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能电热采暖远红外保健建筑装饰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90
决定日:2011-02-17
委内编号:5W1010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39761.0
申请日:2007-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冬琦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柏泉 夏金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E04F13/072(2006.01),E04F13/074(2006.01),E04F1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节能电热采暖远红外保健建筑装饰材料”的20072013976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王柏泉,共同专利权人为夏金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电热采暖建筑装饰材料,包括基材,其特征是:在基材上还带有导电发热层和通过基材安装为导电发热层提供电源的电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装饰材料,其特征是:基材可以是任意形状和厚薄的木(竹)、石、砼、钢、陶瓷、塑料、石膏。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建筑装饰材料,其特征是:导电发热层采用涂料或片材,用喷涂、印刷、粘贴等方式与基材复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建筑装饰材料,其特征是:所述的建筑装饰材料为节能电热采暖木地板,所述的基材为木基板,还包括耐磨装饰层和平衡层,所述的导电发热层位于木基板上表面采暖区一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建筑装饰材料,其特征是:在所述耐磨装饰层上还涂有远红外热固性树脂胶。”
针对本专利,万冬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8年12月7日、公开号为CN871035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22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08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CN11125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90年10月24日、公开号为CN20645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84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为解决说明书中所称“提供一种节能电热采暖远红外保健建筑装饰材料”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在耐磨装饰层上涂有远红外热固性树脂胶”,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以权利要求2、3或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也同样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与附件1有区别,该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该区别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仅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部分被附件4公开、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并且关于复合方法的技术特征不应属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而不应予以考虑,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3的部分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这些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4、附件5公开,并且,即使关于复合方法的技术特征可以允许,其也被附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被附件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不包括远红外层的节能电热采暖建筑装饰材料,包括远红外功能仅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并不是唯一的技术问题,因此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在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存在这一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通过基材安装,与附件1中电极的安装方式不同,构成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该电极安装方式可实现标准化以实现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与附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技术特征“导电发热层位于木基板上表面采暖区一侧”是为了缩短传热路径,提高效率,与请求人所称技术效果不同,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远红外热固性树脂胶”与附件2中的热固性树脂布相比,可以显著降低整个电热地板的厚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被附件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涉及到复合方法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而即使可以允许,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4、附件5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6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2、6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能电热采暖建筑装饰材料。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发热体,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5页以及附图):该电发热体由底材、单层或多层绝缘底层、单层或多层电热膜和导电电极所构成,导电电极可以用导电粘结剂粘结在电热膜上,也可以采用金属压接触式与电热膜接触、或者导电涂料或导电浆料直接涂制在电热膜表面上或涂制在电热膜与绝缘底层之间作为导电电极,并且该电发热体可用于建筑行业的保温采暖。经过比较可知,附件1中的底材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材,附件1中的电热膜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发热层,附件1中的导电电极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通过基材安装,与附件1中电极的安装方式不同,构成区别特征;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基材安装”的方式应根据附图所示解释为在基材上打孔安装,该方式未被附件1公开。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将安装方式仅仅限定为打孔安装,即使考虑将电极为打孔安装,该安装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方式具有不同于其他安装方式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段记载了导电电极的安装方式,其中包括直接粘结在电热膜上,采用压接触方式与电热膜接触,或者直接涂制在电热膜表面上或涂制在电热膜与绝缘底层之间,再结合附件1的附图1-4所显示的设置关系,附件1中导电电极的安装方式实际上属于通过底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材)安装的具体形式。也就是说,附件1已经公开了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特征,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二者同属于建筑装饰材料领域,同样是解决保温采暖的技术问题,并能取得同样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如专利权人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极的安装方式应根据其附图解释为在基材上打孔安装,由于将电极通过打孔的方式安装在板材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的安装方式,可实现标准化以实现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没有证据表明打孔安装的方式与其他方式相比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基材的材料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公开了“底材的材质是玻璃、陶瓷、搪瓷、经绝缘处理过的金属或合金、石棉、高铝、硅酸铝、云母或者是其他耐温绝缘的有机或无机材料”(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所罗列的材料中,陶瓷已被附件1所公开;至于其他的材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附件1所公开材料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材料,说明书中也未记载或者有证据表明采用上述材料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导电发热层的形式以及与基材的复合方式。附件1公开了“电热膜可直接刷涂、刮涂、喷涂、浸涂、滚涂、注射器注涂、压印、转印或丝网印刷在绝缘底层或绝缘底材上面”(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4)。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电热膜(即导电发热层)为涂料的形式。附件1还公开了“迄今人们所使用的电热器具的电发热体一般有以下两种。(1)金属电热丝……(2)半导体薄膜型电热膜”(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其中半导体薄膜型电热膜即为片材的形式。至于导电发热层与基材的复合方式,附件1已经公开了喷涂和印刷的方式,而粘贴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将片材与板材复合起来的常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基材为木基板,还包括耐磨装饰层和平衡层,以及导电发热层的位置。附件6公开了一种高耐磨强化复合木质地板,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6的权利要求1)用人造板材作基材,在其正面铺装一层装饰层,表面加一层耐磨层,背面加平衡层。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未提及木地板,因此其与附件6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将导电发热层设于采暖区一侧是为了缩短传热路径,提高效率,而非请求人所称的使地板表面得到更多的热量。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附件1可用于建筑行业的保温采暖,而地板采暖是常用的保温采暖方式,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电发热体用于地板,进而选择木基板作基材,使其成为电热采暖木地板,而附件6公开了对木质地板进行耐磨强化处理的技术方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6与附件1相结合,在附件6所公开内容的启示下,为电热采暖木地板加装耐磨装饰层和平衡层;至于导电发热层的位置,无论是为了缩短传热路径,还是为了使地板表面得到更多的热量,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电热膜(即导电发热层)设置在采暖区一侧,最终使效率得到提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在耐磨装饰层上涂有远红外热固性树脂胶。附件2公开了一种远红外环氧复合热射板,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在发热芯板的上面和下面各有三层环氧树脂布,并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压制而成远红外环氧复合热射板。其中,环氧树脂即为热固性树脂之一种。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将环氧树脂布与发热芯板压制而成具有远红外功能的热射板,这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中在电热采暖建筑装饰材料之上涂有远红外热固性树脂胶进而获得具有远红外功能的建筑装饰材料相对应,因此附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附件1、6以及本领域常用手段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热固性树脂胶与附件2中的环氧树脂布相比,可以显著降低整个电热地板的厚度;附件2中的环氧树脂布起绝缘作用,与权利要求5作用不同;本专利中远红外功能来自于添加到热固性树脂中的远红外粉,远红外粉是众所周知的材料,但向树脂胶中添加远红外粉并非现有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使用树脂布会比使用树脂胶造成厚度的增加,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并可以预见的,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调整和选择所用材料的形式,选择树脂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选择;其次,附件2中明确记载了环氧树脂布与发热芯板一起压制成远红外环氧复合热射板;最后,专利权人称本专利是通过向树脂胶中添加远红外粉来获得远红外功能,然而该内容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无记载,专利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而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3976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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