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老人机)=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老人机)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56
决定日:2011-02-11
委内编号:6W1004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5666.2
申请日:2009-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手机这类产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通常是产品整体形状、显示屏与键盘的大小及其比例分割、键盘的设置位置。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基本组成相同,但是二者在整体形状、显示屏与键盘的分隔比例上具有明显差异,故二者构成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手机(老人机)”、专利号为200930165666.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
请求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KR30-2008-0003409、公开日为2008年8月14日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手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手机使用者而言,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应当是主视图所体现的设计内容,由于本专利手机用于老年人使用,故对于两者设计方案的比较应当侧重于主视图所体现的手机面板上的显示屏及按键的形状及布置方式的组合上。通过比较,两者的主体设计完全相同:第一,两者机身的主体形状完全相同,均为长方形,且长宽比例基本相同,四角处倒圆,两者的上方均为显示屏、下方为按键,从整体布局看,显示屏与按键所占区域的比例基本一致,显示屏周边均设置有非显示区域;按键区域共设置有5行3列按键,左下角和右下角的按键均呈圆弧状,与机身整体尺寸相比,每个按键的尺寸相对较大,便于老人使用;第二,结合视图可看出,两者均为薄形机设计风格,相应位置处设有按键和插孔;两者仅仅存在几处细微差异:(1)证据1的按键上设置功能性文字或图案,本专利的按键上没有体现;(2)本专利手机后背板上设置有SOS应急按键,(3)证据1的手机机身侧沿处设置的按键、插孔与本专利插孔的数量不同,这些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其中翻译了各视图名称、产品名称、申请号(日期)和公开号(日期)。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具了三个附件,分别是关于本专利的专利侵权诉讼卷宗、按键说明和获奖资料,其中附有本专利的检索评价报告。专利权人认为:(1)由于没有提交译文,证据1应当视为未提交,证据1与专利权人提供的检索报告中的相应文件不一致,故证据1不真实,请求人没有证明证据1的产品是手机,故证据1与本案不相关;(2)本专利与证据1的主体设计、键盘布局、接口布局和功能按键布局都不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3)本案无需口头审理,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1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进行答复。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专利权人提交的检索报告中的图片、公开日期是一样的,对证据1译文中的产品名称“手机”没有异议,但是译文中没有翻译出国际分类号,玩具也可以是手机,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不应被采信。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款的手机的设计,对于是否翻译成“玩具手机”,应该由专利权人举证说明。
(2)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近似,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原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整体是圆弧形状的,便于手握,而证据1是方形的,本专利的按键及插孔都是功能性的设计,但这些差别对视觉效果也有影响,本专利上的阿拉伯数字及表示接听、挂机等含义的提示符号应该作为图案进行对比,它们不属于惯常设计。
对于整体形状的辩论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设计是在长方形的基础上作出的圆弧状演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的译文没有翻译出国际分类号,玩具也可以是手机。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属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关联性理由,即证据1的分类号不明确,故二者产品种类可能不同,由此导致证据1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但该理由不属于否认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的理由。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图片、公开日期和产品名称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专利文献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从证据1的图片和产品名称“手机”足可以确信证据1是关于手机而不是玩具手机的产品设计,因此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04月30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经过审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手机(老人机)正面是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在上、下、左、右四个侧面上呈弧形曲面,从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看,各个侧面的形状均接近椭圆形;手机正面分为显示屏和键盘上、下两部分,上部的显示屏(包括除键盘外的所有剩余部分)的长度占手机长度的约三分之一,下部的键盘基本平均分隔为5行3列,键盘的长度占手机长度的约三分之二;键盘上从上至下、从左至右依次为( 、 ) 、 1-9及英文字母、* 、0、# 等符号;手机背面对应显示屏所在位置的中央设置有一个长方形的SOS紧急按键,该按键左侧为4行3列排布的小孔,手机左、右侧面上部位置各有两个长条形接口,手机上、下侧面各有圆形和方形的插孔和散热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手机”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后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整体接近长方体形状,正面是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在上、下、左、右四个侧面中靠近手机背面的位置有少许圆弧过渡,从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看,各个侧面的形状均接近长方形;手机正面分为显示屏和键盘上、下两部分,上部的显示屏(包括除键盘外的所有剩余部分)的长度占手机长度的约二分之一,下部的键盘基本平均分隔为5行3列,最下一行按键至手机下侧面即底面有一段距离,该距离相当于一个按键高度的二分之一,键盘的长度占手机长度的约二分之一,每个按键的长宽比明显大于本专利中每个按键的长宽比;键盘上没有显示任何符号或图案;在手机上侧面即顶面左侧有一个细小的长方形按键;后视图无设计。(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相同,即均具有显示屏和键盘;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证据1虽然有侧面的圆弧过渡设计,但产品整体上更接近于长方体,而本专利的四个侧面均为圆弧曲面,在产品整体不接近长方体;(2)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不同,本专利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为1:2,证据1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为1: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扩大了键盘所占的比例;(3)有无符号或图案,本专利有数字和其它符号,证据1没有;(4)本专利背面有一个紧急按键并在其左侧设有小孔,证据1没有;(5)本专利各个侧面有接口、插孔等,证据1没有。
合议组认为,根据手机近些年的发展演变,手机有直板型、翻盖型、旋转型、滑盖型等多种类型,而且手机通常都具有显示屏。尽管类型不同,从外观上讲,手机可以在包括正面形状、侧面形状在内的整体形状、显示屏与键盘的比例、键盘的位置和按键的大小、各种功能按键的设置等方面作出各种设计和改进。尽管在前述各个设计要素方面都可以有不同设计,但对于手机这类产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通常是产品整体形状、显示屏与键盘的大小及其比例分割、键盘的设置位置。当手机背面出现摄像头、紧急按键等设计时,由于产品增加了新的功能,并在外观上有所体现,与不具有这些设计的产品相比,需要考虑这些设计对产品外观的影响。基于产品的定位,根据手机要实现的不同功能,在手机各个侧面会留有各种接口或插孔,以便连接电源线、USB数据线等。虽然接口或插孔的形状或者数量具有差异,但是这些差异是由产品内部结构在外观上带来的必然变化,而且在内部电路和机械结构已经限定的条件下,这些设计基本没有变化的余地,故对接口或插孔方面的差异,在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的影响基本不予考虑。
本专利和证据1都采用直板型设计。本专利是专门为老年人开发设计的手机,根据老年人的生理特点和需求,对手机的按键排布、按键形状、字符形式进行了设计,其中键盘总长度占手机长度的比例为三分之二,并在背面设置了SOS紧急按键。与证据1相比,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基本组成相同,但是根据不同点(1)和(2)可知,二者在整体形状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而且二者在显示屏与键盘的分隔比例上也有较大不同。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相同、显示屏和键盘比例相同,紧急按键的设置属于功能性设计,而且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根据前面的事实及其相关分析,合议组对这些意见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提出,本专利手机上的阿拉伯数字以及表示接听、挂机含义的提示符号等应该作为图案进行对比,不属于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这些符号对产品正面的视觉效果有一定影响,但是1-9及英文字母、*、#等符号通常属于手机键盘的必备设计内容,根据在先设计状况以及专利权人一方提供的多份在先设计来看,本专利中这些符号的形状和排布是一种通常的设计,故不同点(3)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小。
对于不同点(5),本专利背面紧急按键的设置是针对老年人用户的一种特定设计,在使用时会为人关注,还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按键的设置属于手机领域的惯常设计,故相对于证据1没有紧急按键的设计,不同点(4)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性影响,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6566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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