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99
决定日:2011-01-12
委内编号:6W1002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3586.5
申请日:2005-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翟同京
授权公告日:2006-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贾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崔国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以发票等销售凭证主张某一产品已经被公开销售的同时,还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即是其主张的产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23586.5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申请日为2005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贾莹。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翟同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标有“洗碗刷 绿业”的购物收据、标有“乐厨不粘油刷”等的购物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No. 0051494购物发票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0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7月1日又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补充证据,分别为:
证据4:标题为“OIL RESISTANT all natural”的“公司简介”复印件1页;
证据5:“停止侵权通知书”复印件1页, ZL3024012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1页,附图1-7复印件1页;
证据6:申请号分别为99301826.2、02367635.3、99328902.9、01304872.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4页。
2010年6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属于收据,不属于国家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义。证据2照片上标贴和挂牌上的商标系专利权人在2007年10月以后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商标申请,并在收到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后才使用该商标,不可能是在2005年就使用。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请求人在2005年购买了证据2对应的实物。证据3的发票上只写明“绿业刷子两把”,没有 “乐厨”刷子的字样,因此照片与发票内容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专利权人另行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注册号为1761009号的繁体“绿业”商标注册证及1761009号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简体“绿业”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转送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请求人的补充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及对应证据2照片中橘黄色刷子的实物(即标有“绿业”挂牌的刷子)。对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1-3的结合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销售;证据4-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经核对,确认证据2照片与上述实物一致,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未发表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以及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刷子的实物,对此,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为其与证据2所示的橘黄色刷把的刷子及其标贴、挂牌一致。口头审理调查中,专利权人陈述:“我在2005年全国多地销售过照片上的实物”,“200530023586.5号是在2005年申请的,我是在2005年申请以后卖的。”请求人则认为,其提交的发票已经证明(刷子及其标贴、挂牌)是在2005年5月购买的。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两张收据,其记载的购买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非证明市场交易行为发生的正式国家税务发票,其中一张收据的品名涉及“绿业”,另一张收据所示购买的物品为“乐厨不粘油刷”;证据2所示的刷子标明为绿业牌锅碗刷,刷子的标贴中有天然纤维、不粘油的字样;但仅凭证据1中的两张收据尚不能与证据2照片中的物品(或者请求人口审时提交的实物)进行唯一联系。证据3虽然为正式发票,其在“单位”一栏中记载了“张瑞 绿业刷子两把”,但仅以此同样不能将该发票购买的商品与证据2中的物品(或者请求人提交的实物)进行唯一联系。
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尚不能证明收据或发票所示的购买物品是证据2中的物品(或者请求人提交的实物),即证据1-3不足以证明证据2中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销售行为。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其在2005年销售过照片中的刷子,但销售是在本专利申请后进行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认定其所述的2005年的销售行为的确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关于请求人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证据4―6。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即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但请求人在提交上述补充证据时,未提出任何无效宣告理由,更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据此,无效审查中对证据4―6不予考虑。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2358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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