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拉式广告展示架=20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抽拉式广告展示架
=2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00
决定日:2011-03-30
委内编号:6W1004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4027.5
申请日:2005-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易捷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熊猫机电仪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设计要素仅仅是司空见惯的矩形,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主张不成立;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比较,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则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抽拉式广告展示架”的20053008402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5月27日,专利权人为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熊猫机电仪技术有限公司。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9930560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1页;
附件2:20033011707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1页;
附件3:20043010926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抽拉式广告展示架”为普通的矩形结构,属于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只是在不引人注意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上有少许不同于现有设计,因此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附件1至附件3公开的广告展示板均为矩形,其中伸缩式展板被卷成一个圆形,置于装置下部,展开使用时与底板及支撑杆围成三角形,因此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款的规定,坚持以附件1至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属于惯常设计,附件1至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至附件3内容真实,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0年1月5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4年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05月27日),故附件1和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不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抽拉式广告展示架,其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其授权公告图片看,本专利所示广告展示架由支撑杆、展示幕、卷筒、底座、平衡板、支脚组成;支撑杆居中设置;展示幕为长方形,上部连接于支撑杆的上端,下部可卷入底座上方的卷筒内;底座为两端有支脚的横向窄长方形,底座中央位置与其相垂直方向的近似瓜子形状的平衡板相连接,平衡板的两端各有一个瓜子形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展示架是常见的长方形,卷筒也是司空见惯的形状,因此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抽拉式广告展示架是由支撑杆、展示幕、卷筒、底座、平衡板、支脚组成的整体设计,虽然其展示幕是常见的矩形,卷筒也是常见的圆筒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其他部件的形状和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都是司空见惯的,因此不能证明由上述各部件组成的本专利所示整体设计是司空见惯的设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广告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公开了一种“广告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抽拉式广告展示架”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2均用以展示广告,故所属产品的种类与本专利相同,故将二者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1是一种“广告板”的外观设计,从其公开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来看,该广告板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居中有倒角长方形展示区(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有长方形的展示区。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由支撑杆、展示幕、卷筒、底座、平衡板、支脚等部件组成,且展示幕比在先设计1的广告板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组成不同,两者的整体形状差别明显,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是一种“广告架”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图片包括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组件2的主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从上述公开视图看,在先设计2由底座、支撑杆和展示幕组成;支撑杆居中设置;其展示幕为长方形,上部连接于支撑杆的上端,下部连接于底座内;底座底面为长方形平面,横截面近似耳朵状,上表面为流线弧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有支撑杆、展示幕、底座等部件;支撑杆均居中设置;展示幕均为长方形;底座的底面均为长方形。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底座的横截面和上表面不同;卷筒是否可见不同;有无平衡板不同;有无支脚不同。
合议组认为:展示幕为长方形、支撑杆居中设置均为广告展示架的惯常设计,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均采用了上述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广告展示架的其余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前述不同,尤其是本专利底座上方设置卷筒以及特有的平衡板设计在一般消费者购买、安装、使用广告架时均容易注意到,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由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402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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