紧法兰(3);所述螺栓(2)串连接外套管(6)、填料压盖(5)和压紧法兰(3),其特征在于:所述填料压盖(5)和压紧法兰(3)相对端面之间的螺栓(2)外壁上套装压簧(4);所述外套管(6)右端外壁上设有耳板(7)固定连接护罩(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埋式免地埋式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护罩(11)是一种薄壁容器,结构形式为对开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埋式免地埋式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护罩(11)是一种用金属材料制成的薄壁容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埋式免地埋式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护罩(11)是一种用橡塑材料制成的薄壁容器。”
请求人宋章根(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G082298的检索报告,复印件5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52007493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6年9月6日,复印件5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9324145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4年7月27日,复印件5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20042011753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5年12月28日,复印件6页。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2008年10月29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就200720033802.0号专利(本专利)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检索报告的结论是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依据的证据是上述附件2-4,请求人同意该检索报告的理由和结论,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附件1给出的具体理由主要是:权利要求1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4公开,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附件2-4公开的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这种简单叠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给出证据如何进行结合以及如何判断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本案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范围;(2)即使将附件2-4进行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仍有两点区别,一是内管外壁上和外套管内壁上设有环形台阶,内外管间装有钢球和填料;二是外套管右端外壁上设有耳板固定连接护罩,三篇附件简单叠加后尚有区别特征,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经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第13158号审查决定,结论是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审查决定指出:
1、附件1的具体理由和结论可以引入作为无效请求的具体理由,本案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内管外壁上和外套管内壁上设有环形台阶,而附件2虽然公开了填料右侧有挡块,但附件2的说明书没有说明挡块如何设置,从字面意思理解,挡块应该是一个活动的部件,而不是固定在内管外壁或外管内壁上的;(2)权利要求1中压簧套在螺栓上,附件2中螺栓在凹孔内;(3)权利要求1右端外壁上设有耳板固定连接护罩;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附件3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3)既没有在附件2-4中公开,也不能得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运用于附件2-4以得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宋章根不服上述第131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68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上述第131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判决认为:
1、附件2说明书附图公开了钢球(9)的右侧“┛”凸起部件,左侧有挡块,但未明确该挡块是固定还是活动的,结合附件2的背景技术第022587098号发明专利,也不能得出挡块是活动的结论,况且附件2中的钢珠(9)作用主要是通过其转动减少内外管轴线的歪斜,保持同轴度,如果挡块是活动的,在弹簧的作用下,挡块和“┛”凸起部件容易卡住钢球,限制其运动,从而丧失设置钢球的作用,因此第131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附件2的挡块是活动的部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虽然附件2没有限定挡块和“┛”凸起部件与内外管壁之间的连接关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钢球的功能及位置想到将挡块和“┛”凸起部件分别设置在内外管壁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与附件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压簧套在螺栓上,而附件2的螺栓是在凹孔内,但附件3公开了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权利要求1所述右端外壁上设有耳板固定连接护罩,而附件2没有此特征,但附件4公开了护套13通过装在外套筒上的护套支架与外套筒连接,“耳板”和“护套支架”均起固定护套的作用,即使耳板具有特有的结构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予以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洪亮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407号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168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该判决的具体意见与(2009)一中行初字第1681号行政判决书相同,其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管外壁上和外管内壁上设有环形台阶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压簧套在螺栓上,而附件2中螺栓是在凹孔内;(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右端外壁上设有耳板固定连接护罩。上述区别特征(1)已经被附件3公开,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在附件2公开的旋转补偿器外壁上设置护罩并选择使用耳板固定连接护罩是显而易见的,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判决还认为,请求人采用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用以无效本专利,由于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创造性判断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数量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2009)一中行初字第1681号行政判决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未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2010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洪亮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将专利权人由洪亮变更为姜堰市贝特管件有限公司,联系人由曹启玲变更为洪亮,相应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也作了变更;2010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上述变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案重新成立了合议组,并于2010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时主题名称不一致为明显错误。
(4)双方当事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有:权利要求1设有环形台阶,而附件2公开的是挡块;权利要求1的压簧套在螺栓上,而附件2的螺栓在凹孔内;权利要求1在右端外壁上设有耳板固定连接护罩。
(5)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给出证据如何组合以及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因此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范围。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属于合议组审理的范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给出证据如何组合以及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因此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范围。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同意检索报告(下称附件1)的理由和结论,并提交了附件1在创造性评述中所用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即附件2-4),由此可以视为请求人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与附件1所述相同,也就是说,请求人乃是将附件1的具体理由和结论引入作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而附件1详细分析和论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比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范围。因此,本案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2-4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其能够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先生效判决认为:在先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撤销,合议组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地埋式免维护旋转补偿器,附件2公开了一种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包括内管1、拉紧螺栓6、压簧法兰3、压缩弹簧4、压料法兰5、外管8、小径管10,其中内管1与外管8之间装有填料7,填料的左侧有压料法兰5,右侧有挡块和钢球9,压簧法兰3与外管左端的法兰之间设有拉紧螺栓6,压料法兰5套在螺栓上,从说明书附图可以明显看出小径管10与外管8右端内孔密封连接。其中的内管1、拉紧螺栓6、压簧法兰3、压缩弹簧4、压料法兰5、外管8、小径管10、填料7和钢球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管、螺栓、压紧法兰、压簧、填料压盖、外套管、延伸管、填料和钢球。
经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管外壁上和外套管内壁上设有环形台阶,而附件2中公开的填料右侧为一挡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簧套在螺栓上,而附件2中螺栓是在凹孔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右端外壁上设有耳板固定连接护罩。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坚持认为上述特征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
合议组认为,根据在先生效判决(即(2010)高行终字第40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钢球的功能及位置想到将挡块和“┛”凸起部件分别设置在内外管壁上是显而易见的,附件2可视为公开了在内管外壁和外套管内壁上设有环形台阶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实质上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簧套在螺栓上,而附件2中螺栓是在凹孔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右端外壁上设有耳板固定连接护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弹簧加压机构4由一共弹簧套在螺栓上组成,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推动压板10,使其一直处于压紧状态;因此,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就所述“耳板”的结构、形状作出明确记载或特别定义,故“耳板”应理解为涵盖具有类似功能和效果的结构,附件4公开了护套13通过装在外套筒上的护套支架9与外套筒连接,“耳板”和“护套支架”均起固定护套的作用,即使耳板具有特有的结构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在附件2公开的旋转补偿器外壁上设置护罩并使用耳板固定连接护罩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时引用的主题名称不一致为明显错误。因此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引用主题名称应当是地埋式免维护旋转补偿器。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护罩(11)是一种薄壁容器,结构形式为对开式。该外置护罩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防止泥土或杂物落入到压簧或填料压盖与外套管之间,影响其正常的相对运动,在不需要实现对管道进行保温或额外保护等作用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薄壁容器的结构;另外为了维护方便,采用拆装方便的对开式结构而不是其他不易维护的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护罩(11)是一种用金属材料制成的薄壁容器”和“所述护罩(11)是一种用橡塑材料制成的薄壁容器”。而金属材料和橡塑材料由于其自身具有较大的强度等力学特征,均是制造薄壁容器结构的护罩的常用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用合适的常规材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全部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39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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