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泡茶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泡茶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46
决定日:2011-01-11
委内编号:5W1007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220.1
申请日:2008-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翁永彬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琼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A47G 19/14(2006.01)A47J 3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没有给出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改进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泡茶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48220.1,申请日是200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陈琼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泡茶壶,包括壶体(20)和过滤杯(33),壶体(20)上设有壶嘴(23),过滤杯(33)设置在壶体(20)内,所述过滤杯(33)包括杯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杯座(16)和过滤网罩体(28);所述杯座(16)底部开设有出水孔(30),杯座(16)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16)顶部的卡扣(25),所述杯体(1)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台(32),所述杯体(1)在卡台(32)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缺口(31),所述过滤网罩体(28)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槽(12);所述过滤网罩体(28)通过卡槽(12)沿卡扣(25)嵌入杯座(16),杯座(16)的卡扣(25)插入缺口(31),杯座(16)通过卡扣(25)与所述杯体(1)的卡台(32)旋扭扣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座(16)底部设有凸肋(2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与杯座(16)扣合处设有防漏橡胶圈(2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止水装置(34),该止水装置(34)设置于过滤网罩体(28)和杯座(16)之间,该止水装置(34)包括翘杆(13)、翘杆座(15)、止水橡胶圈(26)和弹性元件(14),所述翘杆座(15)连接在杯座(16)底部内端面上,翘杆(13)与翘杆座(15)轴接,弹性元件(14)设置在翘杆(13)和翘杆座(15)之间,止水橡胶圈(26)设置在翘杆(13)的止水端(27),设置有止水橡胶圈(26)的止水端(27)封堵在出水孔(30)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14)为弹片。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杯盖(2),所述杯体(1)顶部设置有盖耳(7),杯盖(2)与盖耳(7)轴接,杯盖(2)在与盖耳(7)轴接处设置有按手(4)。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按钮(3)、压杆(10)和压杆座(6),所述按钮(3)扣入杯盖(2),压杆座(6)扣入杯体(1)顶部,压杆座(6)开设有上通孔(5),所述过滤网罩体(28)位于止水装置(34)上方开设有下通孔(11),所述压杆(10)的上端穿过上通孔(5)与按钮(3)触接,压杆(10)的下端穿过下通孔(11)与止水装置(34)的翘杆(13)触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壶还包括手柄(19)和钢圈(22),所述壶体(20)位于壶嘴(23)下方设有与钢圈(22)相匹配的环槽(21),所述钢圈(22)与环槽(21)环扣,手柄(19)与钢圈(22)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位于盖耳(7)下方处设有杯扣(8),杯体(1)侧边设有导块(9),所述手柄(19)顶部设有与杯扣(8)相匹配的扣槽(18)以及与导块(9)相匹配的导槽(17),所述杯体(1)通过导块(9)沿手柄(19)的导槽(17)嵌入壶体(20)内,杯体(1)通过杯扣(8)与手柄(19)的扣槽(18)旋扭扣接。”
针对本专利,翁永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7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25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告日为1991年11月13日、公告号为CN20884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03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43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过滤杯的结构,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对比文件1、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对比文件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包括杯体1、杯座16,杯座16内侧设有凸出杯座16顶部的卡扣25,所述杯体1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台32,所述杯体2在卡台32旁边处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缺口31,杯座16的卡扣25插入缺口31,杯座16通过卡扣25于所述杯体1的卡台32旋扭扣接”。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在对比文件2中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与在本专利中相似,同时,对比文件2说明书还公开了方便拆卸的凸耳-凹槽配合的连接结构及其工作原理,与本专利中的技术目的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泡茶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泡茶器包括母杯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壶体20)、子杯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过滤杯33);其中母杯1于杯口处设有倒茶嘴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壶体20上设有壶嘴23);母杯1内套子杯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过滤杯33设置在壶体20内);滤网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过滤网罩体28);子杯底部开出水孔2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杯座底部开设有出水孔30);子杯2杯底内侧壁上浮突有适当数目的突点24,使滤网5能以卡入方式固定于子杯2杯底部(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5页第2行和附图1-5)。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包括杯体1、杯座16,杯座16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16顶部的卡扣25,所述杯体1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台32,所述杯体1在卡台32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缺口31,杯座16的卡扣25插入缺口31,杯座16通过卡扣25与所述杯体1的卡台32旋扭扣接。该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杯体和杯座不能拆卸,因此难以对滤网和过滤杯进行清洗,容易造成清洗不彻底,引起卫生安全问题。其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为:由于杯体和杯座采用了旋钮卡接的连接方式,因此可方便地拆卸并清洗杯体、杯座和过滤网罩体,从而有效地改善卫生安全问题。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饮用水处理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饮用水处理器4下方有水杯1,而上方设有滤杯2,水杯1盛放过滤好的清洁水,滤杯2盛放待滤水;夹盖13的外侧壁上对称地设有两个凸耳18,与滤杯2底部上的凹槽26构成可拆卸的连接结构,即凸耳-凹槽结构;滤杯2底部还有环形凸起27,该环形凸起27在滤杯底部构成凹槽26,凹槽26的深度和宽度与图3中所示的凸耳18相应;在环形凸起27上对称地开出两个缺口28,缺口大小应能允许凸耳18通过;当饮用水处理器用毕时,可以拆卸套装在一起”(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6页第12行至第7页倒数第2行、第9页第7-9行和附图1、3、11-13)。
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凸耳-凹槽连接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饮用水处理器不使用时,将其拆卸下来从而与其它部件套装在一起,适用于个人外出使用、携带方便。由此可见,凸耳-凹槽连接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旋钮卡接方式所起的作用不同,即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正是由于将过滤杯的杯体和杯座设置成可拆卸连接的方式,使过滤杯便于清洗,改善了卫生问题,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即使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也不会影响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不作认定,直接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0482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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