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59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4W1003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19901.6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旭跃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阿尔卡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鼎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5F 1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在与之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10019901.6,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福州阿尔卡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陈鼎奇,变更前的专利权人是陈鼎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它包括设于支座(6)下侧的滚轮(1)、用以驱动滚轮的驱动装置、以及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活套于滚轮转轴(2)上用以与电机输出装置(5)连接的齿轮(31)、以及用以使齿轮与滚轮及其转轴处于联动或不联动状态的活动连接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连接件为设于滚轮转轴中部滑槽(21)内可相对其轴向移动的滑键(32),所述齿轮与滚轮相邻的端面上分别对应开设有与滑键伸出滚轮转轴的外端部配合的槽道(33)、(11),且设于滚轮上的槽道(11)轴向长度大于滑键外端部的轴向长度,所述滑槽的一端设有用以推动滑键向另一端轴向移动的螺杆(34)及与其配合的螺纹通孔(22),滑槽的另一端设有作用于滑键另一侧的复位弹簧(3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键的中部设有定位槽(37),定位槽内设有与滑键垂直的定位销(36),定位销可在定位槽内沿滚轮转轴轴向移动,定位销的两端穿出定位槽与设于滚轮转轴上的定位孔(23)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自锁装置包括竖设于支座上的弹性推杆(41)、设于滚轮转轴上的棘轮(42)和自锁卡轮(43)、铰接于弹性推杆下端用以与棘轮配合的棘爪(44)、以及固设于地面上用以与自锁卡轮的卡接部(45)配合的对扣挡铁(46),所述自锁卡轮的一侧部与弹性推杆下端铰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上的槽道(33)为以轴心线为中心对称分布的十字槽道,所述滑键上反向设有伸出滚轮转轴的两个外端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能自动开启和锁定的平开门机,其特征在于:滑键的另一侧上设有与复位弹簧的中心孔配合联接的凸部(38)。”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旭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已在先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99024.3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19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于2010年8月2日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增加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简要说明和解释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到的与离合器相关的专利文献部分列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75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7:本专利与附件6附图比较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本专利与附件6的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2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CN25178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22943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09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6):公告日为1989年6月14日,公告号为CN20393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4页;
附件14(下称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68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15(下称对比文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00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与本专利属于同样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99024.3(即附件2)的权利要求1、4已被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2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以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认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4应予无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和对比文件2、3、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7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6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或8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普通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没有对滑键进行定位,无法实现“处于联动或不联动的作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包含了专利权人推测的内容,其效果也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其概括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中有表述,属于重复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8月6日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增加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无效;由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请求人于2010年8月1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8月17日公布的“专利法律状态检索”及“事务性公告”证明,与本专利属于同样发明创造、已在先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99024.3仍处于“授权”的法律状态,并且没有放弃专利权的事务性公告,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10年8月17日公布的专利号为ZL200520099024.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法律状态检索”及“事务性公告”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依法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上述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应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附件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6项;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99024.3的专利权,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6仍不符合下述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和对比文件2、3、4、5、6中任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被对比文件1或7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件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6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常识、或是被对比文件6或8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请求人的陈述,庭后不再接受请求人提交的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3为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对比文件6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5日,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在对一件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件专利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并且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如果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专利权,应当提交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专利局对此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后一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予以放弃。
本专利的申请人于2009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放弃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99024.3的“放弃专利权声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流程部审查合格后已在第27卷03号专利公报上公告了该放弃专利权声明, 公告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关于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平开门机自动开启和锁定装置,装置由滚轮1、驱动装置2、和自锁装置3构成,其中驱动装置2是一个多级离合器,其包含一个棘轮2-1;自锁装置3由自锁卡轮3-1、对扣档铁3-2和推杆3-3构成;多级离合器与滚轮1同轴安装,推杆3-3的末端固定有自锁卡轮3-1和棘爪2-2;棘爪2-2与多级离合器中棘轮2-1配合(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9行和附图1-8)。二级离合齿轮2-3套在中心轴2-7外(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由电极6带动并输出转动的从动齿轮4与二级离合齿轮2-3啮合(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24行)。档位销2-5穿过两个通槽2-10和滑块的中心孔,两端固定在一级离合套筒2-4上,档位销2-5可沿通槽2-10滑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当一级离合套筒2-4的十字插销2-11插入二级离合齿轮2-3的插孔内,二级离合齿轮2-3与一级离合套筒2-4同步运转;当一级离合套筒2-4的十字插销2-11穿过二级离合套筒、插入三级离合棘轮2-1的插孔内时,三级离合器被电机驱动而三级同步运转,从而实现电动开、关门;停电时,用解锁钥匙旋转离合器内的推杆,推开离合器的一级离合套筒2-4时,多级离合器处于分开状态,三级离合棘轮2-1可自由转动,从而实现手动开、关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5-27行和第3页第20-28行)。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前序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二级离合齿轮2-3”和“一级离合套筒2-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活套于滚轮转轴(2)上用以与电机输出装置(5)连接的齿轮(31)”和“用以使齿轮与滚轮及其转轴处于联动或不联动状态的活动连接件”,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4
对比文件1公开了自锁装置3由自锁卡轮3-1、对扣挡铁3-2和推杆3-3构成,推杆3-3的末端固定有自锁卡轮3-1和棘爪2-2;自锁卡轮3-1套在三级离合棘轮2-1一侧的中心轴外,在自锁卡轮3-1上开有挡铁固定孔3-4和推杆固定孔3-5,挡铁固定孔3-4可与地面上的对扣挡铁3-2对扣或脱出,推杆固定孔3-5与推杆末端的固定销3-6连接,并可绕固定销3-6转动;棘爪2-2的一端固定在推杆3-3上,并可绕固定点转动,另一端随着推杆3-3的运动而对三级离合器棘轮起到止动或脱离的作用(参见说明书第2-3页和图5-8);结合附图5和6可以看出,弹性推杆是竖设于支座上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披露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在与之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活动连接件作了限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齿轮与滚轮及其转轮的联动和或不联动。对比文件3公开了开门机解脱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离合器中的连接件),在蜗轮轴(相当于转轴)上套有蜗轮(相当于齿轮),蜗轮一侧与套轴孔同心地开设有圆形凹腔,圆形凹腔底部于直径方向开设有键槽(相当于槽道33),键槽内设有平键(相当于可相对其轴向移动滑键32),蜗轮轴上开有轴向的槽形孔(相当于转轴中部滑槽21),平键位于槽形孔内,蜗轮轴相对蜗轮上圆形凹腔开口方向相反的一端设有螺杆孔贯通于所述的槽形孔,此螺杆孔内设有螺杆(相当于螺杆34)其内端可顶达于平键,蜗轮轴上所述的螺杆孔内伸方向开设有弹簧孔其内设有弹簧(相当于复位弹簧35)顶达于平键。平键位于蜗轮轴的槽形孔,当平键嵌落于蜗轮的键槽时,蜗轮转动时能带动蜗轮轴转动,蜗轮轴再通过传动机构驱动门的移动,实现门的电动启闭;当转动所述的螺杆,将平键前顶离开键槽而位于圆形凹腔内,蜗轮轴就脱开与蜗轮的关联,可自由转动,从而可以实现门的手动启闭(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2页第1段),其中为了保证螺杆的转动,则必然存在与之配合的螺纹通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于离合器中的一种连接方式,其中平键的使用实现了蜗轮与蜗轮轴的结合和脱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该连接方式取代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件一级离合套筒从而实现多级离合器即二级离合齿轮与中心轴和滚轮的分开与结合是容易想到的,并且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蜗轮开设有键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滚轮上也开设槽道,供连接件插入和拔出以实现齿轮与转轴和滚轮的结合和脱离;而在使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连接方式时,为了避免部件间的磨损,使槽道的轴向长度大于连接件的外端的轴向长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的,这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所以,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公开的解脱机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的滑键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轴向方向上保证滑键的相对稳定和限定其移动距离。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延通槽2-10滑动的档位销2-5,由此来保证离合套筒的轴向稳定和限定轴向移动距离,即给出了对连接件限位的技术启示,所以,结合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选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平键与槽道相配合的连接方式时,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限定平键在轴向的移动距离和保证其轴向稳定,而定位槽、定位销和定位孔相互配合的定位方式是常见的机械部件定位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上述定位方式的应用并未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
如前对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当其引用
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滑键与齿轮的的连接结构作了限定,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滑键和齿轮的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了十字型插销、插孔的套筒和齿轮的连接结构,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选择十字形槽道是容易想到的,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
尽管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在滑键的一侧上设有与复位弹簧的中心孔配合联接的凸部,但是对比文件6公开了在离合器中装在盲孔中的弹簧的两端分别支撑在孔底和柱销的台阶面上(参见说明书第1页),即相当于通过凸部与柱销相联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从而起到使弹簧与套筒即连接件更牢固连接的作用;另外,通过在与弹簧相连的连接物的一侧设置凸部从而使其牢固连接不致脱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6应予全部无效,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10019901.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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