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DC-831)=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DC-831)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88
决定日:2011-02-15
委内编号:6W1004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79176.3
申请日:2008-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不同点,并非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上述不同点的存在已经对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了显著影响,在普通消费者看来,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构成近似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179176.3,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29980.X,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附件2:本专利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附件3:对无效宣告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
附件4:(2010)成民初字第480号应诉通知书。
请求人认为,中国专利ZL200530029980.X作为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具体理由如下:被比设计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件3,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分别构成近似。被比设计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件3的主要相同点为:1)二者都是由靠背、头靠、扶手、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2)二者的靠背和扶手均与坐垫垂直。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的主要相同点为:1)二者均是由靠背、头靠、扶手、坐垫构成的沙发;2)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的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是由靠背、头靠、坐垫构成的单人座沙发。请求人认为,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3个套件组合的沙发。在上述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中,不同点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可见,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附件1的证据公开了与被比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套件1与附件1的件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套件2与附件1的件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套件3与附件1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此外,本专利是套件1-3的组合,套件1-3整体组合成本专利的整体,本专利的设计体现在形状和图案的改变上,属于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不属于局部的差异,而是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向无效宣告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答辩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内容不清楚。请求人坚持书面递交的无效请求理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坚持2011年10月15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护专利权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即ZL200530029980.X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22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被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由套件1、套件2和套件3组合的设计。其中套件1是由矩形靠背、头靠、扶手、矩形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矩形靠背与矩形坐垫垂直,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连接杆连接,靠背左侧的扶手与坐垫垂直,扶手的长度是坐垫长度的一半,靠背的高度略高于扶手;套件2是由靠背、头靠、扶手、坐垫构成的三人座沙发,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只有一个头靠,位于三人座沙发左边第一个坐垫的靠背上方,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套件3是由靠背、头靠坐垫构成的单人沙发,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和头靠由两根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坐垫左右无扶手。(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沙发(59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被比设计)是“沙发(DC-831)”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沙发(592)”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公开了由件1、件2、件3组合构成的设计。其中在先设计的件1是由矩形靠背、与靠背连接的头靠、扶手、矩形坐垫构成的双人座沙发,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靠背上方有两个头靠,头靠直接贴合在靠背上方;件2是由矩形靠背、头靠、矩形坐垫构成的单人沙发,矩形靠背与矩形坐垫垂直,靠背和头靠直接贴合,坐垫左右无扶手;件3由矩形靠背、头靠、扶手、矩形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左侧的扶手与坐垫垂直,与靠背等高,扶手的长度是坐垫长度的三分之二,靠背和扶手上方各有一直接贴合的头靠。(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被比设计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件3相比较可知,被比设计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的件3二者都是由靠背、头靠、扶手、坐垫构成的贵妃沙发,二者的靠背和扶手均与坐垫垂直。被比设计的套件1与在先设计件3的主要不同点为:1)被比设计套件1的靠背高度略高于扶手,在先设计件3靠背与扶手等高;2)被比设计套件1的头靠与靠背由两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在先设计件3的头靠与靠背直接贴合;3)被比设计套件1只有一个头靠,位于靠背上方,在先设计件3有两个头靠,分别位于靠背和扶手上方;4)被比设计套件1的扶手长度是坐垫长度的一半,在先设计件3扶手的长度是坐垫长度的三分之二。
将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较可知,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均是由靠背、头靠、扶手、坐垫构成的沙发,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被比设计套件2是三人座沙发,在先设计件1是两人座沙发;2)被比设计套件2有一个头靠,在先设计件1有两个头靠;3)被比设计套件2的头靠与靠背由两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在先设计件1的头靠与靠背直接贴合;4)本专利的套件1的坐垫有方格状图案。
将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相比较可知,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二者均是由靠背、头靠、坐垫构成的单人座沙发。被比设计套件3的头靠与靠背由两并行的连接杆连接,在先设计件2的头靠与靠背直接贴合。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3个套件组合的沙发。在上述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中,不同点并非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上述不同点的存在已经对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了显著影响,在普通消费者看来,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构成近似设计。
三、决定
维持第20083017917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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