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床的结构改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跳床的结构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58
决定日:2011-01-07
委内编号:5W1007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6953.6
申请日:2005-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希龙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基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A63B 5/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新颖性的过程中,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具有相同的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56953.6,申请日为2005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跳床的结构改良,该跳床的弹簧床垫(10)由支架(20)支承,其中,支架(20)由多根顶管(21)、底管(22)以及腿管(23)连接而成,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根顶管(21)的端部(211)以及位于该两根顶管(21)之间的腿管(23)的端部(231)通过三通套管(30)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床的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通套管(30)的基座(31)中部的连接孔(311)呈方形,相应地,与连接孔(311)相连的顶管(21)的端部(211)亦呈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跳床的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通套管(30)垂直于基座(31)的连管(32)中部的连接孔(321)呈圆形,相应地,与连接孔(321)相连的腿管(23)的端部(231)呈圆形。”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全部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公开号为US2004/0091307A1、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3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1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2:附件1-1的部分中文译文6页;
附件2-1:公开号为US4339123A、公开日为1982年07月13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2-2:附件2-1的部分中文译文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1.跳床的结构改良,该跳床的弹簧床垫(10)由支架(20)支撑,其中,支架(20)有多根顶管(21)、底管(22)以及腿管(23)连接而成,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根顶管(21)的端部(211)以及位于该两根顶管(21)之间的腿管(23)的端部(231)通过三通套管(30)连接;所述的三通套管(30)的基座(31)中部的连接孔(311)呈方形,相应地,与连接孔(311)相连的顶管(21)的端部(211)亦呈方形;所述的三通套管(30)垂直于基座(31)的连管(32)中部的连接孔(321)呈圆形,相应地,与连接孔(321)相连的腿管(23)的端部(231)呈圆形;所述三通套管(30)由基座(31)和连管(32)焊接而成,所述连管(32)为一段无缝钢管,所述基座(31)由一矩形或菱形铁片弯折焊接而成,此基座(31)具有四个弧形折弯部位和连接四个折弯部位的平面部位,所述焊缝位于其中一折弯部位与平面部位的连接处或位于其中一平面部位上。”。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发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2、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阶段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3项。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2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4、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的结构连接件从命名看没有T型或三通,因此其与本专利的三通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U型管与权利要求1中的腿管不同。(2)关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中的矩形是本专利中的方形的上位概念,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顶管端部呈方形的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具体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2和3合并到原权利要求1中、并增加新的技术特征“所述三通套管(30)由基座(31)和连管(32)焊接而成,所述连管(32)为一段无缝钢管,所述基座(31)由一矩形或菱形铁片弯折焊接而成,此基座(31)具有四个弧形折弯部位和连接四个折弯部位的平面部位,所述焊缝位于其中一折弯部位与平面部位的连接处或位于其中一平面部位上”,从而得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经审查,上述修改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删除或技术方案的删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的关于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此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分别是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1和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附件1-2和2-2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
而且,附件1-1和2-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新颖性的过程中,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具有相同的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 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跳床的结构改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蹦床结构,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2页第20-24行、第5页第3-8行、图1和10):如图1所示,连接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三通套管”)包含一横向部件支撑管10、交叉支撑管30、第一折边接头40、第二折边接头50。如图10所示,连接件1被用于将蹦床的围栏和支撑腿固定成蹦床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连接件1可以方便的通过机械结构快速有效的将横向部件60、7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根顶管”)和支撑杆8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腿管”)连接以实现将蹦床装配成型。另外,连接件1的结构使蹦床更加牢固可靠。之所以连接件1能够使蹦床更加牢固可靠,是因为连接件1通过卷边固定横向管并横穿支撑管,连接件1是一整体的金属部件,避免在连接件1的结构中出现焊接结构。此外,由图10中可以明确看出,蹦床具有由围栏和支撑腿支承的弹簧床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床垫”)、以及用于连接两个支撑杆且与地面相接触的底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管”),相邻的横向部件60、70的端部以及位于该两根横向部件之间的支撑杆80的端部通过连接件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邻的两根顶管的端部以及位于该两根顶管之间的腿管的端部通过三通套管相连”)。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3-28行):连接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三通套管”)包含一横向部件支撑管1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基座”),横向部件支撑管10包含一矩形部件,此矩形部件的外形确定了一个有固定周长的矩形通道(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孔”)。横向部件支撑管10用来收纳一个或多个横向部件,横向部件支撑管10的矩形结构可避免一个或多个横向部件在其中转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2中的与连接孔相连的顶管的端部亦呈方形,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横向部件的端部形状。②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孔呈方形,而对比文件1中的横向部件支撑管的内部通道为矩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顶管出现转动现象,使结构更为牢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首先,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由横向部件支撑管的矩形通道所收纳的多个横向部件的端部也设置为矩形,从而防止横向部件在横向部件支撑管内转动,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次,矩形是方形的上位概念,这两种形状都能起到防止连接孔所收纳的部件在连接孔内部转动的作用,二者效果相同,用前者代替后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3-28行):连接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三通套管”)包含一横向部件支撑管1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基座”)和一交叉支撑管3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连管”)。交叉支撑管30和横向部件支撑管10垂直。交叉支撑管30包含一圆柱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连管中部的连接孔呈圆形”),其外形为一有固定周长的圆形。交叉支撑管30的圆形通道结构,便于圆柱形支撑部件插入交叉支撑管30中。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在图10中,插入到交叉支撑管30中的支撑杆8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与连接孔相连的腿管”)的端部也应呈圆形,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所引用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其他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695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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