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模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力模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98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5W100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8175.6
申请日:200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童灵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洁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G09B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且两者所述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并能获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要在面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的,而且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128175.6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智力模板”,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张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模板,设置有面板、基底板、卡板,面板与基底板紧密结合在一起,卡板是活动的,可翻转并且可替换,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面板包括槽板和圆钮,所述圆钮安装于所述槽板的槽中,并可在所述槽内任意移动,所述的槽包括主槽和支槽,所述的卡板正面印刷有问题区和答案选项区,所述的槽板具有开口以显示卡板上的内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板,其中卡板的背面印刷有正确答案,所述正确答案与槽板上的圆钮分别对应。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板,其中主槽的形状可以是以下任意一种:L型、U型、直线型。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模板,其中主槽的形状是L型时,其主槽竖直部分可以在左侧,也可以在右侧,并且主槽竖直部分的支槽与主槽水平部分的支槽数量相等;其中主槽的形状是U型时,其主槽两侧竖直部分的支槽数量之和与主槽水平部分的支槽数量相等;其中主槽的形状是直线型时,主槽两侧的支槽数量相等。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板,所述槽板在槽的一端设置有方便圆钮卡入或取出的放置口。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板,所述的槽板侧面具有突出的卡扣,所述的基底板在相应的位置具有凸块,二者相互配合使得槽板与基底板紧密的配合在一起。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板,所述的槽板背面具有细小的突起,所述的基底板在相应的位置具有孔,突起可插入孔中,二者相互配合使得槽板与基底板紧密的配合在一起。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板,所述的槽板和所述的基底板是一体成型的。
9. 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模板,其中所述槽板的开口具有一个沟和凸起,卡板放入时可放入沟内,凸起可抵住卡板防止其脱出。
10. 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模板,其中所述的圆钮可以用以下之一代替:正方形钮、正三角形钮、五角星钮、正多边形钮。”
2010年08月23日,上海童灵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32010310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亲子”杂志复印件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瑞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德两份关于“逻辑狗”智力模板的广告协议,共2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九通博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关于“逻辑狗”智力模板的广告协议,共3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逻辑狗”智力模板的实物照片;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
(1)附件1公开了一种教学用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由模板、插图组成,模板由上模板1、下模板2组成,上模板1开有窗口,……,上模板1的表面有槽5,槽5中至少有2个可移动的栓柱3与之适配。……栓柱3可以沿槽5上下左右移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之第2页第4行,附图1),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1中的“插图上有试题或图案,插图标题的位置与上模板槽中可移动的栓柱对应,栓柱可以上下左右移动,对应于答题的对错”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实施例1、实施例3-4、图1、图3-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附件2中的“先把卡片插入魔板中,然后移动圆钮到正确答案的位置,再反转卡片到背面,看颜色的圆钮的颜色是否与卡片背后的颜色排列一致,如果一致,表示答对了”(参见附件2第39页中的产品附图及其使用说明)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中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直线型”主槽、并且图1中主槽两侧支槽数量相等,附件1的图3中公开了“L型”主槽,并且其中主槽竖直部分与水平部分的支槽数量相等,图4中公开了“U型”主槽,虽然其中主槽竖直部分支槽不等于水平部分支槽数量之和,但配合圆钮的数量再主槽的不同位置开设相应数量的支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8、10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8中任意一项,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4)结合附件2-6,证明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以前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限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亲子”杂志复印件,并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6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6作为证据使用;4、无效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8、10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3时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4-8时不具备创造性;5、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6、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①面板与基底板紧密结合在一起;②卡板是活动的,可翻转并且可替换;③所述的卡板正面印刷有问题区和答案选项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证据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可以作为证据,由于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且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10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亲子”杂志复印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一),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亲子”杂志复印件(复印件二),但由于请求人没有当庭出示或提交该“亲子”杂志中相关页的原件,合议组无法将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二与杂志原件核对,而且请求人既没有举证说明“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这一主体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同时也没有举证说明“复印件二”所复印的是“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所提供的原件,,故合议组无法核对也无法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亲子”杂志中相关页的原件是否相符。因此,附件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的依据,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2.关于权利要求1-3、9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且两者所述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并能获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模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教学用具,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第3页第2行、附图1-4):包括模板、插图,模板由上模板1、下模板2组成,窗口边框有槽4、6与下模板组成沟槽,便于插图适配插入(公开了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卡板是活动的”),上模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板)的表面有槽5,槽5中有至少2个可移动的栓柱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钮),插图上有试题或者图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问题区和答案选项区),上模板1开有窗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
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上模板1和栓柱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下模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底板,对比文件1中的插图可以适配插入模板的沟槽中,因此该插图也应当是可翻转并且可替换的,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上模板1和栓柱3与下模板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为了便于答题,栓柱3也可在槽5内任意移动,而且从图1中也可以看出槽5也包括主槽和支槽,上模板1中的开口也是为了显示插图上的内容。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且两者所属儿童教学模板用具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现有教学用具形式单一结构简单,而且能获得相同的预期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卡板的背面印刷有正确答案,所述正确答案与槽板上的圆钮分别对应”。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6-18行)“插图上有试题或者图案,插图标题的位置与上模板槽中可移动的栓柱对应,栓柱可以上下左右移动,对应于答题的对错”。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部分内容没有涉及插图的背面,更没有涉及关于插图背面的内容,因此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主槽的形状可以是以下任意一种:L型、U型、直线型”。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3、4可以看出,其中主槽的形状分别为直线型、L型或者U型,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槽板的开口具有一个沟和凸起,卡板放入时可放入沟内,凸起可抵住卡板防止其脱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1行、附图1):窗口边框有槽4、6与下模板组成沟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沟),便于插图适配插入。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看出,为了放置插图而且使插图不脱出,沟槽沿上模板一侧有沟槽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凸起)。因此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2、4-8、10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要在面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的,而且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但是根据证据认定部分的评述,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附件2由于未被合议组采信,因此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主槽的形状是L型时,其主槽竖直部分可以在左侧,也可以在右侧,并且主槽竖直部分的支槽与主槽水平部分的支槽数量相等;其中主槽的形状是U型时,其主槽两侧竖直部分的支槽数量之和与主槽水平部分的支槽数量相等;其中主槽的形状是直线型时,主槽两侧的支槽数量相等”。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当主槽的形状是直线型是,主槽两侧的支槽数量相等;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以看出,当主槽的形状是L型时,该主槽的竖直部分在右侧。虽然当主槽形状是L型时,主槽竖直部分的支槽数量与主槽水平部分的支槽数量不相等,当主槽形状是U型时,主槽两侧竖直部分的支槽数量之和与主槽水平部分的支槽数量不相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不答题时模板竖直部分的栓柱刚好都放置在水平支槽上,可以选择使竖直部分支槽的数量与水平部分的支槽数量在主槽为L型相等,或者U型时竖直部分的数量之和等于水平部分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容易预期。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槽板在槽的一端设置有方便圆钮卡入或取出的放置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方便取出或者放入圆钮,而在槽上设有开口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槽板侧面具有突出的卡扣,所述的基底板在相应的位置具有凸块,二者相互配合使得槽板与基底板紧密的配合在一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上下板之间紧密结合,而在其中一个板上设置突出的卡扣、在另外一个板上的相应位置设置凸块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槽板背面具有细小的突起,所述的基底板在相应的位置具有孔,突起可插入孔中,二者相互配合使得槽板与基底板紧密的配合在一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上下板之间紧密结合,而在其中一个板上设置细小的凸起、在另外一个板上的相应位置设置孔使突起可以插入孔中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槽板和所述的基底板是一体成型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上下板之间不易分开,而将两个板在制造时就使用一体成型的结构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的圆钮可以用以下之一代替:正方形钮、正三角形钮、五角星钮、正多边形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设计儿童教学用具时,作为便于儿童移动的指示钮,用正方形钮、正三角形钮、五角星钮、正多边形钮代替圆钮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
关于专利权人陈述的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①至③,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教学用具作为一种儿童教学用具,应当能够稳定可靠地供儿童使用,其中的上、下模板以及栓柱必然是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即上下模板必然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栓柱在规定的区域内即槽内移动。否则,如果上下模板以及栓柱并非紧密结合在一起,则插图无法插入到沟槽中供儿童答题,栓柱也会脱离槽,该教学用具就不是能正常使用的,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必然是能正常使用的儿童教学用具,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模板以及栓柱必然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即权利要求1的特征①实质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其次,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中的插图是需要插入到沟槽中,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插图也是活动的,而且也是可翻转并且可替换的,否则当使用者不小心将插图插反时,就无法将之翻转以正确的方式放入。同时,对比文件1的技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儿童教学用具结构简单,缺乏变化性的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插图必然是可替换的,其中设置沟槽也是为了方便插图取出和插入。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②实质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最后,对于区别特征③,虽然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插图上有试题或图案”。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卡板正面的“问题区和答案选项区”本身就是试题,答案选项区是试题的一个组成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试题既包含问题区必然也有答案选项区,因为使用者根据移动栓柱本身是在客观地选择答案,而不是主管地写出或者画出答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实质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由此可见,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3、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与对比文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28175.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10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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