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段式大齿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段式大齿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55
决定日:2011-01-11
委内编号:5W1008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3233.X
申请日:2008-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闻达传动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EW-工业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F16H 55/1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为依据,如果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又不能合理预期,则不能作为确定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名称为“分段式大齿圈”的20082018323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SEW-工业减速机(天津)有限公司,2010年04月26日变更为SEW-工业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整个齿圈平均分成7~25个齿段,相邻的两个齿段之间用螺栓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所述相邻两个齿段之间用铰制孔螺栓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所述整个齿圈平均分成16个齿段。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齿轮模数为20,每个齿段的齿数为17-2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齿轮模数为25,每个齿段的齿数为13-17。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齿轮模数为30,每个齿段的齿数为11-14。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齿轮模数为40,每个齿段的齿数为8-10。”
针对本专利,美闻达传动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铸件世界,1987年春,第19卷,第2期,包括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8、9、16、17页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第16页图14公开了一种分段大齿圈,从图14左图之下图中可见一1/4大齿圈,该1/4大齿圈由4段分段组成,依照大齿圈的常用对称结构,可以推定该大齿圈为16分段,以解决文中“分段式齿圈”部分提及由于2~4段的现有大齿圈结构导致的分段尺寸大造成淬火工艺实现困难的问题,该证据1同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虽然证据1未提及具体齿段连接方式,但从附图14中左图之右上图中“长齿段”可以看见齿段侧面的开孔,结合图1中齿段拼接方式,可以推定以螺栓或类似方式进行连接,因而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披露,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部分技术特征仍保有新颖性,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铰制孔螺栓进行定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关于机械连接、定位的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仅罗列了不同模数、齿数的实现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公知常识,其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的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结合到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同时将原权利要求3-7作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的具体出版日期无法认定;②证据1没有记载或教导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邻的两个齿段之间用螺栓连接”、“相邻的两个齿段之间还通过铰制孔螺栓定位”,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中相邻两个齿段之间还通过铰制孔螺栓定位,由于铰制孔螺栓良好的横向承载能力和紧固定位能力,可以实现各齿圈分段之间的精确配合并且防止配合松动,这种设计在具有多个齿段的大齿圈的特定的结构中能够带来显著的技术效果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由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③从属权利3-6限定了特定模数-齿数组合,使得即使齿圈模数大小不同、分度圆大小不同、总齿数多少不同,但每个分段的重量体积保持基本稳定,使分段式齿圈模块化标准化成为可能,并使得齿段铸造、热处理、加工工艺和效率得到极大改进和提升,现有技术中没有采用上述特定模数-齿数组合的先例,其不属于公知常识,即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基于模块化理论的分段式大齿圈在商业上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这说明本专利具有有益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
①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相比有部分文字出入,专利权人当庭重新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克服上述缺陷,修改方式不变,合议组当庭将其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宣布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作为审查基础;
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答复意见,由于该书面答复意见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陈述的内容实质相同,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该书面答复意见不再另行转送;
③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下列公知常识性证据2: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公章的,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6年11月第2版第12次印刷的《纺织机械基础知识 第二版》,包括封面封底合并页、版权前言页、目录页、第198、199页的复印件,共8页;合议组当庭将其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④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是专利权人认为不能准确看出证据1的出版日期;
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性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分段式大齿圈,整个齿圈平均分成7~25个齿段,其特征为,相邻的两个齿段之间用螺栓连接,所述相邻两个齿段之间用铰制孔螺栓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所述整个齿圈平均分成16个齿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齿轮模数为20,每个齿段的齿数为17-2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齿轮模数为25,每个齿段的齿数为13-1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齿轮模数为30,每个齿段的齿数为11-14。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段式大齿圈,其特征为:齿轮模数为40,每个齿段的齿数为8-10。”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作为审查的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1的出版日期,合议组认为: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来进行标识,证据1封面左上角有“1987年春”、版权页右下角有“第19卷、第二期,1987版权。……每年出版四次”、目录页有“1987年春,卷19,第二期”等字样,上述标识均符合期刊出版的标识规范。上述标识可表明,该证据1的出版日期应当为1987年的3月31日,最迟也应当在1987年的12月31日之前,无论哪种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经核实,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2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第16页的附图14可以看出,是将四分之一齿轮分为4分段,从而可以很明显看出整个齿轮有16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齿轮段数的限定是7-25,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齿圈分段技术,证据2的第198页第1段的内容已经公开了铰制孔螺栓的优点,铰制孔螺栓有定位作用,在公开了分段段数再结合上述连接方法,本专利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四分之一的齿圈,公开了齿圈分段但没有公开连接方式,齿圈的连接方式和本专利也不相同。铰制孔螺栓是公知的,但是利用铰制孔螺栓连接分段大齿圈不是公知的,在所有证据中也没有公开。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分段式齿圈,并记载了“常见的大型分段式齿圈(直径3~8米)一般都是以铸钢或球铁铸成2~4个分段。……。此外,较大的齿段受到等温淬火设备的限制,通常需要将一个齿圈分为更多小的分段。然而,较小的制材需求弥补了增加段数所带来的问题。一个比较薄的齿圈更容易轴向调整,以使整个齿面都得以参与接触。分段式齿圈见图14。”(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
证据1披露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分段式大齿圈,整个齿圈被分为多于4个的小的分段,且从证据1的图14的左下图“滚筒式干燥系统中使用的分段式齿圈”中可以看到四分之一的齿圈被均匀分为4个分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称性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整个分段式齿圈均匀分为16个分段,该数值落入权利要求1中“7~25个齿段”的范围内。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齿段之间用螺栓连接,所述相邻两个齿段之间用铰制孔螺栓定位。
证据2公开了铰制孔螺栓的作用,具体为“受剪螺栓联接称为铰制孔螺栓联接,螺栓杆与孔之间紧密配合,杆与孔的加工精度高,有良好的承受横向载荷能力和定位作用。”(参见证据2的第198页第1段)
由此可见,铰制孔螺栓具有定位作用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在分段式齿圈对口接合面的连接方式中,采用普通螺栓、铰制孔螺栓固定,铰制孔螺栓兼作定位作用也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性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整个齿圈平均分成16个齿段”已被证据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3-6
权利要求3-6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齿轮模数、每个齿段的齿数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请求人认为:模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根据产品的规格,需要对模数、齿数进行调整,说明书中的“模块化设计”可以理解为正常的开模、铸件的过程。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模数、齿数,本专利的具体情况是针对客户的需求,不是根据设备的需求来定,根据不同客户对齿数、模数的要求,使其弧形段的弦长固定,重量也相对固定,使后期的热处理等工序更为方便。
合议组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时,应当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预期的技术效果为依据,如果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又不能预期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确定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整个齿圈分成的齿段数及每个齿段的齿数,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设定,下面给出几种方式以供参考”,而专利权人所述的“根据不同客户对齿数、模数的要求,可使其弧形段的弦长固定,重量也相对固定,使后期的热处理等工序更为方便”的技术效果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也无法合理预期到该技术效果,因此,其不能作为确定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依据,故从属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根据齿圈的具体使用情况而对齿轮的模数、每个齿段的齿数进行设计,但这种根据使用情况对产品结构进行设计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8323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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