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89
决定日:2011-01-07
委内编号:4W1003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85140.4
申请日:2005-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筱荣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义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G06F 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510085140.4,名称为“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义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确认一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
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以及
若所述离开时间大于一参考时间,则送出一第二手势信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认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认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放开信号。
7.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确认一物件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
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
计算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
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则计算所述物件的位置信息;
维护所述第一手势信号,以产生一第二手势信号,以及
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以结束所述第二手势信号。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及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健压着信号或按键压着且物件移动量等于零的信号。
12.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与所述位置信息的组成信号。
13.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信息包括绝对坐标或相对坐标。
14.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信息包括所述物件的相对移动量。
15.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确认一物件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
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
计算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
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则计算所述物件的位置信息;
维护所述第一手势信号,以产生一第二手势信号;
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以及
送出一第三手势信号,以结束所述第二手势信号。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18.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及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19.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健压着信号。
20.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健压着且所述物件移动量等于零的信号。
21.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与所述位置信息的组成信号。
22.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手势信号包括按健放开信号。
23.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信息包括绝对坐标或相对坐标。
24.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信息包括所述物件的相对移动量。
25.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确认一物件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
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
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
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
送出一第二手势信号,以结束所述第一手势信号;以及
送出一第三手势信号。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28.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及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29.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
30.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放开信号。
31.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手势信号包括按健压着与按健放开的组成信号。
32.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确认一物件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
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
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
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
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
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
送出一第二手势信号,以结束所述第一手势信号;
送出一第三手势信号;以及
送出一第四手势信号,以结束所述第三手势信号。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34.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35.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及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
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以及
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
其中,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36.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健压着信号。
37.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健放开信号。
38.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手势信号包括按健压着信号。
39.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四手势信号包括按键放开信号。”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黄筱荣(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5880411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09日,共63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5764218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6月09日,共24页;
证据3: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1361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05月21日,共12页;
证据4:公开号为JP特开2004-33330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5日,共12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3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这些权利要求与证据1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5-7、11-15、19-25、29-32、36-3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4、8、10、16、18、26、28、33、35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3、9、17、27、3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5中“维护所述第一手势信号,以产生一第二手势信号”的表述含义不清,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明确的解释,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1-4的部分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所作的修改为:删除权利要求7和15中的特征“维护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并认为:(1)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4、7-10、15-18、25-28、32-35的部分技术特征,也没有对这些未被披露的技术特征给出任何启示,因此证据1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4、7-10、15-18、25-28、32-35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而且,其他证据也没有披露这些未被证据1披露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对所述技术特征给出任何启示,因此,证据1和其他证据的结合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4、7-10、15-18、25-28、32-35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6、11-14、19-24、29-31、36-39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1、7、15、25、3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7、15、25、3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6、11-14、19-24、29-31、36-39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将权利要求7和15中的特征“维护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删去后,权利要求7和15已无含义不清楚的问题。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6月30日提交的证据1-4的部分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辩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其在无效阶段删去权利要求7和15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这种修改方式是不被允许的,其于2010年0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专利权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案属于2009年10月01日之前申请的旧案,因此按照旧法审理,涉及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条款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表示接受;并且,合议组让请求人在当庭对其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充分陈述;(4)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但所述修改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此,专利权人放弃了所述修改文本,因此,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为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或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能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故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4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7月21日,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3.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确认一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2)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3)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4)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5)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6)若所述离开时间大于一参考时间,则送出一第二手势信号。
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触控板的手势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A):Taptime是可以用作点击手势的划动的最长持续时间;TapRadius是在点击中可以发生的最大移动量;在比TapTime短的时间“t1”内手指压着(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在时间“t1”内的(X,Y)移动小于TapRadius(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至少在划动的一部分,Z信号超过阈值Ztap,因此,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在时间“t2”的一定时间长度内,输出信号变为真,然后变为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6));该“t2”的一定时间长度等于DragTime(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参考时间”);TapState变量会在整个时间间隔“t2”内等于TAP。由此可见,证据1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而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披露。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触控板的手势识别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手势识别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能够识别出单击手势。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没有披露把手指的“离开时间”跟时间t2比较,因此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特征(6)中“若所述离开时间大于一参考时间”的内容;(2)根据证据1的母案(专利号为5543591的美国专利)可知,证据1的图15A中的输出OUT由低电平上升为高电平后再由高电平下降为低电平才算送出一个完整的信号,因此图15A中并没有两个信号,其仅送出一个信号,换言之,证据1的图15A并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第二手势信号。综上所述,证据1并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特征(6)。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并非是将手指的“离开时间”跟时间t2比较,而是将手指的“离开时间”跟DragTime比较,只是t2等于DragTime而已;具体来说,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已经指出“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在时间‘t2’的一定时间长度内,输出信号(图15a的下部线)变为真,然后变为假。如后述,该‘t2’的一定时间长度等于DragTime”,可见,证据1计算了手指离开触控板的离开时间,并且将所述离开时间与DragTime(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参考时间”)进行比较,当手指的离开时间超过DragTime时,输出OUT下降为低电平以确认为点击手势;(2)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的母案中的权利要求4所述的“送出一信号”就是指证据1中的输出OUT信号,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图15A可知,当手指离开时,输出OUT由低电平上升为高电平就触发了一个表示手指按压按键的辅助手势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手势信号”),当手指离开触控板的时间大于DragTime时,输出OUT由高电平下降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手势信号”)以确定该手势为点击手势。因此,证据1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
3.2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A):在时间“t1”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按键压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放开信号。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A):在时间“t2”结束时,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按键放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4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确认一物件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2)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3)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4)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5)计算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6)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7)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8)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则计算所述物件的位置信息;(9)维护所述第一手势信号,以产生一第二手势信号;(10)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以结束所述第二手势信号。
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触控板的手势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14、15B):位置感应系统通过接近触碰感应阵列22的手指引起的电容效应,可以检测出在印刷电路板电路矩阵上的手指位置,并报告放置在触控感应阵列22附近的手指的X、Y位置;Taptime是可以用作点击手势的划动的最长持续时间;TapRadius是在点击中可以发生的最大移动量;在比TapTime短的时间“t1”内手指压着(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1));在时间“t1”内的(X,Y)移动小于TapRadius,至少在划动的一部分,Z信号超过阈值Ztap,因此,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如图15B所示,拖曳手势在小于TapTime的时间段“t4”内以前述点击作为开始,相应于该点击,OUT信号升高,手指在小于DragTime的期间“t5”内保持离开触控板,然后回到触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3)-(6))并保持大于TapTime的时间“t6”,这使得该手势符合拖曳,OUT信号保持高电平直到手指最终在时间“t7”释放(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10));TapState在从“t5”到“t7”的整个时间间隔中都等于TAP。由此可见,当手指再次回到触控板并在触控板上移动时,OUT信号保持高电平,而且位置感应系统可以检测出手指的位置信息,并报告该位置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8)和(9));此外,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可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2)和(7))。因此,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披露。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7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触控板的手势识别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手势识别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能够识别出拖曳手势。所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从证据1第37列第19-21行的译文可知,在手指第二次触碰触控板后,证据1只是侦测手指的触碰时间t6是否大于临界值TapTime,并没有侦测手指是否移动,因此也没有披露在手指移动时侦测手指的位置信息,故证据1并没有披露权利要求7的特征(7)及(8);(2)由证据1的图15B可以清楚看出,手指在时间t5第一次离开触控板后,直至时间t7手指第二次离开触控板,输出OUT都是维持在高准位状态,因此,即使证据1中的手指第二次触碰触控板后有移动,但其在手指移动后并没有产生第二手势信号,因此也不可能在手指第二次离开触控板时结束第二手势信号,故证据1也没有披露权利要求7的特征(9)及(10),且证据1并没有对权利要求7的特征(9)及(10)给出任何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已经披露了可以通过位置感应系统检测并报告放置在触控感应阵列附近的手指的X、Y位置,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手指第二次触碰触控板后,位置感应系统依然会检测并报告手指移动的位置信息,因此证据1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7)及(8);(2)在证据1的图15B中,虽然在时间t5至t7期间输出OUT都是维持在高准位状态,但是根据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可知,当手指在触控板上拖曳移动时(t6至t7期间),位置感应系统会检测并报告手指的位置信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t6至t7期间,在OUT信号保持高电平以示按键按下时,随着手指在触控板上的移动,位置感应系统还会送出一个包含手指位置信息的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第二手势信号”),以执行手指的拖曳操作,并且在手指第二次离开触控板时,输出OUT信号由高电平转为低电平以示按键的释放,从而结束了报告该手指位置信息的信号。因此,证据1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9)及(10)。
3.5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或按键压着且物件移动量等于零的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图15B):在时间“t4”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11的“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15B可以确定,在时间“t4”结束时,手指尚未开始拖曳操作,因此其移动量等于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6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与所述位置信息的组成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图15B):在t6至t7期间,OUT信号保持高电平,而且随着手指在触控板上拖曳移动,位置感应系统会检测并报告手指的位置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2的“按键压着信号与所述位置信息的组成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7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位置信息包括绝对坐标或相对坐标。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2段):在步骤308和314中使用的距离可以有多种距离测量方法,一个简化的测量是X和Y(相当于权利要求13的“绝对坐标”)距离的绝对值的总和或最大值;并且,手指和触控板的几何形状可能引起一个方向的显著的伸展运动,例如X方向,这种情况下优选简化的X坐标差(相当于权利要求13的“相对坐标”)的绝对值。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8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位置信息包括所述物件的相对移动量。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2段):在步骤308和314中使用的距离可以有多种距离测量方法,手指和触控板的几何形状可能引起一个方向的显著的伸展运动,例如X方向,这种情况下优选简化的X坐标差的绝对值(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相对移动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9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确认一物件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2)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3)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4)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5)计算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6)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7)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8)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则计算所述物件的位置信息;(9)维护所述第一手势信号,以产生一第二手势信号;(10)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11)送出一第三手势信号,以结束所述第二手势信号。
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触控板的手势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14、15B):位置感应系统通过接近触碰感应阵列22的手指引起的电容效应,可以检测出在印刷电路板电路矩阵上的手指位置,并报告放置在触控感应阵列22附近的手指的X、Y位置;Taptime是可以用作点击手势的划动的最长持续时间;TapRadius是在点击中可以发生的最大移动量;在比TapTime短的时间“t1”内手指压着(相当于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1));在时间“t1”内的(X,Y)移动小于TapRadius,至少在划动的一部分,Z信号超过阈值Ztap,因此,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如图15B所示,拖曳手势在小于TapTime的时间段“t4”内以前述点击作为开始,相应于该点击,OUT信号升高,手指在小于DragTime的期间“t5”内保持离开触控板,然后回到触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3)-(6))并保持大于TapTime的时间“t6”,这使得该手势符合拖曳,OUT信号保持高电平直到手指最终在时间“t7”释放(相当于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10)和(11));TapState在从“t5”到“t7”的整个时间间隔中都等于TAP。由此可见,当手指再次回到触控板并在触控板上移动时,OUT信号保持高电平,而且位置感应系统可以检测出手指的位置信息,并报告该位置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8)和(9));此外,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可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2)和(7))。因此,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披露。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15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触控板的手势识别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手势识别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能够识别出拖曳手势。所以,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输出OUT由低电平上升为高电平后再由高电平下降为低电平才算送出一个完整的信号,因此在证据1的图15B中仅送出一个信号,而非三个信号,换言之,证据1的图15B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5的特征(11)中的“送出一第三手势信号”的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图15B中,在时间t4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转为高电平以响应手指的点击(相当于权利要求15的“第一手势信号”),而且根据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可知,当手指在触控板上拖曳移动时(t6至t7期间),位置感应系统会检测并报告手指的位置信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t6至t7期间,在OUT信号保持高电平以示按键按下时,随着手指在触控板上的移动,位置感应系统还会送出一个包含手指位置信息的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5的“第二手势信号”),以执行手指的拖曳操作,并且在手指第二次离开触控板时,输出OUT信号由高电平转为低电平以示按键的释放(相当于权利要求15的“第三手势信号”)。因此,证据1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11)。
3.10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图15B):在时间“t4”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19的“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1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0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且所述物件移动量等于零的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图15B):在时间“t4”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20的“按键压着”),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15B可以确定,在时间“t4”结束时,手指尚未开始拖曳操作,因此其移动量等于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2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1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与所述位置信息的组成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关于“第11列的20~33行”的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图15B):在t6至t7期间,OUT信号保持高电平,而且随着手指在触控板上拖曳移动,位置感应系统会检测并报告手指的位置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21的“按键压着信号与所述位置信息的组成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3权利要求2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2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三手势信号包括按键放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图15B):在时间“t7”结束时,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22的“按键放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2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4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位置信息包括绝对坐标或相对坐标。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2段):在步骤308和314中使用的距离可以有多种距离测量方法,一个简化的测量是X和Y(相当于权利要求23的“绝对坐标”)距离的绝对值的总和或最大值;并且,手指和触控板的几何形状可能引起一个方向的显著的伸展运动,例如X方向,这种情况下优选简化的X坐标差(相当于权利要求23的“相对坐标”)的绝对值。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5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位置信息包括所述物件的相对移动量。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2段):在步骤308和314中使用的距离可以有多种距离测量方法,手指和触控板的几何形状可能引起一个方向的显著的伸展运动,例如X方向,这种情况下优选简化的X坐标差的绝对值(相当于权利要求24的“相对移动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6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确认一物件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2)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3)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4)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5)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6)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7)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8)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9)送出一第二手势信号,以结束所述第一手势信号;(10)送出一第三手势信号。
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触控板的手势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Taptime是可以用作点击手势的划动的最长持续时间;TapRadius是在点击中可以发生的最大移动量;在比TapTime短的时间“t1”内手指压着(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1));在时间“t1”内的(X,Y)移动小于TapRadius,至少在划动的一部分,Z信号超过阈值Ztap,因此,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拖曳手势在小于TapTime的时间段“t4”内以前述点击作为开始,相应于该点击,OUT信号升高,手指在小于DragTime的期间“t5”内保持离开触控板,然后回到触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3)-(6));图15F显示双击手势,双击的开始与拖曳手势并无区别,然而第二划“t21”比TapTime短,因此符合第二次点击而不是拖曳;而且,由附图15F可以看出,在时间“t21”结束时(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8)),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9)),在时间“t22”结束时,输出OUT再次变为高电平,并在时间“t23”结束时再次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10))。由此可见,证据1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可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2)和(7))。因此,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披露。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25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触控板的手势识别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手势识别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能够识别出双击手势。所以,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在证据1的图15F中,输出OUT仅送出二个信号,但权利要求25是送出三个手势信号,因此证据1并未完全披露权利要求25的所有特征;(2)在证据1的图15F以及第35列第1段及第39列第10-20行的译文中都未披露手指在第二次触碰触控板后,侦测手指是否移动,故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5中的特征(7)。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证据1的图15F中,输出OUT也已送出了三个手势信号,即:在时间t19结束时,输出OUT上升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第一手势信号”),在时间t21结束时,输出OUT下降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第二手势信号”),在时间t22结束时,输出OUT再次上升为高电平,并在时间t23结束时再次下降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25的“第三手势信号”);(2)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以及附图15F已经披露了在点击中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而且披露了在双击手势中第二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符合点击的要求,因此在第二次触碰触控板时同样需要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即判断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所以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25中的技术特征(7)。
3.17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9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在时间“t19”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29的“按键压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8权利要求3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0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放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在时间“t21”结束时,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0的“按键放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30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9权利要求3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1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三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与按键放开的组成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在时间t22结束时,输出OUT再次上升为高电平,并在时间t23结束时再次下降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1的“按键压着与按键放开的组成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3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0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2请求保护一种触控板的手势检测方法,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确认一物件第一次触碰所述触控板;(2)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3)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一次离开所述触控板;(4)送出一第一手势信号;(5)计算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离开时间;(6)若所述离开时间小于一参考时间,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触碰所述触控板;(7)判断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8)若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未移动,则确认所述物件第二次离开所述触控板;(9)送出一第二手势信号,以结束所述第一手势信号;(10)送出一第三手势信号;(11)送出一第四手势信号,以结束所述第三手势信号。
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触控板的手势识别方法,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Taptime是可以用作点击手势的划动的最长持续时间;TapRadius是在点击中可以发生的最大移动量;在比TapTime短的时间“t1”内手指压着(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1));在时间“t1”内的(X,Y)移动小于TapRadius,至少在划动的一部分,Z信号超过阈值Ztap,因此,该划动可以用作点击;拖曳手势在小于TapTime的时间段“t4”内以前述点击作为开始,相应于该点击,OUT信号升高,手指在小于DragTime的期间“t5”内保持离开触控板,然后回到触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3)-(6));图15F显示双击手势,双击的开始与拖曳手势并无区别,然而第二划“t21”比TapTime短,因此符合第二次点击而不是拖曳;而且,由附图15F可以看出,在时间“t21”结束时(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8)),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9)),在时间“t22”结束时,输出OUT再次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10)),并在时间“t23”结束时再次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11))。由此可见,证据1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可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2)和(7))。因此,权利要求32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披露。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32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触控板的手势识别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手势识别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能够识别出双击手势。所以,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在证据1的图15F中,输出OUT仅送出二个信号,但权利要求32是送出四个手势信号,因此证据1并未完全披露权利要求32的所有特征;(2)证据1未披露手指在第二次触碰触控板后,侦测手指是否移动的内容,故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32中的特征(7)。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证据1的图15F中,输出OUT也已送出了四个手势信号,即:在时间t19结束时,输出OUT上升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第一手势信号”),在时间t21结束时,输出OUT下降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第二手势信号”),在时间“t22”结束时,输出OUT再次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第三手势信号”),并在时间“t23”结束时再次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2的“第四手势信号”);(2)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以及附图15F已经披露了在点击中通过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来判定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而且披露了在双击手势中第二次触碰触控板的动作符合点击的要求,因此在第二次触碰触控板时同样需要判断手指的(X,Y)移动是否小于点击半径TapRadius,即判断手指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所以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32中的技术特征(7)。
3.21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6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在时间“t19”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6的“按键压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2权利要求3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7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二手势信号包括按键放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在时间“t21”结束时,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7的“按键放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37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3权利要求3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8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三手势信号包括按键压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在时间“t22”结束时,输出OUT由低电平变为高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8的“按键压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38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4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9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第四手势信号包括按键放开信号。
证据1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关于“第34列的47行~第39列的55行”的译文,附图15F):在时间“t23”结束时,输出OUT由高电平变为低电平(相当于权利要求39的“按键放开信号”)。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在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确认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1)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2)在所述感应量大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3)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触碰所述触控板。
证据3披露了一种能够正确检测接触的触控开关,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24]段、第2页第[0035]段、第[0036]段,附图12):振荡周期P与触碰检测用电极13、13间的静电容量C成比例,所以通过检测振荡周期P就可以检知由于手指接近而引起的触碰操作部1的静电容量C的变化(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由每个脉冲信号的下降沿采样得到的振荡周期P的值计算得到的变化速度“Vcur”达到规定值“Vth”以上的时刻a(此时刻a所对应的静电容量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临界值)开始,经过规定的变化持续时间Tc(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参考时间”)以上,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的值(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及“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之后,直至时刻b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还在Vth以上,此时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在达到此状态时,将在时刻b的最新振荡周期Pcur作为振荡周期阈值Pth,在时刻b开始计时,以后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触碰检测确定手指等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其中,虽然权利要求2是通过检测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证据3是通过检测振荡周期的减少速度是否为Vth以上的值(此时的静电容量处于维持减少的趋势),即检测感应量是否维持减少的趋势,以便于判断手指是否与触碰检测部接触,但是这只是由于实际应用的检测电路略有差异导致的,在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的方法上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手指接近触控板时会引起感应量的变化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此外,权利要求2检测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即判定物件触碰该触控板,而证据3在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后,还要在时刻b开始计时,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才确定手指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这是为了防止手指接触触控板的时间不够长的误操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不要求较高的触碰检测准确性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证据3中的不确定接触状态7认定为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状态,这是很容易想到的,也就是说,证据3已经给出了根据感应量的变化趋势来判断物件是否触碰触控板的启示。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参照证据3的图12,在时刻a至b,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即斜率)是固定的,其并未增加,在段落[0035]的译文中也未曾披露在时刻a至b,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会增加,因此其不可能披露权利要求2的特征(2)及(3);(2)从证据3的段落[0036]的译文可知,证据3并非藉由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是否大于Vth来判断手指是否触碰触控板,而是在周期P低于临界值Pth且持续超过时间Tw(时刻b至时刻c)后才判定手指触碰触控板;证据3并未教示在周期P低于临界值Pth后计算周期P的变化量,其在时间Tw期间仅是判断周期P大于或小于临界值Pth,并没有侦测周期P是否持续增加或减少,因此证据3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特征(2)及(3)。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证据3的附图12中,即使周期P的变化速度Vcur从时刻a至b是固定的,并未增加,但是周期P是维持减少的,周期P所对应的静电容量C也是从a时刻对应的静电容量阈值开始维持减少的(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增加的趋势”);(2)证据3通过检测时刻a至b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此时的感应量是维持减少的趋势)进入了不确定接触状态7,但是为了防止手指接触触控板的时间不够长的误操作,证据3还增加了一个测定振荡周期P的值在Pth以下经过了时间Tw的步骤,这使得证据3在判断物件触碰触控板时的准确性更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不要求较高的触碰检测准确性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证据3中的不确定接触状态7认定为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状态,这是很容易想到的,也就是说,证据3已经给出了根据感应量的变化趋势来判断物件是否触碰触控板的启示。所以,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4.2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判断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是否移动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1)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2)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3)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所述物件的一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增加的趋势,而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时,表示所述物件在所述触控板上移动。
证据4披露了一种可检测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的静电容量式触控感应器,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34]段,附图1、4):如果使移动体H从X1侧向X2方向移动,那么能够使所述相对面积S1(静电容量C1)连续且逐渐地减少,同时相对面积S2(静电容量C2)连续且逐渐地增大;同样,如果使移动体H从X2侧向X1方向移动,那么能够使所述相对面积S2(静电容量C2)连续且逐渐地减少,同时相对面积S1(静电容量C1)连续且逐渐地增大。也就是说,证据4可以通过检测不同方向上静电容量的变化从而检测出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披露了,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检测物件在触控板上是否移动。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仅说明当移动体H移动时,电容量C1及C2会改变而已,由证据4的段落[0035]可知,证据4是藉由比较电容量C1及C2之间的大小来判断移动体H的位置,其并没有计算目前电容量C1及C2与先前电容量之间的差值,来取得电容量C1及C2的变化量,更没有在一参考时间内,判断电容量C1及C2是否维持增加或减少,因此证据4并没有披露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2)及(3)。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披露了一种可检测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的静电容量式触控感应器,其中第1页第[0034]段的译文披露了移动体沿着不同的方向移动能够使沿着该方向或其反方向上的静电容量逐渐增加或减少,也就是说,证据4实际上是通过检测不同方向上静电容量的变化从而检测出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因此,证据4已经披露了计算不同方向上的静电容量的变化,从而检测手指等移动体的移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4中可以得知,在一参考时间内,如果静电容量C1(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第二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连续且逐渐地减少,静电容量C2(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第一方向上的所述感应量”)连续且逐渐地增大,则移动体从X1侧向X2方向移动;如果静电容量C2连续且逐渐地减少,静电容量C1连续且逐渐地增大,则移动体从X2侧向X1方向移动。因此,证据4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及(3)。
4.3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含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确认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的步骤包括下列步骤:(1)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2)在所述感应量小于一临界值时,计算所述感应量的变化量;(3)若所述感应量在一第一参考时间内维持减少的趋势,表示所述物件离开所述触控板。
证据3披露了一种能够正确检测接触的触控开关,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24]段、第2页第[0035]段、第[0036]段,附图12):振荡周期P与触碰检测用电极13、13间的静电容量C成比例,所以通过检测振荡周期P就可以检知由于手指接近而引起的触碰操作部1的静电容量C的变化(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检测所述触控板的感应量”);由每个脉冲信号的下降沿采样得到的振荡周期P的值计算得到的变化速度“Vcur”达到规定值“Vth”以上的时刻a(此时对应的静电容量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临界值”)开始,经过规定的变化持续时间Tc以上,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都是Vth以上的值,之后,直至时刻b振荡周期P的减少速度还在Vth以上,此时进入不确定接触状态7;在达到此状态时,将在时刻b的最新振荡周期Pcur作为振荡周期阈值Pth,在时刻b开始计时,以后经过时间Tw测定的振荡周期P的值都在Pth以下的时刻c,触碰检测确定手指等与触碰检测部1接触。虽然证据3的中文译文仅披露了判断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方法,但是由于判断手指离开触碰检测部的方法和判断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的方法呈镜像对称的关系,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根据静电容量维持减少的趋势来判断手指与触碰检测部接触,而推知可以根据静电容量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离开触碰检测部,即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内容;而且,尽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披露的内容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会得出根据静电容量在一参考时间内是否维持增加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碰检测部的方法,而权利要求4是通过检测感应量在一参考时间内是否维持减少的趋势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但是这只是由于实际应用的检测电路略有差异导致的,二者在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的方法上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手指远离触控板时会引起感应量的变化来判断手指是否离开触控板。
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7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8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9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0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1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7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2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8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3权利要求3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3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4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5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实质相同。参见前文针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32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披露的情况下,由于将证据1和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7、11-15、19-25、29-32、36-3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8、10、16、18、26、28、33、35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9、17、27、3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全部权利要求应予无效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510085140.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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