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锅碗刷(A型)
=0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01
决定日:2011-01-12
委内编号:6W1002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08791.5
申请日:2007-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翟同京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贾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崔国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公开使用的产品之间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08791.5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锅碗刷(A型)”,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贾莹。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翟同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标有“洗碗刷 绿业”的购物收据、标有“乐厨不粘油刷”等的购物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No. 0051494购物发票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0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分别为:
证据4:申请号为99301826.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1999年1月7日;
证据5:申请号为02367635.3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5日;
证据6:申请号为99328902.9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1999年3月16日;
证据7:申请号为01304872.4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3月16日。
2010年6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属于收据,不属于国家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义。证据2照片上标贴和挂牌上的商标系专利权人在2007年10月以后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商标申请,并在收到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后才使用该商标,不可能是在2005年就使用。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请求人在2005年购买了证据2对应的实物。证据3的发票上只写明“绿业刷子两把”,没有 “乐厨”刷子的字样,因此照片与发票内容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专利权人另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注册号为1761009号的繁体“绿业”商标注册证及1761009号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简体“绿业”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及对应证据2照片中橘黄色刷子(即标有“绿业”挂牌的刷子)的实物。对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1-3的结合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销售;证据4-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经核对,确认证据2照片与实物一致,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未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确认2005年已销售过证据2所对应的实物。将本专利与实物相比对,请求人认为构成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构成不同。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两张收据,其记载的购买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非证明市场交易行为发生的正式国家税务发票,其中一张收据的品名涉及“绿业”,另一张收据所示购买的物品为“乐厨不粘油刷”;证据2所示的刷子标明为绿业牌锅碗刷,刷子的标贴中有天然纤维、不粘油的字样;但仅凭证据1中的两张收据尚不能与证据2照片中的物品(或者请求人口审时提交的实物)进行唯一联系。证据3虽然是正式发票,且在“单位”一栏中记载了“张瑞 绿业刷子两把”,但仅以此同样不能将该发票购买的商品与证据2中的物品(或者请求人提交的实物)进行唯一联系。
对于证据2照片及实物,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照片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提交的实物与证据2照片一致。我在2005年全国多地销售过照片上的实物。但证据服务业发票的形式有违常规。”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多次寄交意见陈述书,强调“昨天庭审中曾问道请求人提供的照片中我生产的刷子(该品货号204,以下简称204)的销售时间。我是在2005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拿到专利证书后,开始销售的。笔录中也还是这样记录的。……所以,才拿到证书有了法律的保障后,才将产品投放市场。”“我这个专利是2007年申请的,不是2005年申请的,所以笔录中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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